四川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民初字第01488号
原告***,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007829-5,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号1栋3层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四川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宏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七受聘于润宏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润宏公司所分包的无锡市惠山区XDG-2013-24号地块住宅项目工程木工组模板岗位工作。2015年1月23日,其在工作时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2015年1月23日其与润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润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润宏公司签订了XDG-2013-24号地块住宅项目(即实地玫瑰庄园)工程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润宏公司分包该地块住宅项目土建工程。润宏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与**又签订了工地模板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负责1号楼、2号楼、3号楼的模板工程施工工作,双方约定了报酬及结算方式。**联系了包括***在内的12个模板工人在该工地木工班组(组长为**)工作。2015年1月23日13时左右,***在工作中受伤,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治疗。2015年3月6日,***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润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6日,仲裁委出具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
为证明***与润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一、**的证言,***述:1、***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受招进江苏无锡市惠山区实地玫瑰庄园工地从事模板工作岗位至2015年元月24日结束。2、***于2015年元月23日下午一点左右在工程尾期工作中受伤,并由工地人员打120即送解放军101医院接院治疗3、前期手术等费用141121元已由该工程组负责人**代四川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接工地承包人支付给解放军101医院。……8、四川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公司负责人**9、***住院期间由妻子***全程日夜护理。该证言仲裁时经质证,润宏公司对上述5点予以确认,但否认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二、工地模板工程协议书,证明**与润宏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该证据仲裁时经质证润宏公司对此无异议。三、证人王某、管某的证言,证明润宏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该证据仲裁时经质证润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四、润宏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受伤的事实及在2号楼木工班组工作的事实,该证据仲裁时经质证润宏公司对此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至XDG-2013-24号地块住宅项目(即实地玫瑰庄园)工程处了解情况。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理****述没有找到***与润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其向法院提交2014年8月、9月润宏公司作业人员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复印件,在上述证据中,均反映出***系润宏公司的员工。
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证人证言、工地模板工程协议书、安全协议、**出具的证明、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劳务分包合同、120电话受理记录单、维权告示牌、项目管理人照片、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院调查的情况,***主张2015年1月23日与润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润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对***的诉请及所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润宏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090元,由润宏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润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该款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顾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