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都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川0116行初143号
原告四川龙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1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育英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四川龙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四川龙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龙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龙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龙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