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8民初112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和源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京发润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育英村7号2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和源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发润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