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源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4437**与江苏和源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4437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陆***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和源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7761131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天鲲,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和源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兴建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源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暂计86771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江苏特安呐药业有限公司外装饰项目工程”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本工程的幕墙施工进行邀请招标,乙方(原告)配合甲方(被告)前期与建设单位、招标代理等相关单位的协商、沟通,将幕墙工程预算书以《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方式》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并在招投标期间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为甲方中标创造有利条件;二、本工程如甲方中标且中标价为1548万元(成本价以2017年9月21日确定的图纸为准),甲方承诺支付乙方100万元的经营活动费用,如超过1640万另行协商;……六、支付乙方的经营费用,按照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时以现金方式同比例支付”2017年12月1日,被告中标承建“江苏特安呐药业有限公司外装饰项目工程”,中标价为1650.88万元。同日,被告与江苏特安呐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止2019年2月3日,被告共收到江苏特安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55万元,按照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比例的报酬。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和源兴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合同违反了招投标的规定(招投标法第6条的规定),是无效合同,由于本案合同所指事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不是国家规定的招标项目,但建设方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应视为受招投标法的约束。由于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兑现承诺的事项,原告没有提供居间服务,无权主张居间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向被告要5万元费用,原告自认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提出给5万元费用。本案施工合同中标是基于被告自身业绩,被告投标行为及投标后将原先投标价款下降至1600万元,致使合同最终中标,因此被告中标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和源兴建设公司(甲方)签署协议一份,本着双方合作共盈,充分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经共同磋商就江苏特安呐药业有限公司外装饰项目联合进行工程的经营、合作活动,为明确有关事项,双方订立该协议,协议约定“一、本工程的幕墙施工进行邀请招标,乙方配合甲方前期与建设单位、招标代理等相关单位的协调、沟通,将幕墙工程预算书《以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方式》作为施工合同附件上,并在招投标期间充分发挥各自优势,为甲方中标创造有利条件。二、本工程如甲方中标且中标价为1548万元(成本价以2017年9月21日确定的图纸为准),甲方承诺支付乙方100万元的经营活动费用;若中标价为1640万元,甲方承诺支付乙方150万元的经营活动费用;如超过1640万另行协商。三、若乙方需甲方参与经营活动,费用由甲方负责。若乙方自行公关经营,其费用在项目中标后报销……五、本协议在中标后生效。六、支付乙方的经营费用,按照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时以现金方式同比例支付”。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第一条中约定的“工程预算书”未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系以邀请招标方式对外招标,工程中标价为1650.88万元。另,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述:原告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图项目,案涉工程中标价是经发包方和原被告三方沟通确认后确定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系通过邀请招标方式对外招标,该招投标的行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招投标过程必须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未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具体明确的指向,原告就其履行案涉协议义务所进行的相关事项及因履行案涉协议义务而发生的成本及费用情况也未予以明确说明,双方之间约定经营活动费用外延也较为广泛,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建厂设计,后其在案涉工程的招标前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了经营活动费用,该费用性质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待商榷,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居间过程中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居间事项及成本负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