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3226号
原告:安徽速雨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丽景碧雅花园7幢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HK3M80。
法定代表人:洪章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全,上海申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标,上海申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随州市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227号(金夏世纪城)一幢2单元7层0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316566051T。
法定代表人:王富强。
原告安徽速雨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雨公司)与被告随州市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章根,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速雨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富强公司支付货款620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为止);2、富强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
事实与理由:速雨公司与富强公司签订《雨水收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速雨公司承揽金桥村小集镇污水管网旱厕改造项目出售雨水收集项目的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同时约定了价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速雨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设备运至指定地点,现已安装完毕,而富强公司却不能按照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富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速雨公司遂诉至法院。
被告富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速雨公司提供的商品有严重瑕疵,已构成违约。富强公司因承包污水管网旱厕改造工程,需污水收集系统设备,速雨公司推销的产品是“雨水收集系统设备”,当时富强公司提出工程所需是污水收集系统,速雨公司的销售人员承诺可以使用。富强公司采购了150立方米的“雨水收集系统设备”,合同签订时支付货款26000元,但货物是否运到无任何交接手续。合同约定速雨公司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可是实际由富强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安装,施工费用由富强公司承担。在安装60立方米后发现“雨水收集系统设备”不但产品不配套、无侧板、不完整,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而且根本无法使用,出现严重漏水,导致污水外溢,造成农作物被淹,农户意见极大,在当地影响极坏,工程监理部门责令停工,给富强公司和农户造成重大损失,影响了富强公司的信誉;2、速雨公司不履行约定,导致产品抛弃野外。速雨公司委派的技术指导人员在安装过程中,不尽职责,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在获知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并给富强公司和农户造成损失后,自知理亏,采取逃避的方式,将无法使用的产品抛弃野外,至今堆放在原卸货的场地,富强公司多次与速雨公司交涉,速雨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导致纠纷久拖不决,其责任完全是速雨公司造成的;3、速雨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雨水收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仅富强公司一方盖章,速雨公司既未盖章,也未签字,富强公司认为该合同不成立。富强公司仅使用了60立方米的“雨水收集系统设备”,已足额支付了26000元的货款,剩余无法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应由速雨公司收回;合同标的88000元包含安装费,但安装系富强公司组织人员安装,费用已支付,富强公司不应再重复支付,因为安装费的前提条件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方可成就,速雨公司并未尽到安装责任;律师费应由速雨公司承担,因导致诉讼的责任是速雨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速雨公司没有尽到合同约定责任,已构成违约,存在明显过错。综上,请求驳回速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富强公司(甲方)与速雨公司(乙方)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雨水收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金桥村小集镇污水管网旱厕改造工程;4.1工程总价:本次雨水收集项目总共150立方、项目总价为8.8万元,不含税;2、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支付26000元,货到现场支付45000元开始卸货施工;回填前支付14000元,剩余3000元于2020年农历春节前付清,本合同含运费,含安装不含土建,不含税;9.2若甲方未按合同的结算方式履行付款,乙方有权随时追索甲方所欠货款,甲方须按合同约定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赔偿乙方违约金,按逾期天数累计计算。此外甲方应承担乙方为追索此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支出。”合同签订后,速雨公司于按约向富强公司发送150立方的雨水收集系统设备,但富强公司仅支付了26000元货款,货到现场后,富强公司未能按约支付45000元,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装。富强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62000元,速雨公司遂诉至法院,速雨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雨水收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电子回单、随县柳林镇金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速雨公司与富强公司签订的《雨水收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速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富强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到现场支付45000元开始卸货施工,速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现场后,而富强公司却未能按约支付45000元,且自行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安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富强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违约金,速雨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两倍予以支持。因速雨公司与富强公司约定货物到达后支付45000元,但富强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逾期付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故速雨公司有权要求富强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62000元,速雨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违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富强公司以速雨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费损失,因合同中约定由富强公司承担,故速雨公司要求富强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速雨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两倍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随州市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速雨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为738元,由被告随州市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婷婷
书记员徐倩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