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21民初2129号
原告:随州市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波(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开庭、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喜(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开庭、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随州市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富强公司”)与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富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富强公司诉称,2018年,原告打听到被告能中标随县尚市厕所改造及污水处理工程,想从中分包一些工程做。于是安排会计叶青向被告转款50000元作为保证金。但
被告中标后一直未转给原告做,也不退还保证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收取原告50000元工程保证金。被告没有介绍原告从事厕所改建工程,双方不存在中介关系。原告支付的尚市厕所项目材料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案诉讼处理。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开始承建随州地区农村厕所及污水改建工程。被告在随州市曾都区承建农村厕所改建工程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强的老表吴家全从被告***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后原告打听到被告将承包随县尚市镇厕所改造工程。双方经沟通,被告中标后可转让一些工程由原告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6月28日,原告安排会计叶青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50000元,汇款附言中注明为“尚市厕所项目材料费”。同年8月,被告与随县尚市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承建尚市镇农村厕所改建工程,但被告一直未转让工程给原告做,也未退还50000元材料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本院现场给吴家全打电话询问,其表示未请原告帮忙筹集50000元支付给被告作为何店厕所工程预付款。原告未参与被告在随州市曾都区农村厕所改造工程施工,双方在此工程项目中没有交集。被告庭审中请求补充证据,但在本院规定庭后7日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向被告转账50000元银行凭证,被告予以认可,该50000元汇款注明为尚市厕所项目材料款,与被告施工的何店厕所改建工程无关,被告也未举出原告参与何店厕所工程施工的相关证据,与庭审中案外人吴家全证言一致,该50000元汇款应属于被告将中标的尚市厕所项目工程预付款或者保证金。现被告收到原告所汇50000元材料款后,没有转让原告工程做,表明被告占据原告50000元汇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被告关于该50000元属原告替吴家全支付何店厕所工程预付款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向原告随州市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材料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黎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