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丙火创意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精雕火狐广告有限公司、成都市丙火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精雕火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8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魏昌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琴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迎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丙火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中路一段35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余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四川文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文,四川文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精雕火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雕火狐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丙火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丙火设计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0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雕火狐广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081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丙火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丙火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丙火创意产业机构”(以下简称“丙火图片”)的著作权,丙火图片未经登记不受著作权法律保护;2.精雕火狐广告公司使用的图片系从昵图网上下载的,精雕火狐广告公司对该图片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被控侵权图片“精雕创意产业机构”(以下简称“精雕图片”),两者之间只有部分字体相同,图案、设计创意等其他元素均不相同,故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精雕火狐广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3.即使精雕火狐广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因精雕火狐广告公司仅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几天就予以了删除,精雕火狐广告公司并未从中获利,也未给丙火设计公司造成损失,一审判赔金额偏高。
丙火设计公司辩称:1.丙火图片系丙火设计公司创作,丙火设计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2.精雕图片在角度、光线、构图元素等与丙火图片一致,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3.精雕火狐广告公司未经丙火图片著作权人的许可,对丙火图片加工处理后将其用于精雕火狐广告公司主办的网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一审判赔金额适度。综上,请求驳回精雕火狐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
丙火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精雕火狐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丙火设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精雕火狐广告公司在《成都商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精雕火狐广告公司赔偿丙火设计公司20000元(含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光盘费40元);4.案件诉讼费由精雕火狐广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丙火设计公司成立于2001年,是中国创意产业先行者,涉足城市规划、建筑空间、园区运营、创意制造、品牌整合、艺术推广等众多领域,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丙火设计公司以门店店招投射的光影为对象拍摄了涉案摄影作品“丙火创意产业机构”(以下简称“丙火图片”)。后经丙火设计公司客户发现,精雕火狐广告公司在其公司网站页面使用了丙火设计公司的上述图片,并对图片文字和部分图案进行了修改,形成图片“精雕创意产业机构”(以下简称“精雕图片”)。精雕火狐广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丙火设计公司的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丙火设计公司通过拍摄其公司店招在墙面折射的光影,创作摄影作品“丙火图片”,并将其使用在丙火设计公司公司网站上。2018年9月12日,丙火设计公司发现精雕火狐广告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www.jingdiao1818.com”、“www.jingdiao08.com”上均使用了“精雕图片”。
肉眼对比“丙火图片”和“精雕图片”,两张图片中的图像均为投影图像,将两张图片进行水平翻转,可见两张图片除文字“丙火”“精雕”及对应字母“Sunfire”、“JingDiao”,以及文字旁图形不同外,两张图片其余部分,如图片暗部竖形木纹、文字图形排列结构、暗部阴影的形状大小等均相同。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对丙火设计公司提交的“丙火图片”及精雕火狐广告公司提交的“精雕图片”就图片内容是否经过编辑修改进行鉴定,并出具《声像资料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丙火图片”图像内容未发现经过加工处理,“精雕图片”图像内容经过加工处理。
丙火设计公司认可精雕火狐广告公司涉案网站现已未使用“精雕图片”。
另查明,1.丙火设计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四川文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2.丙火设计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支付公证费1200元。3.丙火设计公司为本案诉讼刻录光盘共支付40元。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精雕火狐广告公司提交的“精雕图片”,点击查看图片信息,显示创建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丙火设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向我院的回函,精雕火狐广告公司提交的“精雕图片”并非RAW原图文件,无法鉴定其原始性信息,故无法鉴定该文件的形成时间。故本院认为精雕火狐广告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精雕图片”形成时间在丙火设计公司主张的“丙火图片”创作时间之前。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著作权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关于“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之规定,“丙火图片”系通过摄影器材、选取特定角度,对特定对象进行的复制记录,应属于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之规定,丙火设计公司持有“丙火图片”原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证明丙火设计公司就“丙火图片”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保护,故丙火设计公司有权对他人的侵犯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精雕火狐广告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使用的“精雕图片”,经比对与丙火设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丙火图片”在拍摄角度、光线、构图及其他细节上一致,且根据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精雕图片”图像内容经过加工处理,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精雕图片”系“丙火图片”加工处理而来。精雕火狐广告公司未经丙火设计公司许可擅自修改“丙火图片”,并将修改后的图片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丙火设计公司作品,且在使用时未表明丙火设计公司作者身份,本院认为精雕火狐广告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丙火设计公司署名权、修改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三、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因精雕火狐广告公司已未使用“精雕图片”,故丙火设计公司主张的停止侵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精雕火狐广告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修改、使用丙火设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且未署名,侵犯了丙火设计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但没有证据证明精雕火狐广告公司的行为造成丙火设计公司重大商誉损失,故丙火设计公司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精雕火狐广告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本院根据丙火设计公司的请求,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内容、知名度、创作成本与难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精雕火狐广告公司现有状况、影响范围以及丙火设计公司为制止侵权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5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精雕火狐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主办的网站显著位置刊登情况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影响。如逾期,丙火设计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精雕火狐广告公司承担;二、精雕火狐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丙火设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三、驳回丙火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4800元,由精雕火狐广告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丙火设计公司与精雕火狐广告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丙火设计公司是否享有“丙火图片”的著作权以及“丙火图片”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精雕火狐广告公司是否侵害了丙火设计公司“丙火图片”的著作权;3.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丙火设计公司是否享有“丙火图片”的著作权以及“丙火图片”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之规定,丙火设计公司持有“丙火图片”原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证明丙火设计公司就“丙火图片”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作品著作权不以登记为前提,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无论是否进行登记均依法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故精雕火狐广告公司关于丙火设计公司不享有“丙火图片”著作权以及“丙火图片”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精雕火狐广告公司是否侵害了丙火设计公司“丙火图片”的著作权
著作权侵权判断的标准为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一)接触要件。接触指作品已发表,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即作品处于为不特定的人能够通过正常途径接触并可以知悉。2015年6月15日,丙火设计公司通过拍摄其公司店招在墙面折射的光影,创作摄影作品“丙火图片”,并将其使用在丙火设计公司公司网站上,相关公众都可以获取到该图片。故可以推定精雕火狐广告公司亦具有接触《丙火图片》的机会和可能,从而满足侵害著作权中的接触要件。(二)实质性相识要件。精雕火狐广告公司二审中陈述“精雕图片”系其在昵图网上下载的图片修改完成并将使用其主办的网站中的“精雕图片”,经比对与丙火设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丙火图片”在拍摄角度、光线、构图及其他细节上一致,故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精雕火狐广告公司未经丙火设计公司许可擅自修改“丙火图片”,并将修改后的图片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丙火设计公司作品,且在使用时未表明丙火设计公司作者身份,侵害了丙火设计公司署名权、修改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精雕火狐广告关于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丙火设计公司的请求,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内容、知名度、创作成本与难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精雕火狐广告公司现有状况、影响范围以及丙火设计公司为制止侵权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500元是适当的。精雕火狐广告关于一审判赔金额不适当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精雕火狐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成都精雕火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文宏
审判员  何美琪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胡冬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