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丙火创意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市丙火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与成都精雕火狐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0810号

原告:成都市丙火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中路一段**附**。

法定代表人:余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茂,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四川文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精雕火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附**

法定代表人:魏昌林。

原告成都市丙火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精雕火狐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丙火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精雕火狐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丙火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被告在《成都商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含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光盘费4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是中国创意产业先行者,涉足城市规划、建筑空间、园区运营、创意制造、品牌整合、艺术推广等众多领域,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原告以门店店招投射的光影为对象拍摄了涉案摄影作品“丙火创意产业机构”(以下简称“丙火图片”)。后经原告客户发现,被告在其公司网站页面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图片,并对图片文字和部分图案进行了修改,形成图片“精雕创意产业机构”(以下简称“精雕图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成都精雕火狐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通过拍摄其公司店招在墙面折射的光影,创作摄影作品“丙火图片”,并将其使用在原告公司网站上。2018年9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www.jingdiao1818.com”、“www.jingdiao08.com”上均使用了“精雕图片”。

肉眼对比“丙火图片”和“精雕图片”,两张图片中的图像均为投影图像,将两张图片进行水平翻转,可见两张图片除文字“丙火”“精雕”及对应字母“Sunfire”、“JingDiao”,以及文字旁图形不同外,两张图片其余部分,如图片暗部竖形木纹、文字图形排列结构、暗部阴影的形状大小等均相同。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丙火图片”及被告提交的“精雕图片”就图片内容是否经过编辑修改进行鉴定,并出具《声像资料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丙火图片”图像内容未发现经过加工处理,“精雕图片”图像内容经过加工处理。

原告认可被告涉案网站现已未使用“精雕图片”。

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四川文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2.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支付公证费1200元。3.原告为本案诉讼刻录光盘共支付40元。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精雕图片”,点击查看图片信息,显示创建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向我院的回函,被告提交的“精雕图片”并非RAW原图文件,无法鉴定其原始性信息,故无法鉴定该文件的形成时间。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精雕图片”形成时间在原告主张的“丙火图片”创作时间之前。

本院认为,第一,著作权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关于“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之规定,“丙火图片”系通过摄影器材、选取特定角度,对特定对象进行的复制记录,应属于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之规定,原告持有“丙火图片”原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证明原告就“丙火图片”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保护,故原告有权对他人的侵犯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使用的“精雕图片”,经比对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丙火图片”在拍摄角度、光线、构图及其他细节上一致,且根据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精雕图片”图像内容经过加工处理,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精雕图片”系“丙火图片”加工处理而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修改“丙火图片”,并将修改后的图片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原告作品,且在使用时未表明原告作者身份,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署名权、修改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三、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因被告已未使用“精雕图片”,故原告主张的停止侵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修改、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且未署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重大商誉损失,故原告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内容、知名度、创作成本与难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被告现有状况、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精雕火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主办的网站显著位置刊登情况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影响。如逾期,原告成都市丙火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精雕火狐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成都精雕火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丙火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丙火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成都精雕火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辉容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人民陪审员  罗 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