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佳顺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6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余友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佳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视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佳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佳顺公司应扣除的工程款远远超过佳顺公司未支付给雄盛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在佳顺公司放弃雄盛公司支付超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未对双方结算结果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遗漏诉讼请求”规定的情形,雄盛公司所提原审法院遗漏了双方要求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雄盛公司所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审法院对不支持其该上诉理由已作了充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雄盛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卢 忠

审判员 于 瑶

审判员 胡东蓉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卫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