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佳顺通信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1民初22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792186308X。

法定代表人:余友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伟,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佳顺通信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699198478Y。

法定代表人: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征武,系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雄盛公司)与被告四川佳顺通信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佳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月3日做出(2018)川1421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原告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四川佳顺通信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川14民终44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1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许怀伟,被告四川佳顺通信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郭征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152,13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内容为厂房、综合楼建设,地点在四川天府新区仁寿视高工业集中区。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投标函》。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确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四川天府新区仁寿视高工业集中区的被告的厂房、综合楼,合同价款为8,000,000元。3月16日,原、被告将该工程修建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修建,并于2017年6月23日会同被告及勘验设计监理单位对全部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前后向原告支付了4,847,820元,时至今日尚欠原告3,152,13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佳顺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的建筑工程项目,是被告自筹资金,其工程项目产权属于被告民营企业所有,并没有使用国家资金或者外国政府资金,也不是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和关系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不属于国家必须招投标项目,因此这类建筑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双方自行签订合同,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2.原、被告真正意思表示并实际签订和履行的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的前身四川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314合同)、以及在施工过程中与丹阳公司更名后的雄盛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3.本案中,原、被告还签订了仅用于备案的合同,其备案合同是与丹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备案合同并没有进行实际上的招投标,其签订的真实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合同内容机打的3月8日不是签订协议的真实时间。且被告与丹阳公司在签订备案合同当日,也就是2015年3月16日就约定该合同协议书仅作为备案,不作为结算依据。4.原告进场施工时,案涉项目没有国土证,也没有施工许可证。待综合楼主体完成后,国土证才下来,为补办施工许可证,原告制作了招标邀请函、投标书以及中标通知书,被告在中标通知书上盖章,时间倒签到2015年。其实案涉工程并没有实际招投标,综合楼主体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并没有向不少于三家投标人发出邀请,也没有当着所有投标人公开开标,也没有向所有投标人告知中标结果。因此本案并没有进行实际的招投标,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1条:存在黑白合同的建设工程,如何结算工程价款?第二款的规定: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的招投标建设工程,且未进行实际意义的招投标,当事人均明确表示签订的中标合同仅用于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实际履行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故本案应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进行结算。5.原告在履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过程中,其中有部分工程被告单独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和购买材料,原告根本未施工,这些都应在原告享有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佳顺公司反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雄盛公司依据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视高佳顺生产厂房和综合楼建设的补充协议》与反诉原告佳顺公司结算工程价款;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雄盛公司对漏项“四川佳顺通信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保温隔热层项目”进行施工;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雄盛公司移交四川佳顺通信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生产厂房(生产车间)相关施工资料;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重审过程中,反诉原告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被反诉人对未施工的“四川佳顺通信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保温隔热层项目”相应工程款进行扣减,扣减金额为278962.5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佳顺公司将位于仁寿视高工业集中区的四川佳顺通信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及生产厂房(生产车间)部分工程发包于反诉被告,双方商量合同细节后,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为了备案,又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并约定该《合同协议书》仅为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随后反诉被告依据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进场施工。2016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视高佳顺生产厂房和综合楼建设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再次约定《合同协议书》仅为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综合楼主体完成后,反诉被告才办理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此时主管部门要求招投标资料,由于此前双方并未进行招投标程序,故双方为了办证需要,才在施工完成后制作了招投标资料,以备办证使用。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资金缺乏,数次违约。①部分施工内容未完成,反诉原告只有委托案外人施工和购买材料,该项所产生的费用应从反诉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②为了工程顺利施工,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的人工费和材料款应扣除;不仅如此,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对其承包范围的“综合楼保温隔热层项目”未进行施工,属于漏项。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940,000元,反诉被告却拒绝对漏项施工,也不与反诉原告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不移交施工相关资料。现在反诉被告不仅严重违约,反而依据双方约定的仅用于备案的《合同协议书》起诉至法院,企图虚假诉讼,现反诉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雄盛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由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对施工合同进行了备案,依据《招投标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即虽然不是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但只要当事人进行了招投标,就适用招投标法,受招投标法的规范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此该案应该按备案合同价格8,000,000元与原告进行结算。2.双方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修改,最后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该合同确定了建设工程款为8,000,000元,厂房面积为17548.67平方米,综合楼面积为3651.76平方米。经反诉原告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反诉被告办理的《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施工面积均与双方所签合同吻合。可见双方是按照2015年3月18日所签的合同履行,反诉原告应按8,000,000元与反诉被告进行结算。3.2017年6月23日,反诉被告会同反诉原告及勘验设计监理单位对全部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该工程施工时间为两年,两年中,原、被告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多次口头或书面调整。反诉被告的工程价款为固定的8,000,000元,反诉原告若增加反诉被告的部分施工,必然导致其他部分减少,该减少部分的施工情况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反诉原告确认了反诉被告已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反诉被告的施工不存在任何漏项,反诉原告在该建设项目内的施工情况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4.反诉原告所提的2015年3月14日的合同已被双方修改,故应按修改后的合同履行。反诉原告所提2015年3月16日的背书及2016年4月28日的补充协议均未获得反诉被告的认可,对反诉被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原告(反诉被告)雄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投标邀请书。拟证明2015年1月4日,案涉工程由被告进行招标,邀请原告投标;

二、投标函。拟证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投标文件;

三、中标通知书。拟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

四、备案表。拟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根据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合同并进行了备案;

五、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所签建设合同经过修改,最后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四川天府新区仁寿视高工业集中区的被告的厂房17548.67平方米、综合楼3651.76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70天,合同价款为8,000,000元;

六、竣工验收报告两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2017年6月23日,原告会同被告及勘验设计监理单位对全部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该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确认了原告已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原告的施工也不存在任何漏项,被告在该建设项目内的施工情况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施工日志13份,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施工量;

被告(反诉原告)佳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的质证意见为:1.对三性均不予认可,2015年3月18日的合同是在施工完成后的2017年为了补办施工许可证,在仅有原被告两方的情况下制作,制作的时间并非是2015年,这三个证据是虚假的;2.从这三个证据的一致性来看,这个投标邀请书和投标函是以丹阳公司的名义,而中标却变成了雄盛公司,丹阳公司更名为雄盛公司后,作为本案被告佳顺公司,都不知晓丹阳公司是何时更名的,怎么会向雄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故这个证据应该是伪造的;3.关于合法性,认为该三份证据是不合法的,根据招投标法律的规定,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的主体发出投标邀请,而且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若投标人少于三个是不能开标的,开标也是必须要所有的投标人参加,且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而本案并未进行实际的招投标,仅由本案原、被告制作,也是为了办证需要,所以没有进行真实的招投标,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招标投规定是不符合的。

对证据四,备案合同表,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工期一个是180天,一个是270天,正好证明了与雄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不一致。

对证据五,该合同不是备案合同,在建设部门备案的合同不是这份,签订的备案合同承包方为丹阳公司而非雄盛公司,所以这份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真正的备案合同上面没有签订时间,三性均不认可。合同中签订的时间与诉状中陈述签订的时间也是不一致的,真正签订备案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而不是原告诉状中的3月8日,也不是3月18日;该份合同与备案合同的工期不一样,备案合同的工期为180天,原告方伪造合同的工期是270天,而且备案合同“工程面积”一栏是空白的,而原告伪造的合同协议书在这一栏填写了面积,主体也是不一样的,原告伪造的主体是雄盛公司,实际上备案合同上的主体是丹阳公司。

对证据六,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雄盛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因为雄盛公司只是承包了其中的一部分,并且还有漏项,就是综合楼外墙的保温隔热层等,雄盛公司未做。

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甲方及相关监理人员签字,系单方面制作。

被告(反诉原告)佳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1.综合楼总平、幕墙工程和石材的材料及水电、消防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2.生产车间钢结构部分、水电、消防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3.除1、2以外的所有图纸内容属于原告施工范围;4.总工期180天,原告逾期罚款1,000元每天;5.承包单价:综合楼820元每平方、生产车间130元每平方,单价不做调整;

二、2015年3月16日《合同协议书》及背面说明。拟证明:1.此备案合同未经过招投标;2.此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范围与3月14日合同不一致,其背面说明该合同仅作备案使用,不作为付款和结算依据,双方以314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三、2016年4月28日补充协议。拟证明:约定被告补偿原告100,000元,补充协议未涉及项目按314合同执行;

四、被告与成都建友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主体工程施工合同》、《房屋拆除协议》及付款凭据。拟证明:被告将生产车间厂房施工及房屋拆迁工程于2012年就分包给建友公司及罗忠斌;

五、被告与四川省攀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付款依据、被告与四川佳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结算单、送货单和付款依据、被告与陈勇签订的《钢结构收边件、墙面瓦订购合同》、送货单、付款凭据、被告与仁寿县成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件订购合同》、送货单、付款依据、四川金度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付款依据、提货单、证明:被告生产车间的梁、柱、檩条、墙面挖、包边件、屋面瓦、门窗玻璃等材料全部由被告采购,与原告无关;

六、被告与唐成忠《施工劳务合同》、收条,转账凭证、被告与四川合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综合楼和生产车间的《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付款凭证、被告与李良根签订的生产车间塑钢窗订购合同及付款依据、被告与吴涌签订的《砂、石、水泥采购合同》及付款凭据、被告与四川兴发建筑公司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被告与成都荣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据、被告与徐孝平送货单及付款凭据、被告与李黛鑫、邱烨之间的购买砖以及付款凭据、被告与尹立清、邓云松、尹端全、胡健坤、刘晓玲、彭东、陈群、汪昌义间使用机械以及付款凭据、被告与亚龙明间的购买水泥管、雨粒子、沟盖板、预制过梁等清单及付款凭据、被告与杨选付之间的关于泥加石和建渣等施工合同及付款凭据、被告支付水电安装人工费和购买材料清单的付款凭据、被告支付办公楼吊顶装修人工费凭据、被告与崔俊生等处购买小五金、水电、洁具等票据和付款凭据。拟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施工、自行购买建筑材料或委托他人购买材料;

七、原告委托被告代购付地坪、商混等工程款委托书。被告委托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等。拟证明:款项由原告承担,但委托被告支付,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该款项已经计算在被告已付款400余万元中;

八、被告与**关于桩基的付款记录(金额530,000元)、送货单、被告与彭富国关于综合楼墙地砖付款凭据(金额179,237元)、出库单等,安装墙、地砖的砂、石、水泥材料等凭据及付款依据,综合楼门窗玻璃、楼梯栏杆、室内窗子栏杆等合同及49,486元付款凭据、综合楼吊顶、内墙腻子、乳胶漆等材料凭证、综合楼和生产车间的散水、散水沟的材料(砖、砂、水、石、混凝土等)票据和付款凭据、被告购买的关于生产车间内墙粉水、涂料等材料、综合楼低层地坪混凝土40,756元相应票据和材料、生产车间夹层底楼地坪混凝土42,476元相应凭据、综合楼外墙保温隔热层未做(漏项),根据图纸计算为278,962.50元。拟证明:该组证据按314合同和2016年4月28日补充协议,属于原告承包范围,但原告违约不做,实由被告委托案外人施工或者购买,故所有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九、2016年1月19日、3月15日出具的佳顺工程施工进度、佳顺项目施工进度。拟证明:其中未做部分属于314合同和2016年4月28日补充协议原告的施工范围,具体为综合楼排期烟道、门窗、涂料、散水、墙地砖、混凝土地坪、车间夹层地坪混凝土。故其劳务费、材料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十、佳顺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涉案工程2016年4月7日才取得国土证。2017年6月15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证明施工结束后才办理有关权证和施工许可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招标条件,从而证明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法律意义上招投标。

十一、施工监理日志15册,证实原、被告施工的监理过程,但不能反映出原、被告的施工范围及施工量。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佳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建设合同有异议,原被告对双方所签建设合同进行了修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最终的建设合同并备案。

对证据二,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建设合同,对该合同正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合同的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雄盛公司认为备案合同是不可能背书的,被告佳顺公司称该合同机打签署时间3月8日不是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是正确的,该合同实际签署时间确实为2015年3月16日。

对证据三,2016年4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无原告盖章,并未获得原告的认可。该协议抬头甲方乙方空白,也证明被告打算在该补充协议前部乙方处填注原告公司名称,并由原告加盖公章。

对证据四、五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所签,与原告及本案无关。转账单据的用途填写部分系被告单方填写,银行无审核权限,只能证明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资金用途。从被告转账的明细可以看到大量的小额转账,甚至精细到几角几分,可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一个很严谨很精细的人,可以反证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无原告盖章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双方。其余大量单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经过比对,其单据有明显虚假,如被告提供的证据63至65页的6张送货单,6张单据编号分别为3769、3803、3829、3838、3846,相应的填单时间却分别为2016年5月13日、4月3日、4月1日、4月23日、3月8日,其单据编号和填单时间明显冲突。

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和第4、5组证据一样。

对证据七,委托书、收条及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结算表、送货单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和第4、5组一样。

对证据九两份进度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进度表系原告在施工修建途中向被告报进度,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进度款。该施工进度系原告的部分施工,上面所载未做,仅是还没有施工,并不是被告所称不施工不履行合同。

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迟迟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但该工程的招投标、施工备案及施工是取得了该工程所在视高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同意的。该施工许可证系被告办理并于2017年6月15日取得,上面载明的综合楼建设规模为3651.76平方米及合同价格为8,000,000元,和原被告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合同的综合楼面积及合同价格是一致的。

对证据十一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实双方的施工方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诉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虽然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但投标邀请书、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均系原、被告双方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备案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合同协议书》,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施工日志,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系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3月16日《合同协议书》及背面说明均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加盖了公章,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2016年4月28日补充协议,虽然没有雄盛公司加盖印章,但代表雄盛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的李春曾在2015年3月14日和3月16日代表雄盛公司与佳顺公司订立合同、协议,佳顺公司在订立补充协议时有理由相信李春有权代表雄盛公司订立前两份合同、协议的补充协议,在原审庭审中雄盛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余友根(系公司法人余友富的哥哥)也通过电话表示认可李春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工程及在工程上的签字,以及双方并没有进行实际的招投标。且单就佳顺公司认可增加工程价款100,000元的意思表示对于承包方雄盛公司来说是纯获利的行为,佳顺公司在庭审中也再次表示认可增加工程款100,000元,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予以认定;第四、五、六、八组证据中的合同系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转账单据也是其单方填写,不能证明资金用途,单据也是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且存在矛盾的地方,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七、九、十组证据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十一组证据,双方均认为无法通过该监理日志确认双方的施工量,不能作为鉴定双方施工量及价款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佳顺公司与雄盛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佳顺公司将自己公司的生产厂房和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雄盛公司,具体承包内容除总平、幕墙工程和石材的材料及水电、消防外的所有设计施工图纸上内容的工程的建材、人工、劳务、机具、周转材料和施工及施工组织管理;生产车间的建设工程内容包括除钢结构部分、水电、消防外的其余所有1.2米以下的设计施工图纸上的内容的工程的建材、人工、劳务、机具、周转材料的施工及施工组织管理。总工期为180天。所有设计施工图纸上工程项目的报建手续由雄盛公司办理,佳顺公司协助,报建费用各自承担相应部分。除车间1.2米以上钢结构部分外的设计施工图纸上工程项目的税费由雄盛公司承担。承包单价为综合楼按建筑面积(基础、屋面、阳台、雨棚屋面不计面积)综合包干单价为820元/平方米,生产车间综合包干单价为1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竣工后按建设部2005年4月15日发布的《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80%付款,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0%,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备齐后付至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半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工程进度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3月16日,佳顺公司与雄盛公司再次订立《合同协议书》,约定雄盛公司承包佳顺公司位于天府新区仁寿视高工业区的公司厂房17548.67平方米、综合楼3651.76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70天,合同价款为8,000,000元;协议书还对图纸提供时间、价款支付、工程变更、验收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8日。在《合同协议书》最后一页背面注明:“本合同(包括其他同样版本的合同协议书)仅作为备案使用,不作为条款约束和不作为付款结算依据。付款结算以郭征武和李春于2015年3月14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准。(其他同样版本的合同协议书一样仅作为备案使用,不作结算依据)”。后有郭征武、李春签字,雄盛公司和佳顺公司加盖了印章。

在两次订立合同时,均是郭征武作为佳顺公司代表,李春作为雄盛公司代表。雄盛公司原名“四川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2日更为现名,在订立合同及协议时使用的名称及加盖的印章为“四川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验收时使用的名称及加盖的印章为雄盛公司。

合同订立后,雄盛公司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28日,佳顺公司法人代表郭征武与雄盛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春订立《视高佳顺生产厂房和综合楼建设的补充协议》,协议除对综合楼部分地面的地砖、入户门、厕所门的规格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外,还约定佳顺公司在2015年3月14日双方订立的合同总价的基础上补100,000元给雄盛公司。

对于应由雄盛公司施工范围内的保温隔热层,雄盛公司未进行施工,且该部分工程内容至今没有进行施工。因为双方产生争议,佳顺公司的综合楼和厂房工程中有部分系在雄盛公司退场后,佳顺公司自己组织施工完成的。

2017年6月23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的验收组验收,结论: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各方检查验收,认为:1.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2.本工程能够按国家有关设计、施工规范要求,施工质量满足国家有关验收规范要求;3.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4.本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完毕,无质量隐患,各种使用功能均能满足要求;5.本工程共8个分部,分部质量评定为合格,观感质量评定为好。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经验收合格的佳顺公司厂房、综合楼建筑面积分别为17548.67平方米和3651.76平方米。

另查明,佳顺公司已经支付雄盛公司工程款4,847,820元;根据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园区工业企业项目建设归档范围及组卷顺序》,第一部分纸质档案中由施工单位提供的包括C类施工文件:1.图纸会审记录;2.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图;3.洽商记录/技术核定单;4.地基验槽记录;5.桩基检测报告及桩基竣工资料;6.建筑工程隐蔽检验记录;7.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屋面、给排水、电气、通风与空调、电梯、智能建筑等九大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8.防水工程抗渗漏试验记录;9.沉降观测记录;10.钢筋、混凝土、砂浆、烧结普通多孔砖检测报告;11.砂、石、砖、水泥、钢筋、防腐材料、轻集料、中空玻璃等出厂质量证明及合格证、检测报告;12.结构:出厂合格证、复检报告等;13.幕墙:出厂合格证、施工合同、隐蔽资料、检测报告、复检报告等;14.保温节能材料检测报告。和D类竣工图:1.方案图;2.建筑、结构、水、电等专业竣工图;3.地下管网竣工图(给排水、电力、电信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双方实际履行并作为结算依据的是2015年3月14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2016年4月28日订立的《视高佳顺生产厂房和综合楼建设的补充协议》还是2015年3月16日订立的备案合同《合同协议书》?二、雄盛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佳顺公司自己组织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及价款,是否应当将佳顺公司自己组织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及其主张的保温隔热层费用在应付雄盛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佳顺公司是否还应当支付原告雄盛公司工程款?三、雄盛公司是否应当向佳顺公司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及资料的范围。

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本案中当事人是在2015年3月14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后,再于2015年3月16日订立《合同协议书》并将《合同协议书》交付备案的,并非属于订立了备案的中标合同后再另行订立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且雄盛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余友根也认可该工程并没有进行实际的招投标;其次,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则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当事人确实订立了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2015年3月14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后,在2015年3月16日订立《合同协议书》的同时,在该《合同协议书》上背书了该合同以及其他同样版本的合同协议书一样仅作为备案使用,不作条款约束和结算依据的内容,说明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才是双方约定案涉建筑工程承包范围及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订立的《合同协议书》仅为满足备案所需的形式要件而订立,并非双方约定案涉建筑工程承包范围及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的建筑工程承包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3月14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2016年4月28日订立的《视高佳顺生产厂房和综合楼建设的补充协议》,应当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保温隔热层未施工和佳顺公司自己组织施工的部分工程,雄盛公司辩称是因为工程设计图纸多次变更,加之发包方佳顺公司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给雄盛公司造成了损失,双方口头约定雄盛公司不再对保温隔热层进行施工,其中的部分工程内容也由佳顺公司自行组织完成,以此作为佳顺公司对雄盛公司损失的补偿,对此佳顺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4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雄盛公司辩称以减少部分工程量作为对方给自己一方造成损失的补偿,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达成过变更合同内容或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雄盛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完成保温隔热层工作,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两年多,已经没有继续施工的必要,且不便于执行,只能折价扣减工程款。庭审中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主张的保温隔热层按278962.5元扣减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雄盛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佳顺公司自己组织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及价款问题,由于双方在施工期间没有对原告雄盛公司施工的工程界面及工程量进行确认,而双方提供的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也无法将双方的施工界面及施工量予以区分,双方均认可不能通过鉴定确认雄盛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佳顺公司自己组织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及价款。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确定了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但由于双方均认可佳顺公司自己组织施工了部分工程,保温隔热层原告也未施工,原告雄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被告佳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自己组织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因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即使按照本院认定的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2015年3月14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综合楼按820元/平方米、厂房130元/平方米,以及经验收合格的建筑面积计算,佳顺公司应付雄盛公司的工程款为:厂房部分17548.67平方米×130元/平方米=2,281,327.10元,综合楼部分3651.76平方米×820元/平方米=2,994,443.20元,按该合同计算的工程款为5,275,770.30元,加上佳顺公司承诺增加工程款100,000元,佳顺公司应付雄盛公司的工程款总计为5,375,770.30元,佳顺公司已经支付4,847,820元,还应支付527,950.30元。此金额不包括应当扣除的由佳顺公司自己组织施工的部分和未施工的保温隔热层工程价款。对于佳顺公司制作的自己组织施工的部份工程及价款表中,庭审中原告雄盛公司认可综合楼部分的幕墙、楼梯栏杆、护窗栏杆系佳顺公司施工,该三项工程款为349420.29元,厂房部份认可桩基工程系佳顺公司施工,佳顺公司提供的明确注明了用途的银行转账显示,佳顺公司向从事桩基工程的**支付了工程款460,000元,而雄盛公司未施工的保温隔热层应扣工程款278962.5元,仅以上几项就应当扣除原告雄盛公司工程款1088382.79元,已经远远超过了佳顺公司未付雄盛公司的工程款527,950.30元,故原告雄盛公司要求被告佳顺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反诉原告佳顺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反诉原告佳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按照2015年3月14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计算雄盛公司的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和自己组织施工部份工程款、原告未施工的保温隔热层工程款,超付部份工程款不要求雄盛公司退还,故佳顺公司的第一、第二项反诉请求实际上是为针对雄盛公司本诉请求给付工程款的反驳主张,且该主张被本院支持,故不应当再作为反诉请求提出,本院也无须再对其主张的自己组织施工的其他部份施工量及价款真实性进行核实。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园区工业企业项目建设归档范围及组卷顺序》中对建设工程的归档范围要求,反诉被告雄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其向建设单位交付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形成并掌握的相关施工资料的附随义务,以便于建设单位办理产权证书以及以后对建筑物的使用维护。但其他没有明确要求施工单位提供的资料,甚至其中A类资料本来就是反诉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在项目审批、建设过程中形成并需要在办理产权证时提供的,比如可行性研究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反诉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本应由自己提供的资料被反诉被告占有,要求反诉被告提供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故其要求反诉被告雄盛公司交付这部分资料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本诉被告四川佳顺通信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2,1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园区工业企业项目建设归档范围及组卷顺序》中C类施工文件、D类竣工图交付反诉原告四川佳顺通信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见附件);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佳顺通信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2,018元,由本诉原告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018元,由反诉被告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反诉原告四川佳顺通信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同金

审 判 员  魏 玮

人民陪审员  黄 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