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钟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四川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1号5栋9层904号。
法定代表人:赖华锦,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钟洋,男,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华(特别授权,系钟洋叔叔),男,1964男4月28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身体证号码:511021196404281196。
上诉人四川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9)川1011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调查、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对本案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间的时间偏长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上一年度内江市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钟洋辩称,上诉人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事实是钟洋至今还在医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2个月,10个月零5天是合法的;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钟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华公司支付钟洋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00元、营养费52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228.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30.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287.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145.00元、交通食宿费500.00元、院外买蛋白质1060.00元、鉴定体检费294.00元、买腋拐149.00元、鉴定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共计186834.29元。2.诉讼费由双华公司承担。
双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华公司无需支付钟洋工伤保险待遇153172.50元,应支付钟洋11902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钟洋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洋于2018年8月20日起,到双华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同年10月23日,钟洋在内江市东兴区传化爱尚里工地转运材料时受伤。钟洋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4天后好转出院,双华公司承担了钟洋的全部医疗费。2019年5月31日,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内人社工决(2019)3-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在传化爱尚里工地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8月29日,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工伤等级为九级,发生鉴定体检费294.00元、鉴定费300.00元。2019年11月12日,钟洋向内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内劳人仲案[2019]82号仲裁裁决书。钟洋、双华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钟洋受伤前在双华公司所从事的工作为建筑行业杂工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钟洋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9日,钟洋为治疗伤情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生1060.00元(病历2018年10月30日的临时医嘱载明使用了人血白蛋白)。2019年4月15日,钟洋因伤情需要购买腋拐,发生费用149.00元。双方在庭审笔录第11页,确认钟洋的后续治疗费需6000.00元,双华公司认可该标准,但认为不应由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钟洋在双华公司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钟洋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双华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钟洋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双华公司对钟洋请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287.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145.00元、鉴定体检费294.00元、鉴定费30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钟洋住院174天,双华公司主张计算84天,其理由不足以推翻病历记录,应计算174天;结合本地实际每天支持30元,应为174天×30元/天=5220.00元。关于营养费,不符合工伤保险赔偿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钟洋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原工资标准,但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故应按4714.5元/月(56574元/年÷12月)的标准计算;计算时长问题,据该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的内容,钟洋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9年8月28日,共计10个月零5天,应为4714.5元/×10月+4714.5元/÷21.75天×5天=48228.79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钟洋为九级伤残,应计算9个月;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的规定,标准应为4714.5元/月,应为4714.5元/月×9个月=42430.50元。关于交通食宿费,钟洋无证据证明,且未在统筹地区外就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院外买蛋白质费用1060.00元,有票据和医嘱,予以支持。关于腋拐费149.00元,有票据证明且实际使用,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双方同意按6000.00元确定,双华公司对是否应承担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双华公司仍应负担该费用,双方确定的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予以支持。因此,双华公司应赔偿钟洋的金额为179114.2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川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洋支付各项费用179114.29元;二、驳回钟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审法院认定钟洋的停工留薪期间为105天是否恰当及钟洋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应按上一年度内江市建筑行业平均工资基数作为计算标准。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钟洋停工留薪期间为105天及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计算钟洋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作出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所称“认定钟洋停工留薪期间为105天不当及应按上一年度内江市建筑行业平均工资基数为标准,计算钟洋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波
审 判 员  易小峰
审 判 员  裘南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 月
书 记 员  王 洁
书 记 员  陈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