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2民初2722号
原告:四川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1号5栋9层904号。
法定代表人:赖华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勋志,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建,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四川德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城管委会金履二路167号1栋11层1104号。
法定代表人:曹金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万,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雪松,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四川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华公司)与被告四川德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和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双华公司撤回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超的授权,另行委托廖明建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双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华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勋志、刘文超(第一次开庭)、廖明建(第二次开庭),被告德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万、蒲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德程公司支付正负零以下劳务费3614000元和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36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德程公司承包了四川沣润药业有限公司综合药品制剂、综合研究质检中心、综合原料药项目工程,并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双华公司。2019年3月13日,双华公司入驻工地,2019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德程公司将从垫层开始到工程竣工交验所包括的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内容、土建部分全部劳务工作内容和样板展示区的材料、样板展示区各种样板的制作安装均发包给双华公司,工期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合同暂定总价4238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根据工程施工要求,本项目分两次支付劳务人工费,第一次付款在所有栋楼完成基础部分(包括地下室)正负零以下工作量时按劳务分包合同总价的30%结算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双华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11月3日完成了所有27栋楼基础部分±0以下工程量,并通过了彭州质检站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德程公司应当按合同总价30%支付第一次进度款,为12714000元,但德程公司只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300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6100000元,尚余3614000元未支付。
德程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两次向双华公司付款的情况予以认可。但德程公司对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意见:1、德程公司与发包人四川沣润药业有限公司已解除了总包合同,故《劳务分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且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德程公司与双华公司已实际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不应再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方式支付;2、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德程公司为双华公司垫付了塔吊费用,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此款应由双华公司承担。故此款应当计入德程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中;3、双华公司并未全部完成±0以下工程,未到达支付进度款的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6月25日,德程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双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四川沣润药业有限公司综合药品制剂、综合研发质检中心、综合原料药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双华公司。合同该约定以工作量清单及劳务费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做调整,计算方式:实际完成建筑面积按《GB/T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每平方米548元(其中有423元/平方米不含税价,125元/平方米为含税价,最终结算总价优惠35万元),合同暂定价格为4238万元。合同第6.1条约定项目分两次支付劳务人工费,第一次付款在所有栋楼完成基础部分(包括地下室)±00以下工作量时按劳务分包合同总价的30%结算劳务人工费。2019年12月12日,德程公司向双华公司发出《关于沣润药业项目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要求劳务公司与各班组就已完成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由双华公司盖章报项目部备查,要求双华公司督促各班组提交农民工工资表,提交周转材料和租赁材料的费用统计。该通知还载明“经研究决定从即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请你公司完善停工前现场临边、洞口的防护工作,成品和半成品的保护工作”。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关于沣润药业项目有关事项的协议》,确定德程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代付双华公司农民工工资3000000元已存入成都市建设领域农民工综合服务平台专用账号,并已发放完毕,德程公司还于2020年1月20日再行向双华公司支付61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于2020年春节后进行项目的结算工作,并计划在2020年4月底前完成结算工作,且在完成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未付款项。2020年4月9日,双华公司向德程公司发出《关于“四川沣润药业工程项目”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要求德程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和《关于沣润药业项目有关事项的协议》的约定办理工程款结算及损失的统计并支付款项,要求德程公司确定施工设备和租赁材料的撤离。工程停工后,除因安全原因无法拆除部分外,双华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站办理了租赁材料的结算。
另查明:1、2020年4月10日,案涉工程发包人四川沣润药业有限公司向德程公司复函,载明“同意解除《四川沣润药业有限公司综合药品制剂、综合研发质检中心、综合原料药项目施工合同》”;2、2020年8月10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07民初8423号民事判决,判令德程公司支付彭州市祥瑞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992000元和违约金80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该案所涉租赁的两台塔机系用于本案案涉工程,分别于2020年6月和7月拆除,在该案判决前,德程公司已支付租赁费586066元;3、2020年7月30日,德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双华公司撤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案涉工程达到正负零付款节点时,由于发包人未按时付款和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迫不得已与发包人解除合同”。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信息、《劳务分包合同》、《关于沣润药业项目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关于沣润药业项目有关事项的协议》、《关于“四川沣润药业工程项目”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民事诉状、《<关于解除四川沣润药业有限公司综合药品制剂、综合研发质检中心、综合原料药项目施工合同的函>的复函》、(2020)川107民初8423号民事判决书及对应账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在于:1、第一次进度款支付节点是否达到;2、在总包合同已解除,《劳务分包合同》缺乏继续履行基础的情况下,双华公司是否享有单独主张给付进度款之权利。对于上述争点,本院将逐一进行评述。
1、第一次进度款支付节点是否达到。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德程公司另案提交之诉状载明事实,德程公司对于案涉工程±00以下工程当庭表述为基本完成。在德程公司另案诉请双华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德程公司亦在诉状中确认案涉工程已达到±00付款节点。故对于该事实,德程公司已予确认。虽其后,德程公司又行提出因部分工程未完成,未达进度款支付节点,已属反言,且未提交确实之证据。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第一次进度款支付节点已达到。
2、《劳务分包合同》缺乏继续履行基础的情况下,双华公司是否享有单独主张给付进度款之权利。
德程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前提为工程可继续履行,但本案中德程公司已与四川沣润药业有限公司解除总包合同,故《劳务分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基础。且德程公司已通知双华公司解除《劳务分包合同》,而双华公司也要求德程公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并对租赁设备、周转材料进行结算、撤场,故《劳务分包合同》已实际解除。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双华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对合同已履行部分进行清算,而非继续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双华公司继续履行即支付工程进度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双华公司,根据前述,其已完成了±0以下工程,故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其有权要求德程公司支付相应进度款,即双华公司享有对德程公司之债权。其次,对于德程公司主张的《劳务分包合同》已解除事实,德程公司向双华公司发出《关于沣润药业项目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确向双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但此时德程公司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之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故该通知不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通知解除之效果。对于德程公司主张根据双华公司实际行为可以确定双华公司已同意解除合同之理由,双华公司在之后确系提出进行工程结算、对可撤场的周转材料进行结算并要求德程公司指定设备、材料退场时间,且上述行为均发生于《关于沣润药业项目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发出后,本院认为,虽双华公司做出上述行为在时间逻辑上可能与德程公司做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相关,但亦存在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之可能。在庭审中,双华公司否认同意解除《劳务分包合同》,故依据德程公司举示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已达成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之合意,故对德程公司主张《劳务分包合同》已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双华公司虽未与德程公司就《劳务分包合同》的解除达成合意,但实际知悉总包合同解除之事实,在此情况下,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之扩大。再次,在合同履行不能之情况下,双华公司已取得之债权能否主张。在实体权利已取得之情况下,权利人当有权主张,债务人对此提出抗辩无疑分为两种,即权利行使障碍延迟或权利消灭。本案中,德程公司主张双华公司不得请求进度款,其抗辩应属后者。但对于权利消灭之原因,德程公司主张因合同缺乏继续履行基础,故缺乏继续履行条件。本院认为,双华公司所主张进度款之债权,系来源于双方合同约定,双华公司履行约定义务后,德程公司即负有支付对价之义务。此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仅得当事人协商一致之情形下方可变更合同。故双华公司业已取得之债权,不因在后之其他事实予以消灭,在后之事实亦不得否定在先已达成之付款条件。综合上述理由,德程公司在双华公司取得债权后,以在后之事实否定该项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应支付的进度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为合同价格的30%,即12714000元(42380000元×30%=12714000元)。对德程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应当为案涉工程实际工程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进度款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达到约定节点所应支付的款项,即进度款支付时,工程尚处于未完成状态。如需以工程实际完成后价款作为进度款计算依据,则会导致工程完工不做整体结算而只能主张部分工程款之谬论,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进度款,扣除已支付的9100000元,尚余3614000元未支付。对于德程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已支付的塔机租赁费586066元的意见,因进度款的支付未约定需提前抵扣租赁费用,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不做抵扣。对于该费用,德程公司可在工程全部结算时一并向双华公司主张。
对于双华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首先对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当庭确定的达到工程节点时间即2019年12月12日,资金占用利息应从次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计算标准,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损失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一年期LPR计算。
本案诉争款项为进度款,系以合同约定之金额为依据,非为案涉工程实际结算结果为基础。案涉工程整体结算后,如存在未支付部分,双华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如存在超付之情形,德程公司亦得向双华公司主张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德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614000元和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3元,由被告四川德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振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任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