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7922号
原告:四川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1号5栋9层904号。
法定代表人:赖华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翼,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彭霞,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四川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华公司)与被告**、被告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霞向双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系双华公司木工班组负责人,**与彭霞为亲属关系。2020年1月23日,**、彭霞因无资金向其下属工人发放报酬,故在双华公司处借款9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为六个月,逾期未归还按月息1%支付利息,**、彭霞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后,双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彭霞转款170000元,其中90000元为借款,另有80000元为**、彭霞应得工程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彭霞一直未予归还,双华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后,特诉至法院。
**、彭霞未作答辩。
双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赖华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彭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双华公司所举示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3日,**、彭霞向双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和《收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双华公司借款90000元用于内江传化广场·爱尚里民工工资支付,借期六个月(180天)。从即日起,逾期未归还则计算利息,月息1%。《收条》载明:今收到双华公司80000元,本款项仅用于内江传化广场·爱尚里3号楼**民工班组工资支付,该项目所有款项已结清。同日,双华公司通过赖华坤账户向彭霞转账170000元。
本院认为,双华公司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能够证明其与**、彭霞达成借贷合意,且款项已实际支付,**、彭霞对此未到庭提出抗辩,双方建立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彭霞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彭霞应当向双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双华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5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彭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车小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