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雄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雄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271民初1677号
原告:***,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雄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邢希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旭,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如平,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泽元,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象文,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雄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关水利公司)、第三人朱泽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雄关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旭、白如平、第三人朱泽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雄关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与岳永存、刘伟德、赵迁等人在嘉峪关胜利北路北段提升改造工程惠民街西侧道路新建项目工程工地上从事道路铺砖工作。2019年5月26日,***在新华北路工地修补井盖时被切割机割伤左手大拇指。***受伤后在中核404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切割伤伴血管回神经肌损伤。***出院后,多次找朱泽元、雄关水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雄关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9〕83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受岳永存招用,受岳永存管理,劳务费标准与岳永存约定,驳回了***的仲裁请求。***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有误,***与岳永存等人一同务工,接受朱泽元管理,朱泽元是雄关水利公司工程方代表,***应当与雄关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后,朱泽元还以发生保险事故为由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朱泽元与岳永存、刘伟德约定,铺花砖价钱为每平方米14元,朱泽元要求岳永存提供务工人员名单,用于实名制发放工资、签订劳务合同,项目中标人甘肃润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公司)将工资转入岳永存、赵迁等人账户,从工资的约定及支付情况看,***、岳永存、刘伟德属于建设工程劳务班组。***、岳永存等5人受朱泽元聘用,受朱泽元管理,工程材料均由雄关水利公司提供,工资也是朱泽元联系雄关水利公司支付的,故仲裁裁决书认定岳永存是工程的分包人错误。
雄关水利公司辩称,***与雄关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雄关水利公司承建的嘉峪关市惠民街西侧道路提升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润宇公司,雄关水利公司是该公司的分包商,主要负责施工劳务。后雄关水利公司又将该工程的人行道铺砖、道牙石安装、检查井施工、围墙砌筑等部分再次分包给第三人朱泽元,由朱泽元组织施工。朱泽元又将该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岳永存,岳永存向雄关水利公司提供了岳永存、刘伟德、赵迁三人的身份证明,用于办理工伤保险、施工人员花名册等。***申请仲裁前,雄关水利公司对***受伤的事不知情。雄关水利公司与***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实际行为,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朱泽元述称,其确实分包了雄关水利公司在惠民街区西侧道路的人行道铺路、围墙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岳永存,岳永存找***干活,***在工作时受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岳永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支付记录,雄关水利公司、朱泽元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通话录音、短信截屏、理赔通知单,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审查。雄关水利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工伤保险缴费凭证、参保人员增减表、施工人员花名册、2019年3月、4月实名制工资发放表、转账凭证,***、朱泽元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朱泽元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收条、微信转账记录、仲裁庭审理记录,***、雄关水利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雄关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庭审中陈述:2019年5月中旬,岳永存打电话说有些活要和***一起干,***问是谁的活,岳永存说是朱泽元的活;第二天,***、岳永存、刘伟德、赵迁四个大工,带两个小工,一起到嘉峪关市胜利北路干铺砖的工程;岳永存、刘伟德和朱泽元谈好该工程一平14元,***、岳永存等四个大工约定,扣除小工工资后,四个大工平分。2019年5月26日两点后,***在胜利北路工地修补井盖时,被切割机割伤左手大拇指,受伤后其停止工作;***在工作时接受雄关水利公司技术员的技术指导,不做劳动纪律方面的约束。2019年11月21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9〕83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润宇公司系嘉峪关市胜利路北段提升改造工程惠民街西侧道路新建项目中标单位,该公司将上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雄关水利公司,雄关水利公司将工程中的人行道铺砖、道牙石安装、检查井施工、围墙砌筑等部分再次分包给朱泽元,朱泽元将人行道铺砖再次分包给岳永存,岳永存招用***等人;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起诉。
另查明,***在庭审中认可受伤前岳永存向其支付过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与雄关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雄关水利公司招用、为雄关水利公司提供劳动、接受雄关水利公司管理、由雄关水利公司发放工资等事实,也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花名册、社会保险缴记录、考勤记录等可以参照的凭证,且***自认其由岳永存招用,工作时不接受雄关水利公司的管理,工资由岳永存发放,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运兴
人民陪审员 金淑鸿
人民陪审员 王荟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莹莹
书记员 程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