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2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雄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嘉峪关村养老基地(三组东侧峪新路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1618797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旭,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雄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关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雄关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旭、***、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关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指令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雄关水利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1.一审法院以雄关水利公司招聘的施工现场班组长***的自述,就认定***招聘***,又委托***招聘***,***实际系雄关水利公司招聘人员的结论错误。第一,雄关水利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将嘉峪关市惠民街区西侧道路提升改造工程的人行道铺砖、道牙石安装、检查井施工、围墙砌筑等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由***组织施工。雄关水利公司与***建立劳务关系。第二,雄关水利公司委托***代为招聘其他劳务人员,***又委托***代为招聘,***为雄关水利公司招聘***、**,故雄关水利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述劳务关系由施工考勤表、实名制工资发放表及工伤保险名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以工伤保险名单办理的时间在***受伤之后,就认定该手续系补办,从而对该抗辫理由不予采纳不当。工伤保险名单办理的时间与***是否系***委托***招聘的人员无直接因果关系。2.***起诉雄关水利公司确定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已生效的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认其由***招用,工作时不接受雄关水利公司的管理,工资由***发放,故***与***之间形成雇工关系,雄关水利公司并非接受劳务方。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能准确查实和认定。二、***的人身损害非雄关水利公司导致。***在天气不符合作业条件的情况下操作自带的切割机进行工作,导致其左手大拇指割伤,并非雄关水利公司及第三方所致。三、雄关水利公司不存在违规用工而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雄关水利公司对***的劳动用工依规合法,手续完备,不存在违规违法将承包业务进行转包的事实,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雄关水利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也并非***的接受劳务方,责任主体不适格。
***辩称:一、雄关水利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1.雄关水利公司在一审中*****系其招聘的现场班组长,并委托***招聘其他劳务人员,由此可以认定雄关水利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雄关水利公司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雄关水利公司自称其与***签订劳务合同,但未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雄关水利公司主张***由于自身原因导致人身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雄关水利公司应当为安全生产负责,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由于安全生产发生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雄关水利公司***公司承揽工程后,如果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和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雄关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辩称,其认可雄关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雄关水利公司、***赔偿***损失134872.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3日,***在中核四〇四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左拇指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9年8月26日,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2019年12月9日,***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胜利路铺砖、峪关路铺砖、大唐路铺砖工资为26900元。2019年12月9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支付铺方砖人工费26900元。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雄关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1日,仲裁委作出***仲案字(2019)8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雄关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甘0271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2019年8月21日,民乐县南古镇人民政府、民乐县公某局南古派出所、民乐县南古镇柳谷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与***系父子关系。***父亲***,1955年4月1日出生;长子**,2011年3月9日出生;长女**,2003年10月7日出生;次女**,2009年10月9日出生。
一审法院另查明,雄关水利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是其公司招聘的施工现场班组长,其公司委托***招聘一些工人。***在庭审中自认,其受雄关水利公司委托招聘***,并让***再找些人干活。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雄关水利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系雄关水利公司招聘的施工现场班组长,雄关水利公司委托***招聘工人。*****其招聘***,又委托***再找人干活。***受***委托,招聘***干活,故***实际系雄关水利公司招聘的人员,***在干活时受伤,应由雄关水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雄关水利公司、***均抗辩其招聘时未招聘***,其购买的工伤保险名单中没有***。***认为工伤保险是在***受伤后补办的。***提交的工伤保险名单的办理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在***受伤之后,与***的**相符,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在使用切割机时未尽注意义务,在天气不符合作业条件时仍继续工作,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其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雄关水利公司自认***系其公司招聘的人员,***招聘***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不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雄关水利公司对***的损失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确认为14069.83元。***主张的门诊费用,因无票据证实,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18475.6元,雄关水利公司、***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故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主张护理费9368元,雄关水利公司、***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46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32.02元,雄关水利公司、***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8天,其主张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雄关水利公司、***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事故中遭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故酌情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鉴定费:***为鉴定伤残等级等项目而支出鉴定费35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的损失共计128272.25元,其中医疗费14069.83元、误工费18475.6元、护理费936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1978.82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3500元,由雄关水利公司承担90%即11544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雄关水利公司承担。故雄关水利公司共赔偿***损失116445.03元。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甘肃雄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损失116445.0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甘肃雄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3元,***负担1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雄关水利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之间系分包关系,其公司已将嘉峪关市惠民街区西侧道路提升改造工程的人行道铺砖、道牙石安装、检查井施工、围墙砌筑等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由***组织施工,但在二审中,雄关水利公司未提交其与***之间系分包关系的证据,且其认可与***之间系劳务关系,***系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由其向***支付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故雄关水利公司关于其与***之间系分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雄关水利公司认可其公司委派***招聘现场工作人员,***又认可其委派***招聘人员,而***招聘***、**、***等人共同从事铺花砖工作,且在******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证人***、***证实***与其共同从事涉案道路的铺砖工作,故可以认定***为雄关水利公司提供了劳务,雄关水利公司关于***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雄关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上诉人甘肃雄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