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鑫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鑫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旭日峰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2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甘肃鑫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明珠东路2099号润泽园小区2栋商铺25号。
法定代表人:邱瑞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丹,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兰州旭日峰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萃英门24号2单元15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延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煜,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鑫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旭日峰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峰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丹、被上诉人旭日峰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汪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鑫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鑫辉公司与旭日峰成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旭日峰成公司代理鑫辉公司申报”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代理申报的期限为90个工作日,但直到2016年6月2日旭日峰成公司才将代理鑫辉公司申报的上述资质审核通过,且其将资质证书领走后未向鑫辉公司交付。因旭日峰成公司未在代理期限内将上述资质申报成功,其行为违约在先,鑫辉公司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支付剩余尾款。旭日峰成公司在原审中抗辩因鑫辉公司未及时办理并提供单位职工养老手续,致使旭日峰成公司申报时间延后,但其并未提供办理上述资质需要单位职工养老手续的相关证据,亦未证明申报时间延后是由于鑫辉公司未及时办理并提供单位职工养老手续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因鑫辉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还在工商部门变更公司名称及相关企业信息致使旭日峰成公司申报时间延后,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因旭日峰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鑫辉公司与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终止、与嘉峪关安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解除,给鑫辉公司造成工程投入损失555998.8元、起重机租赁费用损失10万元。另,因旭日峰成公司向鑫辉公司提供了伪造的上述资质证书,使鑫辉公司在持假证进行商业活动期间的社会信誉、社会评价受到严重影响,迫使鑫辉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及人员变动,为此给鑫辉公司造成了诸多不便和损失,故鑫辉公司的损失,应由旭日峰成公司予以赔偿。
旭日峰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鑫辉公司行使的并非先履行抗辩权,其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鑫辉公司的上诉请求。
旭日峰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辉公司向旭日峰成公司支付人才费用、报批审核费用50万元,并承担利息6522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共计565222元;2.鑫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鑫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旭日峰成公司向鑫辉公司交付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证书以及三类人员和八大人员的职业证书;2.旭日峰成公司赔偿鑫辉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55998.8元;3.旭日峰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5日,旭日峰成公司、鑫辉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约定由旭日峰成公司代理鑫辉公司申报”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代理鑫辉公司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等,合同费用为130万元,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限为90个工作日,自人员全部到位起计算。同时对双方责任、费用支付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辉公司按约定支付费用5万元,后鑫辉公司未及时办理资质申报所需的职工养老保险相关手续。2016年3月15日,鑫辉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公司名称及相关企业信息,2016年6月2日,嘉峪关市建设局对鑫辉公司所申报资质进行了公示。2017年3月27日,鑫辉公司向旭日峰成公司支付费用75万元,剩余费用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旭日峰成公司、鑫辉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旭日峰成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鑫辉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故旭日峰成公司要求鑫辉公司支付人才费及报批审核费用的主张正当、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鑫辉公司主张的损失,因无证据证实系旭日峰成公司先行违约所致,对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鑫辉公司主张交付的三类人员及八大人员职业证书非代理合同约定交付的范围,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过错,故对各自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鑫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兰州旭日峰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才及报批审核费用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兰州旭日峰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甘肃鑫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10日内,向甘肃鑫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三、驳回兰州旭日峰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甘肃鑫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2元,反诉费5180元,合计14632元,由兰州旭日峰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由甘肃鑫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4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旭日峰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鑫辉公司的损失能否支持。
关于旭日峰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中虽然明确约定”旭日峰成公司完成鑫辉公司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限为90个工作日,自人员全部到位起计算”,但未对人员全部到位的时间进行具体约定。旭日峰成公司自认2015年年底人员已全部到位,但其直到2016年6月2日申报资质才审核通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0个工作日,且旭日峰成公司无证据证实办理单位职工养老手续系申报资质所需要的必备材料,故旭日峰成公司未按时办理申报资质的行为构成违约,鑫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鑫辉公司的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鑫辉公司在明知其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而与第三方签订施工合同及租赁合同,其本身存在过错,且其与旭日峰成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中第7.3条明确注明”鑫辉公司已知悉申请资质存在不能及时审批或不能获得批准所带来的金钱及时间成本的风险,旭日峰成公司不承诺对本合同所描述其潜在的可能的风险承担责任”,故鑫辉公司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旭日峰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2元,由甘肃鑫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爱萍
审 判 员  王亚娟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