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鑫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鑫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271民初3723号
原告:***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安远沟村6组道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513887485。
法定代表人:邱瑞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丹,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81507252F。
法定代表人:邓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会,男,该公司生产厂长。
原告***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与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丹及被告大陆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3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大陆桥综合楼施工合同》,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直至2018年6月仍未开工,原告为了该项工程进行了长期的准备工作,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为了补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陆桥综合楼工程经济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费用32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补偿协议。
大陆桥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该补偿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经济补偿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大陆桥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大陆桥综合楼交由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大陆桥综合楼施工合同》,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该项工程进行了长期的准备工作,租赁了工程所需的架杆、扣件、塔吊等建筑设备,后因被告原因致使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建设。2018年8月14日,为了补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陆桥综合楼工程经济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费用32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陆桥综合楼工程经济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意识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补偿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正当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费用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国
人民陪审员   杨 芃
人民陪审员   赵志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海萍
书 记 员   郑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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