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鑫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271民初3101号
原告:***,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军,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安远沟村6组道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513887485。
法定代表人:邱瑞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489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被告鑫辉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嘉峪关市易都摩尔新改建大楼工程中从事安装彩板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45元/平米,图纸面积1310平米,总造价58950元。2019年5月8日,工程完工。2019年7月,鑫辉公司支付1万元劳务费后,剩余48950元一直未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经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是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彩板安装工程项目。原告多次索要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推诿不付。
***辩称,其只是介绍人,原告给鑫辉公司安装彩板,欠款应由鑫辉公司支付。
鑫辉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从***处承包,且口头约定了工程价款。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但称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属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反映裁决书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不准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鑫辉公司向其转款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提交原告与鑫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王明儒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鑫辉公司认可欠款事实,被告***认可上述证据。被告鑫辉公司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向鑫辉公司承揽了嘉峪关市易都摩尔新改建大楼工程中的彩板安装工程,***称双方口头约定按市场价每平方米45元结算。刚开工因***身体原因,***又将彩板安装工程介绍给了原告,后原告组织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与鑫辉公司一直未能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为鑫辉公司安装彩板安装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原告与鑫辉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事后又未结算,导致原告安装彩板面积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装费为58950元,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只是介绍其向鑫辉公司承揽了彩板安装工程,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计51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吉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梦梦
书记员 赵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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