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鑫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明珠东路2099号润泽园小区2栋商铺25号。

法定代表人:邱瑞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一审第三人:四川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幢1单元11楼27号。

法定代表人:童枭,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冶金公司)与被申请人***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四川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酒钢冶金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酒钢冶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鑫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酒钢冶金公司与鑫辉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并非转包合同关系,酒钢冶金公司与发包人甘肃敬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直接约束敬业公司与鑫辉公司,酒钢冶金公司与鑫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结算工程价款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发包人敬业公司向鑫辉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酒钢冶金公司向鑫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发包人敬业公司与酒钢冶金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酒钢冶金公司又与鑫冠公司、鑫辉公司等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系挂靠酒钢冶金公司进行施工。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看,敬业公司并未与鑫辉公司或***进行过结算,而是将工程款支付给酒钢冶金公司,再由酒钢冶金公司支付给鑫冠公司,最终由***领款。敬业公司的工程款付款计划也是向酒钢冶金公司出具,且案涉工程欠款诉讼中,酒钢冶金公司亦以承包人的名义起诉敬业公司,要求敬业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欠款。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6民终801号生效判决,已经将案涉工程欠款给付义务确定为敬业公司向酒钢冶金公司支付。之后,酒钢冶金公司还向敬业公司申报了债权。因酒钢冶金公司与鑫冠公司解除合同后,又与鑫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酒钢冶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时,敬业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欠款或履行的利益,应当支付给鑫辉公司,故原审法院判令酒钢冶金公司向鑫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欠款,并无不当。酒钢冶金公司认为,***或鑫辉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约束敬业公司与鑫辉公司,酒钢冶金公司并无付款义务。因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实质系挂靠关系,并非转包或分包法律关系,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相关规定,酒钢冶金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酒钢冶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曾朝晖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