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2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鑫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由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鑫辉公司与甘肃博睿交通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公司)签订《敦当项目四标梁场基建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即博睿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条款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本案中,***住所地为嘉峪关市,据此依法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仅以双方合同约定管辖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鑫辉公司依据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出网上立案申请,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未通过立案,故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289号民事裁定书有误。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审核后口头告知鑫辉公司,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其没有管辖权,故未通过立案审核。
本院认为,根据鑫辉公司的起诉请求及证据材料可以确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本案案涉工程不在甘肃省嘉峪关市行政辖区范围,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鑫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熙文
审判员 吴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