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6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海光核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协和街道办事处长顺大道一段3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月,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凯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海光核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阅原审电子卷宗,现已审查终结。
钟鑫凯申请再审称,(2019)川01民终345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有权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人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双倍工资应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5日”等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申请人不符合享受探亲假的主体资格”“申请人的离职情况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依法组织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9)川01民终345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海光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因再审申请人单方面提出更高的续签劳动合同条件,未能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导致双方在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未能续签,对其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加班工资、强制取消探亲假的工资收入、失业保险金损失等费用不予支持正确;再审申请人要求对《劳动合同续签意见书》三处笔迹进行鉴定是否形成于2017年5月31日的请求并无必要。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海光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海光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加班工资、强制取消探亲假工资收入、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金等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双方因对续签条件无法协商一致,于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能成功续签的情形。海光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配合进行离职体检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海光公司并未违法解除或终止与***的劳动合同。故对***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的加班工资,因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存在,也无证据证明海光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的强制取消探亲假工资收入,因无未休探亲假应进行工资补偿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1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海光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7月1日后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因未举证证明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及损失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的原审法院未依法组织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未组织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金晶
审判员***
审判员梁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