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品新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品新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云影路1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7923169D。
法定代表人:陈尧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品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1栋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89541532。
法定代表人:胡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梅,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荣,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春明,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立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品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新劳务公司)、李绍荣、徐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0623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立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品新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品新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建立建筑公司与品新劳务公司签订的《主体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徐春明、李绍荣分别借用两公司资质签订,系无效合同。二、李绍荣并未在建立建筑公司任职,无论其签订协议书行为还是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均不是职务行为,诉争的20万元保证金不应当由建立建筑公司退还。三、徐春明要求建立建筑公司将保证金支付到李绍荣账户的行为是典型的委托收款行为,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至于李绍荣是否将保证金退还给品新劳务公司与建立建筑公司无关。
品新劳务公司辩称:一、品新劳务公司与建立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不违法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分包,因此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即使双方合同效力有异议,也不影响退还保证金;二、李绍荣具有建立建筑公司任命书、委托书,因此其行为对建立建筑公司发生效力,建立建筑公司违约未能让品新劳务公司顺利进场施工,致使双方合同不能履行,应当退还品新劳务公司20万元保证金;三、建立建筑公司与李绍荣之间内部的工程款借支事宜系二者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与品新劳务公司无关,不能因品新劳务公司知晓其与李绍荣之间款项使用情况而不履行自身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绍荣辩称:一、我和建立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包括在一审法院我出具的建立建筑公司的任命书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建立公司的相关资质是合理合法的。二、我代表建立建筑公司和品新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是两家公司盖了章的,我是受到建立建筑公司授权。在工程中,我在工程当中投入的资金,到现在公司没有给我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判决事实都是属实、公正的,上诉人所讲的事实不符合情理。
徐春明述称:我交的工程保证金是按建立建筑公司要求打入建立建筑公司指定账户,包括他授权委托李绍荣是属于项目的负责人,所以资金走向都是他公司在安排,与我无关。我认可一审判决,同意品新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品新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建立建筑公司、李绍荣连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和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告品新劳务公司(乙方、分包人)与被告建立建筑公司(甲方、总包人)签订《主体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将位于中江县南华大道的中江县新豪御景湾二期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品新劳务公司;合同工期18个月,开始工作日期为2016年6月(以甲方书面开工令为准),结束工作日期为2017年12月底;原告品新劳务公司缴纳贰拾万元保证金,在合同签订之日(3月2日)起,三日内(3月15日)缴纳。在主体结构完成和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分别退还人民贰拾万元;原告品新劳务公司驻工地代表徐春明,职务工程负责人;甲乙双方均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合同约定赔偿相应的损失。2016年3月10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即第三人徐春明以刘茂先的名义,向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李绍荣指定的刘春燕账户转入保证金50000.0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建立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保证金150000.00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李绍荣向第三人徐春明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春明交来中江新豪房产项目定金贰拾万元正,其中打入公司账户壹拾五万元,打入私人账户五万元正。总计贰拾万元正。”2016年3月17日,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分别向陈超、刘春燕转账100000.00元、50000.00元。转账用途为中江工程借款。2016年3月28日,被告李绍荣向被告建立建筑公司递交请款申请,该申请载明,本人李绍荣是中江新豪御景湾项目承包人,由于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贵公司申借支四川品新劳务有限公司转入贵公司的15万元保证金(已取得徐春明同意,徐春明为该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代表人)用于该项目。现委托贵公司将此笔款项转入刘春燕及陈超的以下账户。同日,被告李绍荣向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李绍荣确认已收到上述15万保证金,并承诺上述15万元保证金转给李绍荣已取得徐春明本人同意,如果徐春明要求贵公司退还上述15万元保证金,由李绍荣全权处理和全部承担。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承诺书后另有附件:1、徐春明同意李绍荣领取15万元保证金的短信内容。2、徐春明同意李绍荣领取15万元保证金的短信内容的照片。第三人徐春明对被告李绍荣向被告建立建筑公司申请领取其缴纳的保证金15万元表示同意,并发短信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建立建筑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品新劳务公司进场施工。第三人徐春明向被告李绍荣多次短信催收无果,便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向被告李绍荣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李绍荣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办理中江县新豪御景房地产开发项目等相关事宜。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绍荣代表被告建立建筑公司与中江县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建立建筑公司承包修建中江县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新豪御景湾1至10号楼的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2015年10月8日,被告建立建筑公司任命李绍荣担任该公司中江县新豪御景湾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公司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务。2015年10月12日,被告建立建筑公司与李绍荣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将新豪御景湾项目内部承包给李绍荣,李绍荣对该项目全面责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部包干。2015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2016年4月20日,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向李绍荣及中江县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绍荣签订的中江新豪御景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通知》,解除了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该合同项下所授予李绍荣的全部权利和全部委托事项。李绍荣收到该通知,并予以回复。再查明,原告品新劳务公司授权第三人徐春明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徐春明受原告品新劳务公司的委托与被告建立建筑公司签订了《主体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三人徐春明与原告品新劳务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品新劳务与被告建立建筑公司所签订的《主体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项目系劳务工程,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在承包中江县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新豪御景湾项目的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二期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原告品新劳务公司,该分包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合法分包,双方签订的《主体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有效。其次,关于讼争20万元保证金应当由谁退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李绍荣系被告建立建筑公司任命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受被告建立建筑公司的委托,全权处理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务。被告李绍荣代表被告建立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收取保证金、出具保证金收条,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行为均对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发生效力。原告品新劳务公司已向被告建立建筑公司账户及被告李绍荣的指定账户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已履行协议约定缴纳保证金的义务,但因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原因未能让原告进行施工,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理应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被告建立建筑公司辩称,在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徐春明的同意下,将收到的15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了被告李绍荣,故不应承担退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绍荣向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借支款项,系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自行处理。原告缴纳保证金的目的是为履行劳务协议、保证劳务工程符合质量要求,二被告在收取保证金后,将该款项用于他途,但并未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被告并不能因原告知晓、同意该款项的使用情况而不履行自身义务。故被告建立建筑公司不能以此理由拒不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一审法院对被告建立建筑公司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因被告李绍荣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法人产生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李绍荣与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对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均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合同约定赔偿相应的损失。因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原因未能让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建立建筑公司未退还保证金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当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开始工作日期为2016年6月,故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品新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0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按未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本金,则上述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四川品新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80元,由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建立建筑公司与品新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徐春明、李绍荣二人分别挂靠建立建筑公司和品新劳务公司,并以两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协议,徐春明、李绍荣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故劳务分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协议书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二、案涉履约保证金应由谁退还的问题。李绍荣系建立建筑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受建立建筑公司委托处理案涉工程事务,并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取款项的性质,故李绍荣通过相关个人账户收取案涉保证金5万元应当认定为建立建业公司所收取,应当由建立建筑公司负责返还。案涉15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由建立建筑公司占有,李绍荣系建立建筑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其经建立建筑公司内部审批将该款转入项目部相关人员账户,系建立建筑公司内部资金管理关系的体现,故徐春明虽知晓并同意该笔资金的使用情况,亦仅表明其同意建立建筑公司将该款用于工程建设,不能认定其同意建立建筑公司将返还款项的义务转移给李绍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由建立建业公司返还案涉保证金并无不当。三、案涉款项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2016年6月开工时,因品新劳务公司未能进场施工,建立建筑公司继续占有履约保证金已无依据,应及时予以退还,对其未及时向品新劳务公司返还该款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建立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7.6元,由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兰
审判员  张时春
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