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品新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品新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23民初1722号
原告:四川品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1栋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89541532。
法定代表人:胡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梅,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嫔媛,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云影路1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7923169D。
法定代表人:陈尧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第三人:徐春明,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品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新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立建筑公司)、***、第三人徐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13日,被告建立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徐春明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品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梅、被告建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被告***、第三人徐春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新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立建筑公司、***连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和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建立建筑公司了签订《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将位于中江县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为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底,原告向建立建筑公司缴纳保证金20万元。被告***为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在该工程上的负责人,第三人徐春明系原告的工程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保证金15万元转账到被告建立建筑公司账户,另外5万远保证金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16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保证金20万元。此后,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的开工指令,未能进场施工。第三人徐春明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但二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建立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属实,被告建立建筑公司仅收到原告支付的15万元保证金。***与建立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未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建筑公司未给***交纳社保。案涉保证金事实上是第三人徐春明支付的,第三人徐春明与原告属挂靠关系。第三人徐春明要求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将案涉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在第三人徐春明与被告***的同意下,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已将案涉保证金退还至被告***的指定账户,故被告建立建筑公司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系建立建筑公司在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建立建筑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其负责该工程的所有建设与管理。***与建立建筑公司曾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属实。2015年9月30日,被告***代表建立建筑公司与中江县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同年10月2日进行施工。因新豪房地产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于当年春节停工。2016年4月20日,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向***发函解除委托合同。原告与被告建立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建立建筑公司的账户转入了保证金15万元,向***指定账户转入保证金5万元,上述保证金均用于该项目购买钢材。原告确未进场施工。***的行为代表建立建筑公司,保证金应由建立建筑公司退还原告,该工程的相关债务不应由***承担。
第三人徐春明辩称,第三人徐春明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原告就案涉劳务工程向徐春明进行了授权,范围包括签订合同、劳务施工等。在授权范围内,徐春明代表公司与被告建立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徐春明向被告建立建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其中15万元转入建立建筑公司账户,另外5万元转入了***指定的账户。***系建立建筑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建立建筑公司曾告知徐春明因新豪御景工程需资金购买材料,希望徐春明同意将保证金借给***。徐春明表示同意,但要求建立建筑公司保证其能够进场施工。但原告至今未能进场。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主体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3.银行转账流水2份;4.收条;5.项目负责人徐春明与***的短信聊天记录。
被告建立建筑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请款申请;2.承诺书;3.短信记录2份;4.渤海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回单2份。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任命书、委托书、建立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建设工程施工专用合同;3.中江新豪御景湾项目施工界面确认;4.会议纪要;5.关于解除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中江新豪御景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通知、回复函;6.工作联系函;7.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8.补充协议。
第三人徐春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各方提交的证据,经组织质证,现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徐春明均无异议。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对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系***与徐春明分别借用建立建筑公司、品新劳务公司资质签订的,系违法分包、转包,为无效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对原告转账15万元无异议,另外5万元是转给被告***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建立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无异议;证据3,原告认为***与建立建筑公司的短信记录无原件,对三性均不认可,对徐春明与***的短信记录无异议。被告***对其与建立建筑公司的短信记录无异议,对徐春明与其的短信记录因无电话号码,不予以认可;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10万元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5万元的转账凭证无异议。第三人徐春明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分别经短信记录的相对人员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徐春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均不予以认可。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对证据1、2、5、7、8无异议;证据3、4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8,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认。对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日,原告品新劳务公司(乙方、分包人)与被告建立建筑公司(甲方、总包人)签订《主体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将位于中江县南华大道的中江县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品新劳务公司;合同工期18个月,开始工作日期为2016年6月(以甲方书面开工令为准),结束工作日期为2017年12月底;原告品新劳务公司缴纳贰拾万元保证金,在合同签订之日(3月2日)起,三日内(3月15日)缴纳。在主体结构完成和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分别退还人民贰拾万元;原告品新劳务公司驻工地代表徐春明,职务工程负责人;甲乙双方均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合同约定赔偿相应的损失。
2016年3月10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即第三人徐春明以刘茂先的名义,向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指定的刘春燕账户转入保证金50000.0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建立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保证金150000.00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徐春明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春明交来中江新豪房产项目定金贰拾万元正,其中打入公司账户壹拾五万元,打入私人账户五万元正。总计贰拾万元正。”
2016年3月17日,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分别向陈超、刘春燕转账100000.00元、50000.00元。转账用途为中江工程借款。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被告建立建筑公司递交请款申请,该申请载明,本人***是中江新豪御景湾项目承包人,由于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贵公司申借支四川品新劳务有限公司转入贵公司的15万元保证金(已取得徐春明同意,徐春明为该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代表人)用于该项目。现委托贵公司将此笔款项转入刘春燕及陈超的以下账户。同日,被告***向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已收到上述15万保证金,并承诺上述15万元保证金转给***已取得徐春明本人同意,如果徐春明要求贵公司退还上述15万元保证金,由***全权处理和全部承担。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承诺书后另有附件:1、徐春明同意***领取15万元保证金的短信内容。2、徐春明同意***领取15万元保证金的短信内容的照片。第三人徐春明对被告***向被告建立建筑公司申请领取其缴纳的保证金15万元表示同意,并发短信予以确认。
此后,被告建立建筑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品新劳务公司进场施工。第三人徐春明向被告***多次短信催收无果,便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办理中江县新豪御景房地产开发项目等相关事宜。2015年9月30日,被告***代表被告建立建筑公司与中江县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建立建筑公司承包修建中江县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新豪御景湾1至10号楼的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2015年10月8日,被告建立建筑公司任命***担任该公司中江县新豪御景湾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公司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务。2015年10月12日,被告建立建筑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将新豪御景湾项目内部承包给***,***对该项目全面责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部包干。2015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2016年4月20日,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向***及中江县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中江新豪御景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通知》,解除了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该合同项下所授予***的全部权利和全部委托事项。***收到该通知,并予以回复。
再查明,原告品新劳务公司授权第三人徐春明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徐春明受原告品新劳务公司的委托与被告建立建筑公司签订了《主体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三人徐春明与原告品新劳务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品新劳务与被告建立建筑公司所签订的《主体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项目系劳务工程,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在承包中江县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新豪御景湾项目的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二期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原告品新劳务公司,该分包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合法分包,双方签订的《主体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有效。
其次,关于讼争20万元保证金应当由谁退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系被告建立建筑公司任命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受被告建立建筑公司的委托,全权处理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务。被告***代表被告建立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收取保证金、出具保证金收条,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行为均对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发生效力。原告品新劳务公司已向被告建立建筑公司账户及被告***的指定账户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已履行协议约定缴纳保证金的义务,但因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原因未能让原告进行施工,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理应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被告建立建筑公司辩称,在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徐春明的同意下,将收到的15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了被告***,故不应承担退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借支款项,系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自行处理。原告缴纳保证金的目的是为履行劳务协议、保证劳务工程符合质量要求,二被告在收取保证金后,将该款项用于他途,但并未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被告并不能因原告知晓、同意该款项的使用情况而不履行自身义务。故被告建立建筑公司不能以此理由拒不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本院对被告建立建筑公司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因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法人产生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对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均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合同约定赔偿相应的损失。因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原因未能让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建立建筑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建立建筑公司未退还保证金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当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开始工作日期为2016年6月,故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品新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0并支付利息。
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按未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本金,则上述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四川品新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80元,由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琲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