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厚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阜阳市厚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2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厚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奎星苑社区奎星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636301575(1-1)。
法定代表人:钱凌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甲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波,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5888828405(1-1)。
法定代表人:杨正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市厚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地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8)皖1282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德地基公司、**共同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厚德地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混凝土款,欠款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正兴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兴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厚德地基公司、**支付正兴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2819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厚德地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9日,正兴混凝土公司向公园里小区工程送去6车78吨混凝土。4月30日,16车193吨。5月1日,12车157吨(第四车15吨,出站时间不对;第十四车3吨,出站时间不对,且有涂改,对此不予认定)。5月2日,7车83吨。5月3日,17车216吨。5月4日,10车78吨(第十车10吨,出站时间不对,对此不予认定)。5月5日,9车117吨。5月6日,14车162吨。5月7日,6车82吨。5月9日,18车220吨。5月10日,14车164吨(02:03:41该车出站时间不对,无累计车次记载,对此18吨不予认定)。5月11日,15车198吨。5月12日,18车224吨。5月13日,21车256吨(第0车12吨,出站时间不对,对此不予认定)。5月14日,13车161吨。5月16日,8车104吨。5月16日,6车74吨(第七车与第六车出站时间相隔较近,对第七车不予认定)。5月17日,15车176吨。5月18日,11车182吨。5月21日,246吨。5月22日,10车121吨。5月23日,13车150吨。5月24日,10车121吨。5月26日,10车116吨。5月27日,20车228吨。5月28日,19车225吨。5月30日,12车171吨(缺少第六车记录)。5月30日,16车176吨。6月1日,13车162吨。6月2日,15车172吨。6月3日,11车149吨。6月3日,2车24吨。6月4日,15车172吨。6月5日,7车101吨。6月6日,13车156吨。6月7日,4车45吨。合计5460吨,每吨340元,总计1856400元。2017年5月8日、5月23日、7月25日,厚德地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汇入界首市永利贸易有限公司账户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此外通过其他方式支付300000元。在庭审中,正兴混凝土公司和**均认可已经支付混凝土款160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地基混凝土工程量进行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法庭未予准许鉴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及结算方式,厚德地基公司系**亲属所开办的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正兴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口头混凝土买卖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正兴混凝土公司与厚德地基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厚德地基公司应承担偿还混凝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000元,厚德地基公司尚欠混凝土款256400元(1856400元-16000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标准,故对厚德地基公司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阜阳厚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6400元;二、驳回原告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2764元,由被告阜阳市厚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厚德地基公司欠正兴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欠款,厚德地基公司应予偿还。厚德地基公司、**虽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厚德地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混凝土款,欠款的事实不存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交的对账单、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制作,正兴混凝土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依据其认可的供货单、运输单等判决厚德地基公司支付正兴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阜阳市厚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 巍
审判员 叶茂林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高 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