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2民初2592号
原告:四川焱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儋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朝,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敏,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电信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廖子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峰,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磊,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焱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鑫公司)诉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焱鑫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川1402民初2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宇公司在眉山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质保金120万元;冻结中宇公司银行存款。被告中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川1402民初25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宇公司不服裁定,依法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川14民辖终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护原裁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焱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朝、何惠敏,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焱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2000元、违约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2000元、违约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四川焱鑫科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四川焱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在项目部签订《庄店花园小区第三标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专项承包被告承包的眉山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消防工程,工程总价5180000元,如有增加工程按09定额预算审计后被告提总款的30%;工程付款方式按被告与业主签订合同同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该标段消防工程进行了全部施工,后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在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施工了部分非合同工程,后经确认,该额外部分工程款为12000元。经查,被告已收到业主方眉山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全部消防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同步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双方合同总价为5180000元,加上额外施工部分12000元,工程总价为5192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通过其代表金徐渊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尚欠1192000元工程款到今未付。根据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款项,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债权依据,虽然合同约定是固定总价,但是原告有部分工程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应该扣减。因为原告未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消防在审计时被眉山市审计局审计减损金额为238066.10元,该部分金额也应在合同中做相应的扣除。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工期施工,严重拖延工期属违约在先,同时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导致被告迟延付款责任不在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消防需要的材料等均由原告提供,但原告不履行义务,导致被告自行购买材料委托他人进行安装,多花金额543,747.10元也应该扣除。对于诉状陈述增加的12,000元被告无异议。关于付款情况,被告付款金额为410万元,因被告在2015年8月5日付款20万元在双方对账时被遗漏。对原告延误工期被告对原告进行罚款金额为22万元,应该一并扣除。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并不差欠原告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庄店花园小区第三标段工程由被告承建。2014年12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四川焱鑫科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经眉山市东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原告四川焱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庄店花园小区第三标段消防安装工程的承包签订了《庄店花园小区第三标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眉山市庄店花园小区,建筑面积:地下室、8号、9号、10号。工程内容:1.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消防总承包合同安装内容。2.按设计院与庄店花园小区安置房项目施工图、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相关标准图纸、标准规范、发包单位和监理现场指令等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在施工图中,实际工程量与预算清单量如有增加,请甲方监理核实后,按预算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为准(详见乙方预算书)。正确完成全部发包单位指定分包专业工程的预留、预埋收尾工作以及所有总包管理和施工配合工作。3.安装工程范围(1)自动喷淋系统管理及设备安装(内容:管道、阀门、喷头、控制柜)。(2)消火栓系统管理及设备安装[内容:管道、消火栓箱(消火栓、水带、枪、扣)、控制柜、阀门]。(3)消防水泵房管道及设备安装(内容:喷淋泵、消火栓泵及辅助材料、管道、控制柜)。(4)气体灭火系统设备安装(内容:含主机、钢瓶、药剂及点位)。(5)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内容:主机、烟感、温感、声光、手报、消火栓按钮、切换模块、输入模块、输出模块、输入输出模块、总线隔离器及消防接线端子箱)。(6)防排烟系统安装(内容:风机、管道、风阀、控制柜)。(7)防火卷帘门及防火门系统安装(内容:控制器、叶片、控制柜)。(8)应急照明系统线路及设备安装(内容: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控制柜)。(9)消防广播系统安装(内容:点位、控制器)。(10)设计图中所有涉及消防的内容,由乙方负责(包括:材料、运输、安装、检测一切费用)。注意:所有配电箱接线方式是:点位到配电箱由工程方所连接(该部分用黑体标注)。工程总额及付款方式:1.合同总价为5,180,000元不含税票。如有增加按09定额预算审计后甲方提总款的30%。2.工程付款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同步支付。乙方签订合同后付甲方履约金50万元,甲方在主体施工完后,退还履约保证金给乙方。3.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额。承包方式:消防工程施工图为准,双包:即包工、包料、包竣工验收报告并完善所有承包范围内施工安装资料。(所有资料随工程进度并申报监理审核)。合同工期:所有安装工程与土建工程同进度同步。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甲方不改变支付方式)。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标段消防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9月7日,庄店花园小区三标段8号楼、9号楼、10号楼及门卫室取得《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4月18日,8号楼、9号楼、10号楼及地下室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2018年1月29日,被告施工员王建平与原告对账确认付款金额为340万元(第一笔款2015年3月5日20万元,第二笔款2015年10月50万元,第三笔款2015年10月28日30万元,第四笔款2016年2月5日70万元,第五笔款2016年8月11日60万元,第六笔款2017年1月25日100万元,第七笔款2017年9月30日5万元,第八笔款2017年9月30日5万元),增加补充合同(增加航空照明灯12,000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
另查,中宇公司另案起诉眉山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经二审终审判决,经二审查明,案涉三标段工程于2017年9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眉山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8年2月28日前(除质保金外)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是390万元还是4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90万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员王建平与原告对账确认付款金额中的第一笔款20万元当时确认为2015年3月5日为笔误,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8月5日,有被告的转款凭证为证,双方对账单上明确注明是建行转款,没有现金收到款,被告认为2015年8月5日的转款20万元是漏确认的款项,2015年3月5日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0万元,故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共计为410万元。本院认为,对账单载明为(建行),原告陈述均为建行转款,并提交了八笔建行转款凭证,该八笔转款,除时间与确认单上有二笔不符外,金额与确认单为一次。而被告主张2015年3月5日的20万元为现金支付,对此未举证证明。结合转款凭证及确认单载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确认单上2015年3月5日为笔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认为根据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工程是在被告自行施工的基础上才通过消防验收,提交了金牛区顺亿线缆商贸部销售清单、四川眉山市振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账表,拟证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为通过消防验收,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不予施工,被告被迫自行采购线缆、配电柜等将控制柜自行安装,花费材料费493747.10元,人工费5万元,共计543747.10元,应该在合同金额内予以扣减。并申请证人邓某到庭证人证言。邓某到庭陈述:庄店花园三标段地下车库、8号楼、9号楼水电安装是自己从被告处承包的。自己在其承包范围外为中宇公司在每个楼梯间安装了配电箱,为2号楼、3号楼、5号楼、7号楼、8号楼、10号楼、11号楼铺了专门的消防电缆,自己曾向中宇公司写过采购单采购电缆和EPS柜箱材料。中宇公司在2015年3月5日向各班主发放过工程款现金,自己在现场签字领过工程款。原告对书证的质证为:销货单三性不认可,认为购货人是张建军个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账表三性不认可,认为只有单方面的盖章,且没有合同、送货单予以佐证,且合同章没有备案编码。对证人证言,证人陈述是签字领取的现金,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原告并未签字,也没有收到过现金。证人陈述购买相应材料和施工部分他个人认为是属于消防范围不是事实,双方合同对工程内容约定的配电箱接线方式是:点位到配电箱由工程方所连接且用黑体标识,消防工程全是原告独立完成,证人陈述的施工与原告完成的消防工程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销售单、对账表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产生,真实性无法核实,虽然证人证实有施工行为,但证人只是证明该部分为其合同外部分,并不能必然就是原告的施工范围,且证人与被告之间有承包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自行完成了部分消防施工。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原告是否有违约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中严重延误工期,被项目部两次处罚共计22万元,及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被告提供了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庄店花园三标段收尾工作计划安排》、罚款通知单二份,拟证明原告承诺2016年12月18日之前完工并通过消防分项验收,但截至2017年9月7日,原告才通过消防验收,严重延误工期,构成违约。原告对罚款单三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此罚单。认可在被告提供的收尾工作计划安排表上签字是事实,但认为其消防部分在2016年10月左右就全面完工,因为工地上有很多工种,做防水的把很多线管打断的,被告组织人员磋商,叫原告方来恢复,故才有了该计划表。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罚款通知单已向原告送达,对罚款通知单上载明的受罚原因被告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并受罚,被告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该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签字的收尾工作计划安排,载明各项工程的完成时间,其中消防分项验收完成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8日。而双方合同工期约定为所有安装工程与土建工程进度同步。并没对明确消防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被告作为工程承包方也未提供土建工程的完工时间,故,收尾工作计划安排不能证明原告工期有延误。被告主张违约金扣减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4.关于审减金额238,066.10元是否在工程款扣减问题。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查对比汇总表、庄店花园小区三标段消防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因原告未按报价清单及合同内容施工,眉山市审计局审计被告工程量进行了审减,审减金额238,066.10元应该在合同约定的金额内予以扣减。原告认为审计公司审减的消防量是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按图施工,工程价款为总包价,原告完成的相关消防资料是需要提交被告后由被告提交业主验收,即说明消防工程未验收前被告是知晓原告完成消防工程是否按图完成,现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备案,即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的总包价支付原告工程款。眉山市审计局审计的是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工程量,其对消防工程量的审减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总包价之间没有关联性,故被告要求扣减该部分款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庄店花园小区第三标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完成的消防工程已施工完成,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5,180,000元。双方对增加的工程1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5,19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的方式按其与眉山市发展(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同步支付,眉山市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2月28日前(除质保金外)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应当于收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只支付工程款390万元,尚欠1,292,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1,292,000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双方对一方违约时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告既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又主张利息损失,对此也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相关依据,也属重复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焱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2,000元、违约金20万元,共计1,492,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焱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14元,由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碧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超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