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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1690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献(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山西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9095XU。
法定代表人:张剑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宇(特别授权代理),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山东京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赤脸店街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07300132XJ。
法定代表人:周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斌(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王建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帆(特别授权代理),女,199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淮阴县。
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铁三公司)、山东京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创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铁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献、李立,被告**,被告上海中铁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宇,被告京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斌,被告上海中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为中铁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快速路一期工程三标段、五标段桥面系及附属工程劳务部分实际施工人;2.依法判令4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垫付的186006元,上述4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4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原告***等23名农民工经被告**介绍,到中铁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快速路一期工程三标段(济宁大道,西起京杭运河桥西岸、东至公主路)、五标段(济宁大道西延,西起西外环、东至京杭运河桥西岸)桥面系及附属工程开展施工,主要工作为现浇湿接缝钢筋加工运输安装、现浇湿接缝浇筑砼、桥面钢筋网片安装等,共发生工作量2440.15工时,折合工资732045元。4被告支付546040元后,仍欠付工资186006元。在向上述4被告多次讨要无果后,原告及妻子刘风俊迫于无奈自行垫付186006元给农民工。现各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垫付的工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资。
被告**辩称,我是普通工人,不是包工头,系经京创公司的郜蕾介绍才来到济宁工地,主要负责工人记工时、安排工人上班和轮岗。郜蕾答应每月给我15000元的工资,我定期将工地施工情况向她报告,然后由她或者她的下属下达指令,我来具体完成,故我根本不是实际施工人或包工头。我确实介绍这些工人来济宁工地干活了,但我只是按京创公司的经理郜蕾的意思介绍同乡干活,没收介绍费,只是为了给乡亲们找个活干,原告请求确认我是实际施工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而事实是我作为普通工人,京创公司也欠我的工资未结清,该公司承诺的每月15000元的工资至今分文未给,我后期还要起诉京创公司。真正欠原告钱的是京创公司和中铁上海局项目部,因他们恶意欠薪才会让工人去住建局上访闹事。京创公司所出具情况说明里只有一点是真实的,那就是工人工资已经结清,其说我是项目负责人纯属诬赖,我手头有施工确认表完全可以证明施工分包负责人是郜蕾,而不是我,我只是郜蕾雇来领班记工时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能成为偿还原告垫付款的主体。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中铁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案涉工程承包人为上海中铁集团,案涉工程劳务由该公司依法分包给京创公司,而不是由我司分包,我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与上海中铁集团济宁快速路项目相关工作人员核实,该公司已向京创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款,由项目工作人员所提供京创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为证。
被告京创公司辩称,根据最高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是相对施工人而言的,是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通过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设备等实际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劳务,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其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我司与原告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原告要求我司支付款项没有依据。原告并非是我司找来工作的,跟我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就其实际参与量也没有和我司进行核对,其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我司已与被告**就其施工部分的款项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被告**及其下面工人款项的情况,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我司不但全部支付了上述费用,实际上已经多支付了十几万元,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对其主张的186006元没有提交任何实际支付的证据,其对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实际发生工作量折合工资等事实并没有和我司进行过任何核对,其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中铁集团辩称,我司认为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由我司依法分包给被告京创公司,**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我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说明,案涉工程所牵涉的我司与被告京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现已全部结算并付款完毕,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我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京创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7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路基工程、路桥工程及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等。被告上海中铁集团设立了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快速路一期工程(济宁大道、宁安大道)施工总承包三标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与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的被告京创公司于2020年签订了《桥面系及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快速路一期工程(济宁大道、宁安大道)施工总承包三标桥面系及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京创公司,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款为4811914元,甲方委派刘耀富为工地代表,乙方委派郜蕾为工地代表及现场负责人。被告**作为桥面系班组负责人接受郜蕾的安排对工人进行管理工作,同时向相应人员发放劳务工资。原告***及其妻子刘风俊等23名农民工受被告**介绍并雇佣从事上述工程的劳务工作,原告***、被告**均不具备相应劳务分包资质。
2021年8月,因从事上述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催要工资,原告***垫资186005元为包括其与刘风俊、彭留长在内的23人发放了劳务工资。被告京创公司及**出具的《山东京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内容记载“山东京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承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快速路一期工程(济宁大道、宁安大道)施工总承包三标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桥面系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日完工。按照约定已拨付相应款项给桥面系班组(班组负责人:**),其中作业班组劳务人员***等23人已全部退场,经调查桥面系班组负责人**目前已结清桥面系班组23人全部工资,其中因施工过程自身资金不足向***个人借款金额186000元(大写:壹拾捌万陆仟元整),拖欠民工工资情况不存在,此班组民工工资已结清完毕。目前山东京创建设有限公司与甲方(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快速路一期工程三标项目部)最终封账资料正在评审,待与甲方完成封账后甲方拨付相应付款时,给与桥面系班组**结清全部工程款金额,特此说明情况”。被告京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济宁快速路三标段、五标段项目经理部在支付完尾款205万元后,施工期间发生的农民工工资及所有工程款等全部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均与京创公司最终结清,不存在任何争议,与济宁快速路三标、五标项目经理部无任何关系。2021年11月4日前后,被告京创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快速路一期工程(济宁大道、宁安大道)施工总承包三标段、五标段项目经理部先后达成五份《合同封账协议》,被告京创公司承诺所有农民工工资已经付清,如发生农民工工资支付纠纷,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京创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的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涉案《桥面系及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均不具备相应劳务分包资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山东京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系桥面系班组的负责人,其接受郜蕾的安排对工人进行管理工作亦同时向相应人员发放劳务工资,原告***及其妻子刘风俊等23名农民工系受被告**介绍并雇佣从事上述工程的劳务工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涉案《山东京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的内容亦能够证实被告**因施工过程自身资金不足向***个人借款186000元发放劳务报酬的事实,无论本案是因垫资发放劳务报酬引起的纠纷还是欠付劳务报酬纠纷,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认可原告***为包括***、刘风俊、彭留长等23人垫资发放186005元劳务报酬的事实,故被告**应将该186005元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与被告京创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京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上海中铁三公司、上海中铁集团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对涉案劳务报酬的支付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连带支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860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士业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刘元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