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佳永建设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2民初2217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代理人邱朝芬,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务服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洋,男,系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广西佳永建设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凤岭新新家园******。
法定代表人林君瑞。
委托代理人倪时锋,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系广西佳永建设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公司)、广西佳永建设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佳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朝芬、被告中交一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洋、被告广西佳永公司的委托代理倪时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交一航公司支付工资23500元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中交一航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23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广西佳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交一航公司承包玉湛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被告中交一航公司将玉湛高速公路二工区陆川县的浆砌工程分包给被告**,2018年10月初,被告**雇佣原告***到上述地点工作。2018年11月中旬原告负责的工作完成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尚欠原告工资43500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235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广西佳永建设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2、被告中交一航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中交一航公司的主体资格。
3、网页截图,证明中交一航公司承包玉湛高速广西路段的施工。
4、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交一航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应启用劳动仲裁程序;2、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一航公司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中交一航公司的主体资格;
2、分包合同、转帐凭证,证明涉案路段,中交一航分包给广西佳永公司,并没有分包给被告**,且中交一航公司已按合同全部付清款项。
被告广西佳永公司答辩称:1、被告广西佳永公司及中交一航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广西佳永公司及中交一航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被告**与广西佳永公司确实存在有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已经在2019年1月22日结清所有劳务款,**也全部领取了全部劳务费用;3、***是否与**存在劳务关系,***主张**欠其工资问题,被告广西佳永公司不认可,***的主张与广西佳永公司无关。
被告广西佳永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防护队收方2018.12.23(2019.1.19补收方),证明广西佳永公司与**已经全部结清工程劳务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交一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广西佳永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广西佳永公司对原告提供欠条不认可,认为不能确定他的真实性,对中交一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交一航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中交一航公司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广西佳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是否与案件的事实是否存在关联性,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中交一航公司中标玉林至湛江高速公路(广西段)项目,2017年8月14日,被告中交一航公司与被告广西佳永公司签订《玉林至湛江高速公路(广西段)K50+425.5-K57+100路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广西佳永公司取得分包资格后又将该工程陆川滩面段的浆砌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0月初雇佣原告***到上述地点工作。2018年11月中旬原告负责的工作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3500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235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中交一航公司、广西佳永公司均具备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不具备有劳务用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双方虽然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实际已形成有劳务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审理主要解决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问题?2、被告广西佳永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若承担,应承担何种责任?3、被告中交一航是否承担本案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
本案原告***被**雇佣到陆川县浆砌工作,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原告***依法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给原告。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被告**欠***工资43500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2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235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3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广西佳永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若承担,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被告广西佳永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且也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系属于违法分包,造成了涉案农民工工资的拖欠,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广西佳永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中交一航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
被告中交一航公司中标玉林至湛江高速公路(广西段)项目后将涉案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广西佳永公司,而被告广西佳永公司已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及施工劳务资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交一航公司与被告广西佳永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本案纠纷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交一航公司之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被告中交一航公司只在未支付给被告广西佳永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23500元工资给原告***;
二、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3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佳永建设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广西佳永建设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8元(原告已预交194元),由被告**、广西佳永建设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玉森
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
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波
书 记 员  罗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