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302民初1536号
原告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文化公司)与被告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城旅游投资公司)、韩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城市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被告韩城旅游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韩城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任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海天文化公司与被告韩城旅游投资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彩灯设计定制修复补充合同》《第四届中国·韩城国际灯光艺术节(延展)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并竣工验收合格,韩城旅游投资公司即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合同价款以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还是以韩城市审计局审计金额为准;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是否成立;3.被告韩城市政府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合同价款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具有直接约束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其次,原告与韩城旅游投资公司已于2019年1月通过《对账函》的形式对双方的合同欠付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国家审计机关作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对账函》的效力。韩城旅游投资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应以韩城市审计局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应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确认欠付金额,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收到《还款协议书》原件予以核实,且《还款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函》载明截止2019年1月18日,韩城旅游投资公司欠原告1365万元,后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支付原告118.8万元。据此,韩城旅游投资公司尚欠原告1246.2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亦不能分别说明每笔款项应支付的时间,且双方亦无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对账函》确认了欠付款项的金额,原告亦提出了付款请求,韩城旅游投资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盖章确认。自此,付款条件即已成立。韩城旅游投资公司经催收后仍不付款,已构成违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韩城旅游投资公司自2019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韩城市政府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原告以韩城市政府为2018年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艺术灯光节的主办方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原告与韩城旅游投资公司,韩城市政府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韩城市政府对案涉合同具有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诉请韩城市政府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0日,原告海天文化公司(乙方)与被告韩城旅游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各1份),合同载明:项目名称“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定制工程项目”;项目工期35天;合同期限2018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乙方负责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灯组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守展、拆除等工作,并确保展出灯组的艺术效果达到效果图90%以上;合同总价款为891.2万元(第二标段765.6万元),最终总价款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准;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进场开始制作并完成50%提出付款申请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67.36万元(第二标段229.68万元),灯组安装内容过半,乙方提出付款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178.24万元(第二标段153.12万元),灯组安装完毕,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组织统一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甲方根据工程结算结果,支付结算金额的30%即267.36万元(第二标段229.68万元),灯展结束灯组拆除完毕,乙方提出付款申请之日起3日内,甲方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乙方支付全部剩余金额,即178.24万元(第二标段153.12万元);有下列行为之一属违约:(1)未经对方同意,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或者中途毁约的……;任何一方违约时应承担以下责任:(1)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债权所形的各项费用损失(包括因追偿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2018年3月6月,双方签订《彩灯设计定制修复补充合同》,约定将合同载明:项目名称“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定制工程项目”;彩灯项目修复制作工期15天,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20日,确保不影响项目展出,守展维护期为60天,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5月19日,拆展期为展出结束后7天内;乙方负责本合同方案的规划设计、定制、组装、运输、制作、守展维护、人员食住行、拆除等工作;合同总价款为58.2万元(第二标段765.6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进场开始制作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7.46万元,灯组安装内容过半,乙方提出付款申请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11.64万元,灯组安装完毕,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组织统一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甲方根据工程结算结果,支付结算金额的30%即17.46万元,灯展结束灯组拆除完毕,乙方提出付款申请之日起3日内,甲方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乙方支付全部剩余金额,即11.64万元。 2018年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艺术灯光节项目于2018年4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韩城旅游投资公司于2018年6月8日转账支付原告350万元(备注为:灯光节设计制作安装费)。原告于2019年1月发出《对账函》,该函载明截止2019年1月12日,韩城旅游投资公司欠原告1365万元,并函告如余额相符,请在“数额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余额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及原因并盖章;并函请在资金充裕的情况下尽快安排款项支付。韩城旅游投资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在《对账函》上“数额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此后,韩城旅游投资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支付原告118.8万元(备注为:18年灯光节工程款)。 韩城市审计局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关于2017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和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决算审计核查报告》,该报告审核结果载明: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第1标段)报送造价783.9859元,由于人工单价、材料单价过高和定额套取错误及税金的核减,核减造价193.153565万元,核定造价590.832335万元;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第2标段)报送造价949.5万元,由于人工单价、材料单价过高和定额套取错误及税金的核减,核减造价167.859616万元,审定造价781.640384万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其与韩城旅游投资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49万元,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49万元,备注用途为韩城项目律师代理费。
一、被告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揽费1246.2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前以13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以1365万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起以1246.2万元为基数按LPR计算)、律师代理费49万元; 二、驳回原告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26.00元,由被告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耀雄 人民陪审员  蔡蜀希 人民陪审员  罗念华
书 记 员  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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