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3民终230号
上诉人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城旅游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海天文化公司),原审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城旅游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被上诉人自贡海天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原审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南、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城旅游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自贡海天文化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自贡海天文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韩城市审计局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审计核查报告合法有效。在韩城旅游投资公司与自贡海天文化公司于2018年2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的合同条款中均约定“最终总价款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准”。因此,本案工程款的确定应该以韩城市审计局2019年11月14日作出的审计核查报告为依据。2.韩城旅游投资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被上诉人自贡海天文化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价款不能以韩城市审计局审计的价款为准。国家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具有直接约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定效力。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没有以国家审计机关的报告及结论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的约定。3.上诉人所述的审计报告未涵盖整个项目工程。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账函》确定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金额。5.律师代理费在《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已经约定,应予以评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韩城旅游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20日,自贡海天文化公司(乙方)与韩城旅游投资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各1份),合同载明:项目名称“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定制工程项目”;项目工期35天;合同期限2018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乙方负责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灯组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守展、拆除等工作,并确保展出灯组的艺术效果达到效果图90%以上;合同总价款为891.2万元(第二标段765.6万元),最终总价款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准;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进场开始制作并完成50%提出付款申请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67.36万元(第二标段229.68万元),灯组安装内容过半,乙方提出付款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178.24万元(第二标段153.12万元),灯组安装完毕,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组织统一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甲方根据工程结算结果,支付结算金额的30%即267.36万元(第二标段229.68万元),灯展结束灯组拆除完毕,乙方提出付款申请之日起3日内,甲方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支付乙方全部剩余金额,即178.24万元(第二标段153.12万元);有下列行为之一属违约:(1)未经对方同意,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或者中途毁约的……;任何一方违约时应承担以下责任:(1)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债权所形的各项费用损失(包括因追偿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2018年3月6月,双方签订《彩灯设计定制修复补充合同》,约定将合同载明:项目名称“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定制工程项目”;彩灯项目修复制作工期15天,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20日,确保不影响项目展出,守展维护期为60天,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5月19日,拆展期为展出结束后7天内;乙方负责本合同方案的规划设计、定制、组装、运输、制作、守展维护、人员食住行、拆除等工作;合同总价款为58.2万元(第二标段765.6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进场开始制作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7.46万元,灯组安装内容过半,乙方提出付款申请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11.64万元,灯组安装完毕,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组织统一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甲方根据工程结算结果,支付结算金额的30%即17.46万元,灯展结束灯组拆除完毕,乙方提出付款申请之日起3日内,甲方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支付乙方全部剩余金额,即11.64万元。 2018年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艺术灯光节项目于2018年4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韩城旅游投资公司于2018年6月8日转账支付自贡海天文化公司350万元(备注为:灯光节设计制作安装费)。自贡海天文化公司于2019年1月发出《对账函》,该函载明截止2019年1月12日,韩城旅游投资公司欠自贡海天文化公司1365万元,并函告如余额相符,请在“数额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余额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及原因并盖章;并函请在资金充裕的情况下尽快安排款项支付。韩城旅游投资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在《对账函》上“数额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此后,韩城旅游投资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支付自贡海天文化公司118.8万元(备注为:18年灯光节工程款)。 韩城市审计局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关于2017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和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决算审计核查报告》,该报告审核结果载明: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第1标段)报送造价783.9859元,由于人工单价、材料单价过高和定额套取错误及税金的核减,核减造价193.153565万元,核定造价590.832335万元;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第2标段)报送造价949.5万元,由于人工单价、材料单价过高和定额套取错误及税金的核减,核减造价167.859616万元,审定造价781.640384万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自贡海天文化公司与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自贡海天文化公司委托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其与韩城旅游投资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49万元,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自贡海天文化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49万元,备注用途为韩城项目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自贡海天文化公司与韩城旅游投资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彩灯设计定制修复补充合同》《第四届中国·韩城国际灯光艺术节(延展)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贡海天文化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并竣工验收合格,韩城旅游投资公司即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具有直接约束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其次,自贡海天文化公司与韩城旅游投资公司已于2019年1月通过《对账函》的形式对双方的合同欠付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国家审计机关作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对账函》的效力。韩城旅游投资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应以韩城市审计局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韩城旅游投资公司抗辩应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认欠付金额,但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收到《还款协议书》原件予以核实,且《还款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函》载明截止2019年1月18日,韩城旅游投资公司欠原告1365万元,后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支付原告118.8万元。据此,韩城旅游投资公司尚欠自贡海天文化公司1246.2万元。 双方在合同签订后,韩城旅游投资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自贡海天文化公司亦不能分别说明每笔款项应支付的时间,且双方亦无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对账函》确认了欠付款项的金额,自贡海天文化公司亦提出了付款请求,韩城旅游投资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盖章确认。自此,付款条件即已成立。韩城旅游投资公司经催收后仍不付款,已构成违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确定韩城旅游投资公司自2019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向自贡海天文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故自贡海天文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自贡海天文化公司以韩城市人民政府为2018年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艺术灯光节的主办方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自贡海天文化公司与韩城旅游投资公司,韩城市人民政府并非合同当事人。且自贡海天文化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韩城市人民政府对案涉合同具有法定义务。故对自贡海天文化公司诉请韩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揽费1246.2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前以13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以1365万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起以1246.2万元为基数按LPR计算)、律师代理费49万元;二、驳回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26.00元,由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韩城旅游投资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韩城旅游投资公司与自贡海天文化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定的欠付款为9036700元,该金额与审计核查报告确定的金额减去韩城旅游投资公司已还款的金额后得出的欠付款金额是一致的。 被上诉人自贡海天文化公司质证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举示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以《关于2017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和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决算审计核查报告》作为计算韩城旅游投资公司欠付自贡海天文化公司工程款的依据;韩城旅游投资公司是否应支付自贡海天文化公司违约金、律师费。 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韩城市审计局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关于2017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和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决算审计核查报告》,该报告审核结果载明: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第1标段)报送造价7839859元,由于人工单价、材料单价过高和定额套取错误及税金的核减,核减造价1931535.65元,核定造价5908323.35元;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第2标段)报送造价9495000元,由于人工单价、材料单价过高和定额套取错误及税金的核减,核减造价1678596.16元,审定造价7816403.84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案涉(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韩城旅游投资公司、自贡海天文化公司均应遵照执行。 按照韩城旅游投资公司与自贡海天文化公司于2018年2月20日签订的(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条中“最终总价款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准”的约定,本案应以《关于2017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和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决算审计核查报告》核定造价作为计算韩城旅游投资公司欠付款项的依据。 综上,本案韩城旅游投资公司欠付自贡海天文化公司款项应为:第一标段核定造价5908323.35元+第二标段核定造价7816403.84元-2018年6月8日已支付的工程款3500000-2020年1月23日已支付的工程款1188000元=9036727.19元。 三、按照双方在(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八条、《彩灯设计定制修复补偿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主张债权形成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韩城旅游投资公司到期欠付应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韩城旅游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并无不当。 四、案涉(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条中均作出了“最终总价款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准”的约定,《韩城市审计局关于2017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和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结算审计核查报告》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故应认为本案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确定时间是在2019年11月14日。韩城旅游投资公司应在2019年11月14日按照《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向自贡海天文化公司支付完工程款而未支付,构成违约。因此韩城旅游投资公司应向自贡海天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1月14日起以10224727.19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并2020年1月24日起以9036727.19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城旅游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依法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查,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因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从证据的外在形式上看,在证据页面上有疑似纸张复印时留下的边框痕迹,且在《还款协议书》的右下角有“扫描全能王创建”的文字及二维码。故在当事人均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对该份《还款协议书》的真伪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自贡海天文化公司、原审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 二、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揽费9036727.1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4日起以10224727.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一年期LPR)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自2020年1月24日起以9036727.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时止)、律师代理费49万元; 三、驳回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26元,由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268元,由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95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572元,由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972元,由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绚丽 审判员  曾伟贤 审判员  周玉萍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