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2民初3557号
原告: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摊区工业园区兴元路1号科技孵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089040993。
法定代表人:裴笑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四川浩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黄先,四川浩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明珠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00058787109H。
法定代表人:张帮年,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商务区指挥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被告商务区指挥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做款118.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为营造新春节日气氛,打造陕州巷子景观,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作“陕州巷子景观亮化工程”,同年12月7日,被告将“2017三门峡中心商务区陕州巷子景观亮化项目确认及提前进场施工通知书”发送给原告。通知书载明:“成交金额98万元,因工期紧张,如按被告的正常流程签订合同,恐耽误工期影响开业,遂通知原告提前进场施工制作安装。被告负责免费提供制作及展出场地、灯组配套电缆、施工用水用电等。正式合同待完成正常报审程序后,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原告接受委托后,组织设计人员绘制施工图、准备材料物资,安排制作人员前往三门峡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9日,亮化项目完成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正式合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合同签订时间,至今未签订正式合同,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制作款。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设计制作“陕州巷子景观亮化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拒不签订正式合同造成定作款未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商务区指挥办辩称,原告自称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但是并没有与答辩人达成一致的结算,因此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不具备。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该数额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没有经过任何单位的认可和确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数额的形成,该数额不能客观反映实际造价,因此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应该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被告商务区指挥办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三门峡中心商务区陕州巷子亮化项目确认及提前进场施工通知书”1份,内容为:“海天公司:今有我方委托贵公司设计制作“陕州巷子亮化工程”,成交金额980000元,最终以合同签订金额为准。现因工期紧张,如按我方正常流程签订合同恐耽误工期影响开业,现特通知贵公司提前进场施工制作安装,我方负责免费提供制作及展出场地、灯组配套电缆、施工用水、用电等,正式合同待完成正常报审程序后,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被告商务区指挥办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对陕州巷子室外亮化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春节前涉案工程交付并投入使用。
后,被告商务区指挥办未与原告海天公司签订合同,亦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于未签订合同的原因,原告称,因被告商务区指挥办负责该项目的人离职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被告称因经办人退休了,所以不清楚未签订合同的理由,后称是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签订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未结算原因,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的施工资料和验收材料,原告称向被告提交了上述资料。
审理中,原告海天公司申请对所施工的“陕州巷子景观亮化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进行移送。后因缺少鉴定材料,鉴定机构予以退回。原告海天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在原、被告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将涉案工程评估资料进行移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价值评估。2022年8月9日,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豫中和评报(2022)10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认定:位于三门峡商务中心区陕州巷子亮化工程的评估价值为657770元。同时该报告载明:“二、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评估范围:陕州巷子室外亮化工程价值。评估对象:主要包括亮化灯材和室外线路,灯材主要有高杆灯、瓦楞灯、草坪灯、线条灯、定制灯笼等,室外线路主要为亮化工程的地埋、架空线路以及穿线管等资产。七、评估方法(二)评估方法的适用性分析及合理性选择4、评估方法的合理选择:经过以上分析讨论,该项目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比较合适。评估人员根据评估对象的权属状况、资料收集、价值类型、评估方法的适用条件等情况进行判断,结合本次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仅能满足一种评估方法的使用条件,所以该项目只采用一种方法进行价值评估。八、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三)评定估算阶段2(2)设计费用的确定依据照明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中国照明学会团体标准T/CIES002-2016),室外照明分为室外作业场地照明、道路照明、建筑景观照明、园林景观照明四类,本次评估的为建筑景观照明设计收费=投标方案费+设计收费基准价。由于相关当事方未提供投标方案,故本次评估不予计算。工程设计收费基准价指在照明工程专项设计中提供编制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收取的费用,并相应提供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途中的设计技术问题、参加竣工验收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原告海天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元。原告海天公司称,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评估报告采用的是成本法,应考虑原告的合理利润,且清点物品有误、部分物品丢失,评估价格低于实际投入价格。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该采用资产评估的方式进行鉴定。采用成本法鉴定,违反了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且本案评估对象为灯具、电线等,具有普遍性,应当综合两种以上的评估方式进行鉴定。评估报告的第十八项设计费97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资产评估是对现有资产进行评估,设计费不属于评估对象。
本院认为:原告海天公司与被告商务区指挥办虽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三门峡中心商务区陕州巷子亮化项目确认及提前进场施工通知书》可认定原、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制作设计陕州巷子亮化工程达成合意,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且交付被告使用,故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本案中,该工程为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合同未经过招投标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于2019年春节前完成施工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进行结算,故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涉案工程材料进行移送评估。2022年8月9日,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豫中和评报(2022)10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但称报告采用成本法,应当考虑其合理利润,但其未提供相关利润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被告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采用资产评估的方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应当综合两种以上的评估方式进行鉴定,同时认为评估报告第十八项设计费97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资产评估是对现有资产进行评估,设计费不属于评估对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本案系对陕州巷子亮化灯材和室外线路资产的评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工程造价评估项目属于评估范围,被告称不应采用评估方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本案中,评估报告第七条第二项第四款明确说明“评估人员根据评估对象的权属状况、资料收集、价值类型、评估方法的适用条件等情况进行判断,结合本次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仅能满足一种评估方法的使用条件,所以该项目只采用一种方法进行价值评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评估人员只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未违反法律程序,被告辩称应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被告委托原告的事项不仅包括制作而且包括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条的规定,资产评估包含无形资产的评估,故被告辩称设计费不属于评估对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豫中和评报(2022)10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报告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65777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支付原告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5777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22480元,由原告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16元,被告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建设指挥部负担12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杨林厚
人民陪审员 杨 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