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劳务公司”)、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天佑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北大锦城项目10号楼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4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砸伤手指,后入院治疗,被告仅垫付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对原告进行了救治。
被告天佑劳务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
被告双兴建筑公司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佑劳务公司职工***招收原告在内的劳务人员在北大锦城项目10号楼从事建筑工作,该项目由被告双兴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双兴建筑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天佑劳务公司。2013年4月6日,原告在北大锦城项目工地进行接管工作时被同事用铁锤砸伤手指,后由被告天佑劳务公司垫付医疗费入院治疗,2013年4月13日,原告出院,住院8天。
2013年9月10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建议自外伤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被告***、天佑劳务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
另查明,原告主张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8892元,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46元/年*20年*10%;2、误工费16280元,按照2013年山东省建筑行业收入标准99.27元/天*误工时间164天;3、护理费794元,由同处工作的原告妻子护理,99.27元/天*住院8天;4、后续治疗费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6、交通费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五份;7、鉴定费1431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被告***及天佑劳务公司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为:1、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2、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应为154天;3、护理期间原告妻子的工资被告公司已正常发放;4、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不认可;5、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元计算;6、交通费单据与本案无关,住院期间由公司出车接送;7、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天佑劳务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另被告公司为原告投有建工险,后保险公司又将理赔的2600元打入原告账户,被告天佑劳务公司认为应从赔偿款中扣除2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理赔申请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天佑劳务公司的职工,其招收劳务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天佑劳务公司招收原告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接管工作时因受伤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天佑劳务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鉴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143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正确,计算天数有误,应为99.27元/天*误工时间155天,计15386.85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时间晚于住院治疗时间,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5386.85元、护理费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31元,共计37843.85元。被告天佑劳务公司为原告投保建工险,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天佑劳务公司垫付,后保险公司又向原告理赔2600元,故垫付款中的2600元应自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天佑劳务公司尚需赔偿原告35243.85元。涉案北大锦城项目工程系被告双兴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天佑劳务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被告双兴建筑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天佑劳务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双兴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辩论,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3524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