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16民初11907号
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元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本艳。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
负责人:于建忠。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
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劳务价款901955.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29422.89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72532.4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8月7日,违约金暂计351382.1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被告承建的“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高速、客运专线道岔生产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劳务分包事项,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新建高速、客运专线道岔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劳务001)。该合同11.6约定,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办理结算手续三个月后14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待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原告如期如约提供了相应劳务,并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达成《分包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承包的“新建高速、客运专线道岔生产基地土建工程”结算造价为11450648.06元,被告已付款10548692.77元,尚余901955.2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南京项目部签订《新建高速、客运专线道岔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南京项目部处分包本工程结构、建筑施工图纸所示分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双方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二〇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马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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