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2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多,女,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鹏凯,男,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东二街236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波,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晓松,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波,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季宏宇,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沈晓松,原审被告季宏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天佑公司及***、沈晓松对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天佑公司、***、沈晓松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宗福借用天佑公司资质与建工集团于2013年7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故该中标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本案应以实际履行合同作为建工集团与天佑公司的结算依据。本案实际履行合同是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2.天佑公司不仅对建工集团一直确认以2013年12月9日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双方履约基础,对其项下的实际施工人(班组)即***、沈晓松也一直表示,其以该合同从建工集团处承揽了该项目。3.一审法院一直回避审理本案关键人员吴宗福身份问题,建工集团认为该问题是认定本案合同效力及结算依据的关键。建工集团认为吴宗福身份无非存在两种情形:第一,其是天佑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天佑公司参与投标、承揽工程、管理工地、领取工程款,那么其签署的承诺因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天佑公司承担,工程款确认的基础应该是2013年12月9日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资料确定的合同单价及平米数。第二,吴宗福非天佑公司工作人员,那么吴宗福是挂靠在天佑公司名下,则中标合同因挂靠情形导致无效,一审法院不能将该合同作为认定的工程结算的基础。4.一审庭审中确认天佑公司将劳务分包完全转包给***、沈晓松施工,天佑公司向建工集团索要工程款时,辩称其对该项目进行了人材机投入、管理等,一审法院也未要求其进行举证,天佑公司仅靠两份合同的差价净挣213万余元。建工集团已支付的工程款完全可以覆盖实际施工的劳务班组的全部工程款,天佑公司取得工程款之后故意克扣,促使***、沈晓松起诉建工集团索要工程款。5.涉案工程存在减项,但一审法院仅以***、沈晓松及天佑公司的否认,就认定工程量减少无法认定,亦不同意建工集团的鉴定申请。6.建工集团认为涉案工程结算价为
5 040 144.36元,建工集团已支付天佑公司工程款5 067
718.7元(含扣款),建工集团不欠付天佑公司工程款,且建工集团与***、沈晓松没有合同关系,天佑公司不存在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故***、沈晓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建工集团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及法官的观点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建工集团向两个人承担责任,但是工程款都是含税的工程款,如果建工集团向个人进行付款,是没办法开具工程款的发票。退一万步讲,如果需要建工集团必须向个人支付款项的话,应当扣除相应的税额,税额是3%。此外,双方确认存在1%的管理费,一审判决在工程款中并未扣减。
天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建工集团所主张的扣除1%的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应扣除,且无需缴纳税费。
***、沈晓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管理费是两个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沈晓松无关。对于扣除的3%的税费,涉案合同是两个公司之间签订的,***、沈晓松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故没有支付税款的义务。
季宏宇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天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工集团、季宏宇连带支付工程款1 695 068.1元;2.判决建工集团、季宏宇支付利息,以1 695 068.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佑公司和建工集团给付工程款628
500元及利息(2017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沈晓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佑公司和建工集团给付工程款607
975元及利息(2017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2013年,建工集团向天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根据上述《中标通知书》,2013 年 7 月 10 日,天佑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与建工集团(劳务作业发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封面显示的编号为“BF-2009-0208”,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某住房 E 区 I 标段二次结构及装修综合劳务。2.分包合同内容:2.1,本合同分包范围:总参和平村退休干部住房E区I标段4号住宅楼施工图纸所示的二次结构工程、装修工程从室外台阶、坡道、散水、勒脚至屋顶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所有劳务作业内容,直至扫地出门达到验收标准所有施工图纸内容、招标文件装修做法表、设计变更及其他分包配合的有关内容的劳务施工,以及装修500mm水平线的抄测保护和移交以及成品保护。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砌筑工程、楼地面作业、墙面作业、顶棚作业、屋面工程、脚手架搭设作业、其他……。3.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东二环外和平村。建筑面积:44 716㎡。4.合同价款总额6 707 400元。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3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114天。……16.1,施工中如需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发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并经监理确认的变更可作为劳务价款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相应的图纸和说明。16.2,由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加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合同价款相应减少,工期相应顺延。22.项目经理、施工队长及劳动力管理员,发包人项目经理为季宏宇,承包人委托的担任驻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和分包合同借款收取负责人为吴宗福。28.本合同价款核算规则及构成方式,28.1,本合同的合同价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分包合同价格风险幅度范围为±5%,超过风险幅度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整。28.3,调整标准为:结算总价款超过风险幅度的,由发包人对超过风险幅度部分价款进行调整;结算总价款未超过风险幅度的,则不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调整程序为:承包人施工任务完成后,由承包人申报结算资料,发包人按本合同有关规定审核后,给与确认。28.4,本合同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28.3条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28.8,建筑面积44 716㎡,单价为150元/㎡,低值易耗材料费、工具用具费894 320元,合同价款6 707 400元。28.10,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100元/工日,停工、窝工单价20元/日。30.违约责任:30.1.1,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之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0.1.2,发包人不按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除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0.2.1,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30.2.2,承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50 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整改,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的,发包人可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30.2.3,承包人未达到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标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 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30.2.6,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延误的承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2013年7月10日,季宏宇作出保证书,称本人承诺在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发包人的授权委托人,在职责范围内禁止本合同31.1.1、30.1.2行为发生。如因本人原因发生上述行为,本人将依照本合同30.6的约定,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天佑公司根据此保证书要求季宏宇承担连带责任。
就涉案工程,建工集团提交了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封面显示的编号为“BF-2013-0322”),天佑公司和被告均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显示建工集团一方签名人员为吴锦玉,天佑公司一方签名人员为吴宗福,合同约定:建筑面积44387㎡,单价135元/㎡,低值易耗材料费、工具用具费221 93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21 935元,合同价款5 992 245元。吴宗福2013年4月13日作出承诺书,称愿以135元/㎡作为最终报价。建工集团认为应该按照该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天佑公司认可最终实际施工面积为44387㎡,但不同意按照135元/㎡结算,认为吴宗福不能代表天佑公司。
2014年3月15日,天佑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关于劳务分包合同延期协议》,内容为,天佑公司承担的某住房E区I标段二次结构及装修综合劳务,双方已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价款为6 707 400元,双方约定的原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因实际施工工期延长原因,经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将该劳务合同的合同工期顺延到2014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不作任何变更。
2013年4月24日,天佑公司与***签订《班组内部承包协议》,2013年4月27日,天佑公司与沈晓松签订《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二人,单价均为102元/㎡,承包价格包括班组之间各项工序交叉作业发生的停、窝工以及浪费工等费用。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80元/工日。***和沈晓松称二人合同内的工程量是一人一半。
建工集团、季宏宇称四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12月,地下车库竣工验收日期是2016年5月,天佑公司予以认可。
二、工程款争议情况。
天佑公司和建工集团就某住房E区I标段工程的一次结构有合同关系。天佑公司称建工集团支付一次结构工程款1610万元,二次结构工程款支付4 962 981.9元。建工集团称支付天佑公司一次结构工程款16 046 702.2元,支付二次结构工程款5 016 279.7元。双方争议产生原因是建工集团认为其一次结构工程款扣除5万元和3 297.8元。建工集团自行制作了一张表格,该表格按照年份、凭证号、备注等内容进行分类,本庭围绕该表格主持当事人就争议款项进行了核实,核实情况如下:
(一)一次结构工程扣款:
2013年凭证号“转-0021”,该笔款项账面支付天佑公司500万元,实际支付495万元,扣除5万元。建工集团提供了天佑公司出具的500万元的发票和领取495万元的转账支票等证据佐证,显示领取时间2013年10月。天佑公司认可收到此笔款项,认可属于一次结构工程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二次结构扣款,应该属于一次结构扣款,如果天佑公司和建工集团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2015年凭证号“转-0033”,该笔款项账面支付329 779.7元,实际支付326 481.9元,扣除3 297.8元。建工集团提供了天佑公司出具的329 779.7元的发票和领取326 481.9元的转账支票等证据佐证,显示领取时间2015年1月。天佑公司认可收到此笔款项,认可属于一次结构工程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二次结构扣款,应该属于一次结构扣款,如果天佑公司和建工集团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建工集团支付应为二次结构工程款5 016 279.7元。
(二)二次结构工程扣款(即本案工程):
2014年凭证号“银-0028”,扣款金额5479元。关于扣款依据,建工集团提交一份说明,内容为:因为施工队没有经过项目部同意将地下室人防门移动导致3樘损害严重无法安装,现又需要重新定做,每樘1 526.4元,合计4 579.2元,运费900元,共计5479元。该说明只有建工集团人员签名。天佑公司和***、沈晓松不认可这笔扣款。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笔扣款的合理性。
2014年凭证号“转-0022”,该笔款项账面支付100万元,实际支付99万元,扣除1万元。建工集团提供了天佑公司出具的100万元的发票和领取99万元的转账支票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领取形式,对于建工集团主张扣除1万元予以支持。
2014年凭证号“现-0035”,扣款金额为9700元。关于扣款依据,建工集团称该扣款为购买搅拌机发生的费用,提交的相应扣费凭证没有天佑公司和***、沈晓松签名。天佑公司称该搅拌机是建工集团购买且在建工集团处。***、沈晓松称,建工集团购买了搅拌机,原合同约定用商品混凝土,不需要使用搅拌机,施工中建工集团变更施工工艺为陶粒混凝土,需要用搅拌机和人工搅拌,反而增加了***、沈晓松人力,不同意作为扣款,且搅拌机所有权归建工集团,退场时在建工集团处。一审法院认为建工集团此笔扣款不具有合理性。
2015年凭证号“转-0018”,该笔款项账面支付15万元,实际支付148 500元,扣除1500元。建工集团提供了天佑公司出具的15万元的发票和领取148 500元的转账支票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领取形式,对于建工集团主张扣除1500元予以支持。
2015年凭证号“现-0032”,罚款金额为5000元。关于罚款依据,建工集团提交《二单元电梯间进水事宜》的说明,称罚款原因为二次结构打地下一、二层车库地面私自开启消防泵及消防道阀门做临时用水,使用完没有及时关闭消防用水。截止阀长期作为临时用水使用(室内二次地面、砌筑二次墙体、安装地板砖等项目)。长期使用老虎钳关闭截止阀,造成截止阀手柄脱扣,关闭不严。内保发现问题不及时。导致二单元28层楼梯间消防
箱中阀门漏水,造成电路板损坏,故扣款5千元。该扣款事实没有天佑公司或***、沈晓松签名确认。一审法院亦无法确认该笔罚款的合理性。
2015年凭证号“现-0006”,扣款金额为9600元,系零星用工,由案外人完成,无天佑公司和***、沈晓松确认。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扣款的合理性。
2015年凭证号“现-0007”,扣款5460元、2015年凭证号“现-00012”,扣款金额2700元。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使一审法院确认扣款的合理性。
综上,建工集团有权扣除二次结构工程款11 500元。
三、工程量争议情况。
工程完工后,各方就工程量发生争议。天佑公司称实际施工中产生增项,但是其仍然按照实际施工面积44 387㎡,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建工集团称有工程量减少和扣款情况。天佑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量面积为44 386.31㎡。一审法院将按该数字计算工程款。
建工集团认为工程量减少,为证明工程量减少,其提交了:2013年3月5日《设计变更通知单》,2013年4月9日《设计变更单》,2013年5月9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2013年9月7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2013年10月30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2014年6月17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2015年12月24日《联系单》。
2013年3月5日《设计变更通知单》显示根据总参和平村退休干部住房建设指挥部要求对未建地上16-30层窗台高度进行调整。天佑公司和***、沈晓松不认可真实性,认为发生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建工集团称应该减少工程款4 984.6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发生时间,《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确定时应该已经考虑,且根据合同16.1条约定,无法认定工程量减少。
2013年4月9日《设计变更单》显示变更原因及内容:地下室隔墙原设计为陶粒混凝土空心条板,但根据现场情况及甲方要求,现作如下变更……。天佑公司和***、沈晓松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建工集团称应该增加建设工程款3 743.3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发生时间,《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确定时应该已经考虑,无法认定工程量减少。
2013年5月9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显示变更洽商内容:水暖间、强弱电间、通风道隔绝100mm厚锅筋网双面抹灰墙做法变更为轻隔墙轻骨料空心条板做法。强弱电间的桥架、强弱电箱体挂件用对拉螺栓圈定或箱体挂件处用砼浇筑固定。天佑公司和***、沈晓松认可真实性,认为该变更洽商是被告与建设单位的洽商变更,发生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根据合同第16.1条约定,不能作价款变更依据。建工集团称减少建设工程款
608 587.6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发生时间,《劳务分包合同》对价款确定时应该已经考虑,且根据合同16.1条约定,无法认定工程量减少。
2013年9月7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显示内容为:E区I标段工程4#楼北侧车库施工分界线结构甩筋预留及沚水带做法。天佑公司和***、沈晓松不认可真实性,认为属于一次结构。一审法院认为该洽商记录没有天佑公司和***、沈晓松签名,如果对工程款有重大影响,建工集团应该按照《劳务分包合同》16.1条的约定进行处理,故无法认定工程量减少。
2013年10月30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显示内容为屋面防水层变更洽商。天佑公司和***、沈晓松认可真实性,认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6.2条约定,应该由发包人承担相应损失,而且增加了工程量。建工集团称应该减少建设工程款6
436.64元。
2014年6月17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显示内容为将地下一层通体砖地面变更为水泥压光地面,二是提高工程质量,将陶粒砼垫曾变更为G15普通砼垫层,天佑公司和***、沈晓松认可按照内容进行了施工,但为建工集团公司节省了材料,因为材料变更为水泥,价格变便宜了,却增加了天佑公司和***、沈晓松的工程量。建工集团称应该减少建设工程款78 905.05元。
2015年12月24日《联系单》显示内容为:关于E区Ⅰ标段首层门厅及电梯前室分包工程控制价事,显示首层电梯装饰工程价款变更为479 399元,发包方要求按该价款进行控制。天佑公司和***、沈晓松认为与本案无关。建工集团提交的其自认为工程款变更依据的《单位工程概预算》显示“首层门厅装修取消”减少价款为20 441.13元,该联系单没有天佑公司和***、沈晓松的签名确认,无法认定与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具有关联性,无法认定属于工程款减少的依据。
另明确排除2013年5月9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所涉价款情况不属于合同价款减少的部分外,建工集团主张的其他款项总额未超过《劳务分包合同》28.1所确定的风险幅度范围±5%,不属于调整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应该按照工程量面积44 386.31㎡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50元/㎡进行结算。
四、***、沈晓松工程款情况。
天佑公司已支付***2 062 000元,已支付沈晓松2 093 000元。***提供了零工签证单,称发生零工18 000元,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增加工程量《汇总明细》,称增加工程量455 860元,《汇总明细》显示:重复用工申报价格为76 560元,工期延误申报价格为276 000元,洽商增加申报金额为103 300元。但是没有天佑公司确认。
沈晓松提供了零工签证单,称发生零工5945元,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增加工程量《汇总明细》,内容同***《汇总明细》,亦没有天佑公司确认。天佑公司认可零工单的真实性,认为零工价格没有另行确定的,应该按照零工单价80元/工日计算,故认可沈晓松发生零工4375元,***发生零工13 3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建工集团应该按照《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按照查明事实予以确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国家禁止将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天佑公司与***、沈晓松签订的《班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因为***、沈晓松完成了工程,故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应该在天佑公司和***、沈晓松之间合理分配工程款,但***、沈晓松提交的工程款增项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不足以使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数额合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建工集团应该对***、沈晓松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季宏宇出具的保证书,天佑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关于利息和建工集团主张的工程延期工程减项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天佑公司违法转包,项目工地负责人吴宗福与建工集团两方擅自另行签订合同,恶意规避法律,降低价格,天佑公司和建工集团对正常的建筑秩序造成不利影响,***、沈晓松不具有工资质,亦破坏建筑秩序,且一审法院已经重新分配工程款,故利息均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建工集团所谓工程延期和工程减项等抗辩,一审法院已经在利息给付时间上予以考虑,其本身亦具有违法行为,故不影响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确定。一审法院已经重新分配了工程款并考虑了诉讼费的问题,***、沈晓松的诉讼费用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六十三万零一百六十六元八角及利息(利息以一百六十三万零一百六十六元八角为基数,按照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直接支付***工程款四十万九千三百二十九元三角一分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四十万九千三百二十九元三角一分为基数,按照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人沈晓松工程款三十六万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八角一分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三十六万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八角一分为基数,按照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余款支付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二、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上述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第三人沈晓松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沈晓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建工集团与天佑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及工程单价;二、建工集团应向天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三、建工集团应否直接向***及沈晓松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工集团上诉主张其与天佑公司应依据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合同单价为135/㎡。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首先,建工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150元/㎡、合同价款总额6 707
400元,且建工集团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其次,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关于劳务分包合同延期协议》再次确认了合同价款为6 707 400元,且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不做任何变更。再次,《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封面显示的编号为“BF-2013-0322”)中并无建工集团及天佑公司盖章,且建工集团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吴宗福具有代表天佑公司变更合同价款的权限。建工集团主张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吴宗福缺乏相应资质而无效,又主张应以吴宗福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为准,依据不足。最后,吴宗福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发生于天佑公司中标之前,本院认为应以双方最终签订的协议约定内容为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当以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结算依据且合同单价为15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面积为44 386.31平方米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建工集团上诉主张应扣除1%的管理费,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约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建工集团上诉主张应根据2013年5月9日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扣除工程款
608 587.68元,对此本院认为,该项变更发生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变更协商程序,一审法院未予扣减,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建工集团应支付天佑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 630 166.8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及沈晓松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虽违法转包导致协议无效,但应获得相应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建工集团未全额支付天佑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支持***及沈晓松向建工集团直接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建工集团提出的应扣除税款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建工集团应向***及沈晓松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 055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夏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邱 江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