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57057号
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东二街236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
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由法官一人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63 818.1元,并以563 81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18年2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一》),被告将7#住宅楼等10项(朝阳区某地二期、三期)部分工程施工及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总额7 734 649元,建筑面积16 456.7㎡,单价470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将27#住宅楼等13项(朝阳区某地二期、三期)部分工程施工及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总额943 337元,建筑面积2007.1㎡,单价47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建筑施工规范及质量要求,在监理和被告技术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完成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施工任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通知原告报送结算资料,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中结算总金额为9 506 803.25元。2020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盖章确认结算事宜,并向被告送交《关于结算报送审核的说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结算总金额为6 913 818.1元。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6 650 000元,被告实际付款6 350 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563 818.1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8日,原告(劳务作业承包人)与被告(劳务作业发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被告将7#住宅楼等10项(朝阳区某地二期、三期)的部分工程施工及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建筑面积16
456.7㎡,合同价款总额7 734 649元,开工日期2013年8月23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5日。
2013年9月20日,原告(劳务作业承包人)与被告(劳务作业发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将27#住宅楼等13项(朝阳区某地二期、三期)的部分工程施工及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建筑面积2007.1㎡,合同价款总额943 337元,开工日期2013年9月23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5日。
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报送《某地二、三期(13-1#、13-2#、11-3#、11-2#、11-1#、12-1#、12-2#、N4-1#、N4-2#、通道)主体结构结算书》,申请结算金额为9 506 803.25元。
后双方经过协商,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经营部在《苇沟项目部分包工程量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6 913 818.1元。
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三张、工程(劳务)结算及税费缴纳台账,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6 650 000元的发票。原告提交收款明细、进账单、客户回单,认可被告实际已付6
350 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结算单》,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为6 913 818.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6 350 000元,对此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563 818.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鉴于工程完工后,双方对于结算金额确实存在争议,直至2020年11月10日才最终确认结算价款,且原告对于工程交付时间未举证。根据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因此被告最迟应在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对于2020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做出判决。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六万三千八百一十八元一角;
二、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五十六万三千八百一十八元一角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252元,由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73元(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茵茵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