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33778号
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东二街236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多,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员工。
被告:***,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高井义,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波,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晓松,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波,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被告***(以下分述简称姓名,与建工集团合述简称二被告)、第三人高井义、沈晓松(以下分述简称姓名,合述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均,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多,高井义、沈晓松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 695
068.1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利息,以1 695 068.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建工集团签定《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将其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东二环外和平村总参谋部退休干部住房E区Ⅰ标段二次结构及装修综合劳务分包给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2月3日施工完成,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拖欠工程,故诉至法院。
建工集团辩称,一、原告就涉案工程(总参和平村退休干部住房E区Ⅰ标段)与我公司有长期合作,其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吴某代表原告参与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的洽谈,即诉争合同的招标前摸底会谈,双方就会谈结果形成工地会议纪要,确定建筑面积综合单价135元/平方米。2013年4月,吴某代表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以建筑面积综合单价135元/平方米价格承揽该项目,与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承诺书为准。2013年7月我公司与原告签署《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将总参和平村退休干部住房E区Ⅰ标段二次结构及装修综合劳务发包给原告,约定本合同价款6 707 400元,合同面积44716平米,合同价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算,每平米单价150元,工期100天,吴某为原告负责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分包合同款收取。2013年12月9日,吴某与我公司项目部签署补充协议,每平米报价下调至135元,合同面积44387平米,合同总价为5 992 245元,工期延长至435天。二、我公司信赖吴某作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能够代表原告对本工程的关键事项进行承诺,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1.建筑行业劳务企业有一定的特殊性,公司对各项目的投标、具体工程施工、盈利能力等的影响力有限。各项目的负责人对本项目有极大的话语权,负责找项目、能够决定投标报价、具体施工,对工程成本负责、负责催要工程款等重要事宜。劳务分包现场负责人同意的事情基本无需劳务企业追加认可。2.涉案工程在请款、付款中,工程款一直由吴某或者吴某授权的人员领取,二次结构的领款单中一直显示合同价为599万元,吴某或其他领款人从未表示异议。3.2015年11月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中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每平米单价为135元,合同面积44386.31平米,与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保持一致。这也说明原告明确知晓补偿协议的存在并且认可。4.原告给高井义、沈晓松两班组的证明其承揽工程的证明均是补偿协议,并按照补偿协议核定了分包给班组的单价。三、原告以劳务分包合同价款6 707 400元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价款,要求我公司支付欠款与事实不符。本项目存在众多减项,且原告存在工期违约及违法转包等违约情节,按照合同,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结算价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是一个概念,结算价是在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基础上根据实际已完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后的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工程预算价,本合同组价形式不是总价固定合同,因此工程结算价不等于工程预算价。原告认可补偿协议价格。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表明工程存在减项,工程建设方明确给项目部发文要求减少有关该劳务合同部分工作内容,不需要我公司进行施工,在建设方与我公司的结算中已经就该部分工作内容扣除。原告擅自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施工,需承担合同标的额5%的违约金。四、原告认可的已付款计算是496万元,与事实情况不符。我公司已支付5 067 718.7元。五、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建筑市场通行的做法。六、我公司认可的结算价为5 040 144.36元,已经全额支付,原告无权再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另外,根据北京建工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完全可以覆盖两劳务班组的成本,但是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企业,一方面违反合同约定,将全部合同内容转包,使我公司面临对本工程建设方的违约风险,以实际履行的低价合同压低劳务班组的合同价,还不及时支付班组费用;另一方面以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的高价合同索要工程款,此行为与民法典的诚信的原则相违背,不应得到鼓励。
***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是基于职务行为签署保证书,本案与我无关。
高井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和建工集团给付工程款628 500元及利息(2017年2日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建工集团签订合同,建工集团作为发包人,将北京市朝阳区总参和平村退休干部住房E区Ⅰ标段工程二次结构、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高井义、沈晓松签订了《班组内部承包协议》,由高井义、沈晓松负责具体的工程事宜,2016年10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劳务费被拖欠,故诉至法院。
原告辩称,不同意高井义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支付的金额超过合同约定的85%,在原告与建工集团没有办理结算时,原告暂时还无义务支付全部的工程款。
建工集团辩称,高井义与原告签署的劳务分包协议,我公司不知晓。
沈晓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和建工集团给付工程款607 975元及利息(2017年2日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建工集团签订合同,建工集团作为发包人,将北京市朝阳区总参和平村退休干部住房E区Ⅰ标段工程二次结构、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高井义、沈晓松签订了《班组内部承包协议》,由高井义、沈晓松负责具体的工程事宜,2016年10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劳务费被拖欠,故诉至法院。
原告辩称,不同意沈晓松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支付的金额超过合同约定的85%,在原告与建工集团没有办理结算时,原告暂时还无义务支付全部的工程款。
建工集团辩称,沈晓松与原告签署的劳务分包协议,我公司不知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2013年,建工集团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根据上述《中标通知书》,2013年7月10日,原告(劳务作业承包人)与建工集团(劳务作业发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封面显示的编号为“BF-2009-0208”,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总参谋部和平村退休干部住房E区I标段二次结构及装修综合劳务。2、分包合同内容:2.1,本合同分包范围:总参和平村退休干部住房E区I标段4号住宅楼施工图纸所示的二次结构工程、装修工程从室外台阶、坡道、散水、勒脚至屋顶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所有劳务作业内容,直至扫地出门达到验收标准所有施工图纸内容、招标文件装修做法表、设计变更及其他分包配合的有关内容的劳务施工,以及装修500mm水平线的抄测保护和移交以及成品保护。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砌筑工程、楼地面作业、墙面作业、顶棚作业、屋面工程、脚手架搭设作业、其他……。3、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东二环外和平村。建筑面积:44716㎡。4、合同价款总额6 707 400元。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3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114天。……16.1,施工中如需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发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并经监理确认的变更可作为劳务价款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相应的图纸和说明。16.2,由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加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合同价款相应减少,工期相应顺延。22、项目经理、施工队长及劳动力管理员,发包人项目经理为***,承包人委托的担任驻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和分包合同借款收取负责人为吴某。28、本合同价款核算规则及构成方式,28.1,本合同的合同价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分包合同价格风险幅度范围为±5%,超过风险幅度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整。28.3,调整标准为:结算总价款超过风险幅度的,由发包人对超过风险幅度部分价款进行调整;结算总价款未超过风险幅度的,则不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调整程序为:承包人施工任务完成后,由承包人申报结算资料,发包人按本合同有关规定审核后,给与确认。28.4,本合同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28.3条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28.8,建筑面积44716㎡,单价为150元/㎡,低值易耗材料费、工具用具费894 320元,合同价款6 707 400元。28.10,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100元/工日,停工、窝工单价20元/日。30、违约责任:30.1.1,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之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0.1.2,发包人不按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除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0.2.1,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30.2.2,承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 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整改,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的,发包人可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30.2.3,承包人未达到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标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 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30.2.6,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延误的承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2013年7月10日,***作出保证书,称本人承诺在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发包人的授权委托人,在职责范围内禁止本合同31.1.1、30.1.2行为发生。如因本人原因发生上述行为,本人将依照本合同30.6的约定,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此保证书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就涉案工程,建工集团提交了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封面显示的编号为“BF-2013-0322”),原告和被告均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显示建工集团一方签名人员为吴某2,原告一方签名人员为吴某,合同约定:建筑面积44387㎡,单价135元/㎡,低值易耗材料费、工具用具费221
93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21 935元,合同价款5 992
245元。吴某2013年4月13日作出承诺书,称愿以135元/㎡作为最终报价。建工集团认为应该按照该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原告认可最终实际施工面积为44387㎡,但不同意按照135元/㎡结算,认为吴某不能代表原告。
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劳务分包合同延期协议》,内容为,原告承担的总参谋部和平村退休干部住房E区I标段二次结构及装修综合劳务,双方已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价款为6 707 400元,双方约定的原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因实际施工工期延长原因,经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将该劳务合同的合同工期顺延到2014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不作任何变更。
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高井义签订《班组内部承包协议》,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沈晓松签订《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二人,单价均为102元/㎡,承包价格包括班组之间各项工序交叉作业发生的停、窝工以及浪费工等费用。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80元/工日。高井义和沈晓松称二人合同内的工程量是一人一半。
二被告称四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12月,地下车库竣工验收日期是2016年5月,原告予以认可。
二、工程款争议情况。
原告和建工集团就总参谋部和平村退休干部住房E区I标段工程的一次结构有合同关系。原告称建工集团支付一次结构工程款1610万元,二次结构工程款支付4 962 981.9元。建工集团称支付原告一次结构工程款16 046 702.2元,支付二次结构工程款5 016 279.7元。双方争议产生原因是建工集团认为其一次结构工程款扣除5万元和3 297.8元。建工集团自行制作了一张表格,该表格按照年份、凭证号、备注等内容进行分类,本庭围绕该表格主持当事人就争议款项进行了核实,核实情况如下:
(一)一次结构工程扣款:
2013年凭证号“转-0021”,该笔款项账面支付原告500万元,实际支付495万元,扣除5万元。建工集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500万元的发票和领取495万元的转账支票等证据佐证,显示领取时间2013年10月。原告认可收到此笔款项,认可属于一次结构工程款。据此,本院认定不属于二次结构扣款,应该属于一次结构扣款,如果原告和建工集团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2015年凭证号“转-0033”,该笔款项账面支付329 779.7元,实际支付326 481.9元,扣除3 297.8元。建工集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329 779.7元的发票和领取326 481.9元的转账支票等证据佐证,显示领取时间2015年1月。原告认可收到此笔款项,认可属于一次结构工程款。据此,本院认定不属于二次结构扣款,应该属于一次结构扣款,如果原告和建工集团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建工集团支付应为二次结构工程款5 016 279.7元。
(二)二次结构工程扣款(即本案工程):
2014年凭证号“银-0028”,扣款金额5479元。关于扣款依据,建工集团提交一份说明,内容为:因为施工队没有经过项目部同意将地下室人防门移动导致3樘损害严重无法安装,现又需要重新定做,每樘1 526.4元,合计4 579.2元,运费900元,共计5479元。该说明只有建工集团人员签名。原告和第三人不认可这笔扣款。本院无法确认该笔扣款的合理性。
2014年凭证号“转-0022”,该笔款项账面支付100万元,实际支付99万元,扣除1万元。建工集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100万元的发票和领取99万元的转账支票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该领取形式,对于建工集团主张扣除1万元予以支持。
2014年凭证号“现-0035”,扣款金额为9700元。关于扣款依据,建工集团称该扣款为购买搅拌机发生的费用,提交的相应扣费凭证没有原告和第三人签名。原告称该搅拌机是建工集团购买且在建工集团处。第三人称,建工集团购买了搅拌机,原合同约定用商品混凝土,不需要使用搅拌机,施工中建工集团变更施工工艺为陶粒混凝土,需要用搅拌机和人工搅拌,反而增加了第三人人力,不同意作为扣款,且搅拌机所有权归建工集团,退场时在建工集团处。本院认为建工集团此笔扣款不具有合理性。
2015年凭证号“转-0018”,该笔款项账面支付15万元,实际支付148 500元,扣除1500元。建工集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15万元的发票和领取148 500元的转账支票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该领取形式,对于建工集团主张扣除1500元予以支持。
2015年凭证号“现-0032”,罚款金额为5000元。关于罚款依据,建工集团提交《二单元电梯间进水事宜》的说明,称罚款原因为二次结构打地下一、二层车库地面私自开启消防泵及消防道阀门做临时用水,使用完没有及时关闭消防用水。截止阀长期作为临时用水使用(室内二次地面、砌筑二次墙体、安装地板砖等项目)。长期使用老虎钳关闭截止阀,造成截止阀手柄脱扣,关闭不严。内保发现问题不及时。导致二单元28层楼梯间消防箱中阀门漏水,造成电路板损坏,故扣款5千元。该扣款事实没有原告或第三人签名确认。本院亦无法确认该笔罚款的合理性。
2015年凭证号“现-0006”,扣款金额为9600元,系零星用工,由案外人完成,无原告和第三人确认。本院无法确认扣款的合理性。
2015年凭证号“现-0007”,扣款5460元、2015年凭证号“现-00012”,扣款金额2700元。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使本院确认扣款的合理性。
综上,建工集团有权扣除二次结构工程款11 500元。
三、工程量争议情况。
工程完工后,各方就工程量发生争议。原告称实际施工中产生增项,但是其仍然按照实际施工面积44387㎡,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建工集团称有工程量减少和扣款情况。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量面积为44386.31㎡。本院将按该数字计算工程款。
建工集团认为工程量减少,为证明工程量减少,其提交了:2013年3月5日《设计变更通知单》,2013年4月9日《设计变更单》,2013年5月9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2013年9月7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2013年10月30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2014年6月17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2015年12月24日《联系单》。
2013年3月5日《设计变更通知单》显示根据总参和平村退休干部住房建设指挥部要求对未建地上16-30层窗台高度进行调整。原告和第三人不认可真实性,认为发生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建工集团称应该减少工程款4 984.64元。本院认为根据发生时间,《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确定时应该已经考虑,且根据合同16.1条约定,无法认定工程量减少。
2013年4月9日《设计变更单》显示变更原因及内容:地下室隔墙原设计为陶粒混凝土空心条板,但根据现场情况及甲方要求,现作如下变更……。原告和第三人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建工集团称应该增加建设工程款3 743.34元。本院认为根据发生时间,《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确定时应该已经考虑,无法认定工程量减少。
2013年5月9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显示变更洽商内容:水暖间、强弱电间、通风道隔绝100mm厚锅筋网双面抹灰墙做法变更为轻隔墙轻骨料空心条板做法。强弱电间的桥架、强弱电箱体挂件用对拉螺栓圈定或箱体挂件处用砼浇筑固定。原告和第三人认可真实性,认为该变更洽商是被告与建设单位的洽商变更,发生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根据合同第16.1条约定,不能作价款变更依据。建工集团称减少建设工程款608 587.68元。本院认为根据发生时间,《劳务分包合同》对价款确定时应该已经考虑,且根据合同16.1条约定,无法认定工程量减少。
2013年9月7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显示内容为:E区I标段工程4#楼北侧车库施工分界线结构甩筋预留及沚水带做法。原告和第三人不认可真实性,认为属于一次结构。本院认为该洽商记录没有原告和第三人签名,如果对工程款有重大影响,建工集团应该按照《劳务分包合同》16.1条的约定进行处理,故无法认定工程量减少。
2013年10月30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显示内容为屋面防水层变更洽商。原告和第三人认可真实性,认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6.2条约定,应该由发包人承担相应损失,而且增加了工程量。建工集团称应该减少建设工程款6
436.64元。
2014年6月17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显示内容为将地下一层通体砖地面变更为水泥压光地面,二是提高工程质量,将陶粒砼垫曾变更为G15普通砼垫层,原告和第三人认可按照内容进行了施工,但为建工集团公司节省了材料,因为材料变更为水泥,价格变便宜了,却增加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工程量。建工集团称应该减少建设工程款78 905.05元。
2015年12月24日《联系单》显示内容为:关于E区Ⅰ标段首层门厅及电梯前室分包工程控制价事,显示首层电梯装饰工程价款变更为479 399元,发包方要求按该价款进行控制。原告和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建工集团提交的其自认为工程款变更依据的《单位工程概预算》显示“首层门厅装修取消”减少价款为20 441.13元,该联系单没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名确认,无法认定与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具有关联性,无法认定属于工程款减少的依据。
另明确排除2013年5月9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所涉价款情况不属于合同价款减少的部分外,建工集团主张的其他款项总额未超过《劳务分包合同》28.1所确定的风险幅度范围±5%,不属于调整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应该按照工程量面积44386.31㎡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50元/㎡进行结算。
四、第三人工程款情况。
原告已支付高井义2 062 000元,已支付沈晓松2 093 000元。高井义提供了零工签证单,称发生零工18 000元,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增加工程量《汇总明细》,称增加工程量455 860元,《汇总明细》显示:重复用工申报价格为76 560元,工期延误申报价格为276 000元,洽商增加申报金额为103 300元。但是没有原告确认。沈晓松提供了零工签证单,称发生零工5945元,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增加工程量《汇总明细》,内容同高井义《汇总明细》,亦没有原告确认。原告认可零工单的真实性,认为零工价格没有另行确定的,应该按照零工单价80元/工日计算,故认可沈晓松发生零工4375元,高井义发生零工13 37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建工集团应该按照《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按照查明事实予以确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国家禁止将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班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因为第三人完成了工程,故本院认为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应该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合理分配工程款,但第三人提交的工程款增项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不足以使本院认为其主张数额合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建工集团应该对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出具的保证书,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关于利息和建工集团主张的工程延期工程减项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违法转包,项目工地负责人吴某与建工集团两方擅自另行签订合同,恶意规避法律,降低价格,原告和建工集团对正常的建筑秩序造成不利影响,第三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亦破坏建筑秩序,且本院已经重新分配工程款,故利息均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建工集团所谓工程延期和工程减项等抗辩,本院已经在利息给付时间上予以考虑,其本身亦具有违法行为,故不影响本院对工程款的确定。本院已经重新分配了工程款并考虑了诉讼费的问题,第三人的诉讼费用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六十三万零一百六十六元八角及利息(利息以一百六十三万零一百六十六元八角为基数,按照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直接支付第三人高井义工程款四十万九千三百二十九元三角一分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四十万九千三百二十九元三角一分为基数,按照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人沈晓松工程款三十六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八角一分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三十六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八角一分为基数,按照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余款支付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二、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上述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第三人高井义、第三人沈晓松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高井义、沈晓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 055元,由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 287(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第三人高井义案件受理费10 085元,由第三人高井义负担(已交纳5043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第三人沈晓松案件受理费9879元,由第三人沈晓松负担(已交纳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海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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