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3民初1166号
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陪护费等各项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系案外人张某(包工头)雇佣,其在从事木工活动中被第三人夏邑县昌盛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侵权导致受伤,后第三人赔偿了被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事后又向仲裁委提出工伤赔偿,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原告认为既然侵权方已经实际赔偿了被告的全部损失,就不应该再由原告承担各项赔偿。仲裁委认定原告应该赔偿,这就使得被告因同一损害事实获得双重赔偿,该裁决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更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理念。依据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理论,要求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其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全部赔偿之后即为填平。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对于赔偿仅限于依据填平原则进行处理。在本案中,被告已经由直接侵权人进行了所有费用的赔偿,其损失已经全部填平,故不应该再向原告主张,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到夏邑县昌盛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坠落的角钢砸伤,系工作期间受到第三人侵权导致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这两个请求权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赔偿请求权是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调整的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会之间的工伤赔偿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人身损害赔偿是以第三人侵害劳动者为前提,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本案被告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要求分别赔偿。之前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213民初6360号,系被告与侵权人所在单位夏邑县昌盛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的结果,与本案工伤赔偿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务工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起在××站房主体结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3月8日,被告在工地干活时被同在现场施工的夏邑县昌盛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高空坠落物砸伤头部,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2天。2019年9月17日,经大同市平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19日,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2019年**诉夏邑县昌盛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夏邑县昌盛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已获得相关赔偿。2020年被告**向大同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其因工伤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7971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陪护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2021年2月2日,大同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同平劳人仲案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0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892元、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9130元,共计206998元。后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本院(2019)晋0213民初6360号民事裁定书、付款凭证、医疗费收据、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提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1、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被告虽已获得第三人因侵权支付的赔偿金,但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无获得侵权人赔偿后可以排除工伤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因此不适用“填平原则”。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因被告受伤时工作未满一个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能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参照2018年山西省建筑业行业标准4556元/月计算被告的工资基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西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工伤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004元(4556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008元(4556元×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004元(4556元×9个月),以上合计164016元。根据《山西省实施第二十条的规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交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应当承担工伤鉴定费用400元。侵权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误工费即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均属被告的直接损失,其已在侵权诉讼中获得了赔付,故本案中不应再重复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004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64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秀珍
人民陪审员 高 乐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庞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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