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522民初1799号
原告: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雨路**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39571955。
法定代表人:李振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望梅路与花园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7529933914。
法定代表人:陈学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含山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47189.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关于含山县滨河新区游园路一期及污水主管道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咨询费247189.67元,特此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7.1.01专门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马鞍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孟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唐玲玲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