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雨路5号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振富,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永昌安置小区24幢1-2号。
负责人:刘明,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工业园马物实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祖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6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唐志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红旗中路37号215室。
负责人:孙军,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张恒宝,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一审被告:孙兵,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再审申请人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市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胜公司)、一审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建筑分公司、张恒宝、孙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5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振公司、中振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恒宝、孙兵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中振公司、中振分公司有备案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从未刻制“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阳光左岸佳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宾胜公司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中振公司、中振分公司持有并曾于公开场合使用过。案涉《钢材供销合同》乙方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建筑分公司丹阳镇阳光左岸1#、2#、3#、4#,签章处仅有张恒宝、孙兵签名,与中振公司、中振分公司也没有丝毫关系。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是王本福,而张恒宝、孙兵仅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施工负责人,二人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判决认定张恒宝、孙兵系中振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代理人,二审判决认定张恒宝、孙兵构成表见代理,两级法院认定事实并不一致,但二审判决结果却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令人难以信服。(三)中振分公司负责人是刘明,而一审判决将中振分公司的负责人列为张恒宝,如果张恒宝是中振分公司负责人,双方也不存在代理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阳光左岸佳苑1#、2#、3#、4#楼系中振公司承建,中振分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张恒宝、孙兵,张恒宝、孙兵以施工负责人的身份组织施工,结合张恒宝、孙兵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乙方为案涉工地,案涉钢材亦送到阳光左岸佳苑项目工地,担保书和欠条分别加盖“中振分公司丹阳阳光左岸项目部章”和“中振公司阳光左岸佳苑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二审判决认定宾胜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恒宝、孙兵代表承包方中振公司购买项目建筑材料并进行结算,张恒宝、孙兵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中振公司、中振分公司虽否认刻制且公开使用“中振公司阳光左岸佳苑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但宾胜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开工报审表》等证据证明“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一直对外使用,二审判决根据举证规则对其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至于一审判决将中振分公司负责人错列为张恒宝、二审判决结尾部分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综上,中振公司、中振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卢玉和
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