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某某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城东工业园藕塘路与何郢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光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亚东新城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152780464X。

法定代表人:王成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雨路**建设大厦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39571955。

法定代表人:李振富,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先公司)、原审第三人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昌飞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948号民事判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本案;2、再审改判维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变更第三项判决内容为“判令***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未交付2号厂房损失(自2014年9月24日起以19068.91平方米为基数,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每平方米119元/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每平方米118元/年、2016年1月1日起按每平方米120元/年计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以双方之前的工程款纠纷案件判决生效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认定鼎先公司应于该时间向昌飞公司移交建设工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揽方的法定义务之一,鼎先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义务也必须向昌飞公司移交建筑物。而该移交建筑物的时间应当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鼎先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移交建筑物,应当自次日起赔偿昌飞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此前法院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建设工程于2014年9月23日起竣工验收合格,鼎先公司就有义务向昌飞公司移交建筑物,因此,鼎先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仍占有案涉建筑物至今,侵犯了昌飞公司的合法权益,致使建筑物至今不能投入使用,鼎先公司应当自2014年9月24日起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以工程款纠纷的判决生效时间作为工程应当移交的时间,认定明显有悖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论其是否获取工程款,其均不具备继续控制、占有建筑物的权利。鼎先公司拒不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因此给昌飞公司造成的损失,鼎先公司理应予以赔偿。故此,昌飞公司主张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次日起(即2014年9月24日)的损失赔偿,合法、有据,二审法院自前案工程款纠纷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损失,显然错误。

鼎先公司答辩称,昌飞公司的再审请求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1、昌飞公司也认可“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支付竣工工程款和接收建设工程之间,存在谁承担先履行义务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2条也明确约定“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而发包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也就是说竣工工程尚不符合交付的前提条件;即便发包人有损失,也是发包人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只能由发包人自己承担。2、昌飞公司认为鼎先公司拒不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与事实不符。早在双方(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5号案的庭审笔录中,当主审法官问到:现在涉案工程在谁手上控制时,昌飞公司的代理人明确回答:我们没有接受。由此可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鼎先公司是有过向昌飞公司交付已竣工工程的行为的,但是因昌飞公司不愿接受的行为而导致交付不能,所有损失只能有其自行承担。况且不论是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的约定,在竣工工程没有交付之前承包人有责任保护竣工工程的安全;尤其是在本案诉讼之前,昌飞公司从来没有向鼎先公司主张交付竣工工程。3、从(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5号案查明认定的事实看:鼎先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23日经发包人昌飞公司组织相关部门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亦经消防部门验收备案,且通过昌飞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的监理通知回复单可见,相关施工资料均已提供给监理公司。由此可见,原一、二审的此项判决也是错判。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原判,提起再审并驳回昌飞公司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该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2014年12月8日,鼎先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昌飞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建设工程优先权,一审判决后,昌飞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皖民终360号民事判决,驳回昌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由此确定了昌飞公司应支付鼎先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和支付时间。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述交付工程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自2017年5月28日起计算昌飞公司不能使用建筑所造成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昌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绍平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晓利

书记员江亚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