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亚东新城国际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152780464X。
法定代表人:王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城东工业园藕塘路与何郢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4227486U。
法定代表人:黄光明,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雨路5号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39571955。
法定代表人:李振富,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飞公司)、原审第三人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先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昌飞公司的一、二审诉讼请求,并由昌飞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生效的(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认定:竣工验收时承包人提供新的全套竣工图纸四套,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人向监理单位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结算书等。2014年9月23日昌飞公司组织相关部门验收涉案工程,结论为合格,也经消防备案,监理单位2014年9月16日通知回复单可见,相关施工资料已提供给监理单位。因此,其已按约完成了交付竣工资料、图纸的合同义务,并且履行了协助办理竣工验收义务,至于竣工后是否备案、何时备案系昌飞公司自己的事情,并非合同义务。原审认定错误。2.原审判令其交付涉案工程无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昌飞公司自始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即便在(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鼎先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昌飞公司至今也分文未付。鼎先公司曾多次向昌飞公司交付涉案工程,但昌飞公司拒绝接收,昌飞公司在(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5号案件庭审中明确认可其没有接受涉案工程。3.涉案工程已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并于2017年10月30日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因此,并且昌飞公司均无任何证据证明鼎先公司就涉案工程与他人成立租赁关系,其主张的租赁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不存在鼎先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的问题,所谓的租金鉴定报告更不能存在,原审判决鼎先公司赔偿租金损失无依据。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5号案件已就双方争议作出生效判决,昌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故意割裂与前诉联系,否定前诉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鼎先公司提举的(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形成于本案一、二审之前,二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况且该00265号判决并未查明鼎先公司向昌飞公司移交竣工资料、图纸之相关事实,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工程竣工后向建设单位移交竣工图纸在内的竣工资料,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时承包人提供全套竣工图肆套,且所有竣工图为新图纸。鼎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涉案竣工资料,因此,原审认定该部分事实并无不当。前述00265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昌飞公司支付鼎先公司相应工程款及违约金,因此,鼎先公司至此无权占有涉案厂房,应将涉案厂房交付给昌飞公司。鼎先公司未能提供已交付涉案厂房的证据,其有关昌飞公司拒绝接收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涉案厂房虽已被查封冻结,但法律并未完全禁止被执行人或保管人对被查封冻结财产的合理继续使用,因此昌飞公司要求鼎先公司赔偿不能使用厂房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据,原审酌定按照2016年每平方米120元/年的租金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综上,鼎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军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