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城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4227486U。
法定代表人:黄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152780464X。
法定代表人:王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雨路5号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39571955。
法定代表人:李振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富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飞公司)因与上诉人***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先建工公司)、原审第三人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鼎先建工公司赔偿未交付涉案厂房的损失(自2014年9月23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先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承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交付工作成果及相关工程资料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因鼎先建工公司拒绝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和工程资料,昌飞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昌飞公司在(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5号案件中反诉要求鼎先建工公司承担延期完工损失的反诉请求,与要求鼎先建工公司赔偿未交付涉案厂房损失的请求并非同一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主张。涉案厂房由鼎先建工公司雇人看管、使用至今,鼎先建工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该损失的起算日期为涉案厂房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
鼎先建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上昌飞公司、鼎先建工公司等都签字确认,由此足以证明昌飞公司已经收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图纸;2.涉案厂房已竣工验收,自验收之日起涉案厂房已经转移给昌飞公司,鼎先建工公司没有任何义务配合昌飞公司办理备案等其他手续。
中振公司辩称,同一审庭审意见。
鼎先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昌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昌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包括竣工资料和建筑物的验收,昌飞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证明已收到竣工资料和建筑物。(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5号案件中昌飞反诉要求鼎先建工公司承担延期完工损失,该反诉请求被驳回。该生效判决对有关涉案厂房竣工资料的交付、涉案厂房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涉案厂房的交付和接收等均进行了审理。故昌飞公司要求鼎先建工公司交付涉案厂房属一事不再审。昌飞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也不接收涉案厂房。昌飞公司要求鼎先建工公司赔偿不能使用建筑物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农民工没有拿到工资又怕厂房毁坏,才看管涉案厂房;2.涉案厂房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对涉案厂房予以处置。原审判决就涉案厂房作出的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补充上诉意见:1.删除上诉状第三页第八行“因此,事实是被上诉人不肯支付工程款……在看管涉案厂房”这一节全部删除。1.涉案厂房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鼎先公司已没有看管厂房的义务或职责,昌飞公司已实际控制占有了涉案厂房。鼎先建工公司没有给昌飞公司造成所谓的损失,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张兴洪的调查笔录没有进行质证,张兴洪的陈述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偏信了张兴洪的陈述,违反法律程序。
昌飞公司辩称,1.(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5号民事案件系工程款支付诉讼,未涉及建设工程的移交、施工资料的交付,本案中昌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主张;2.涉案工程虽然已进入执行程序,涉案厂房仍由鼎先建工公司控制;3.竣工验收报告虽由昌飞公司签字确认,但并没有进行相关文件、资料和建筑物移交。
中振公司辩称,同一审庭审意见。
昌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鼎先建工公司移交昌飞公司2号厂房工程全部施工资料及四套竣工图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移交昌飞公司2号厂房;2.鼎先建工公司赔偿因不能使用建筑物造成的损失(总面积21755.6平方米,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217556元/月计至实际交付建筑物之日止,截止2018年6月12日为98996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全椒县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万昌建安公司,后于2014年8月更名为鼎先建工公司)与昌飞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万昌建安公司承建昌飞公司位于藕塘路与何郢路交叉口北侧的昌飞公司2#厂房,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为合格;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工期总日历302天。合同通用条款约定: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不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见附页;工程变更时严格按四方会签程序办理签证;若延误工期,施工方应承担罚款每天2000元至10000元;竣工验收时承包人提供全套竣工图肆套,所有竣工图为新图纸,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结算书等。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工期:甲乙双方商定为自开工之日起10个月(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2013年11月底必须主体封顶;二、工程量:根据《安徽省2005年建筑消耗量定额》,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清单及实际施工计算,并经甲乙双方和监理方、审计方四方确认的量为准。其中超出或减少的工程量按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和监理方、审计方四方共同签字确认的量计算…十、…2、如《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2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补充协议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后,万昌建安公司即组织进行施工。2014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涉案2#厂房已进入最后了尾阶段,为保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双方协商,签订以下协议:一、双方义务:1、乙方(万昌建安公司)需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完成甲、乙双方签订建筑合同及图纸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2、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100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公司基本账户),余款按主合同支付;二、违约责任:1、若乙方违约,每滞后一天罚款人民币1万元,最长滞后时间不得超过7天,否则将按原罚款基数5倍罚款。甲、乙方双方重新协商另议本协议条款…3、原有的合同及协议与此协议不符的,以此补充协议为准等内容。在鼎先建工公司提供的该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上,杨某在乙方处签名。
2014年9月9日,监理单位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万昌建安公司发出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就涉案工程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施工资料上报监理及前期监理通知单回复等问题要求万昌建安公司尽快组织整改落实。鼎先建工公司就该监理通知,经整改后于9月11日向监理单位发出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主要内容为前述监理通知单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已进行了整改,总包、分包施工资料已上报监理部,监理通知单已回复。监理公司就该回复单于2014年9月16日审查后,认为:经复查,已整改,符合要求。后昌飞公司(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鼎先建工公司(施工单位)、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分别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签署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
2014年12月8日,鼎先建工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昌飞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建设工程优先权,昌飞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鼎先建设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至实际竣工之日止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昌飞公司2号厂房已于2014年9月23日经发包人昌飞公司组织相关部门验收,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判令昌飞公司支付鼎先建工公司工程款14144960.5元及违约金损失(违约金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鼎先建工公司在工程欠款14144960.5元范围内就其承建昌飞公司涉案2号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驳回了鼎先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昌飞公司的反诉请求。昌飞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皖民终360号民事判决,驳回昌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7年5月27日生效。昌飞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昌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47号民事裁定,驳回昌飞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昌飞公司申请对涉案昌飞公司2号厂房未交付造成的损失(参照当地租金标准)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鼎先建工公司施工的昌飞公司2#厂房租金标准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平方米119元/年,2015年度每平方米118元/年,2016年至今为每平方米120元/年,昌飞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涉案昌飞公司2号厂房位于滁州市北侧,规划许可建筑面积21755.6㎡(6层,其中地下室2993㎡),地上建筑物面积18762.6㎡;实测地上建筑面积19068.91㎡,地下室建筑面积3007.25㎡。在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的证据交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进行的庭审中,鼎先建工公司认可控制涉案昌飞公司2号厂房,暂不愿交付。张金洪受杨某雇佣,自2013年4月看管涉案昌飞公司2号厂房至今。昌飞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昌飞公司2号厂房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双方前次诉讼,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5号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360号案件中,昌飞公司反诉请求为要求鼎先建设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至实际竣工之日止的延误工期违约金),而本案中昌飞公司要求交付涉案建设工程及全部施工资料、4套竣工图纸,并赔偿未交付涉案厂房引起的损失,前案与本案仅当事人相同,而诉讼标的明显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也并非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院对鼎先建工公司辩称昌飞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不予采纳。
二、关于鼎先建工公司应否移交昌飞公司2号厂房的问题。昌飞公司与鼎先建设公司的前身万昌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协议履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交付合格工程及移交施工资料均是作为施工人鼎先建工公司的义务。鼎先建工公司虽辩称在其公司申请执行昌飞公司一案中,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已对昌飞公司2号厂房进行评估拍卖,该厂房被人民法院控制,但结合鼎先建工公司在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前诉审理过程中陈述尚控制昌飞公司2号厂房及张金洪看守该厂房至今已五年来看,鼎先建工公司至今未向昌飞公司移交2号厂房,即使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正在拍卖涉案昌飞公司2号厂房,也与鼎先建工公司负有移交建设工程义务无涉,故本院对昌飞公司要求鼎先建工公司移交2号厂房予以支持。鼎先建工公司辩称昌飞公司不接受涉案厂房交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三、关于鼎先建工公司应否移交昌飞公司2号厂房全部竣工资料及四套竣工图纸,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问题。施工资料系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性资料,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及合同专用条款“竣工验收时承包人提供全套竣工图肆套,所有竣工图为新图纸”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鼎先建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将竣工资料及四套竣工图纸移交给昌飞公司,并协助昌飞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昌飞公司主张鼎先建工公司应按《滁州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范围》移交施工资料,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鼎先建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公司已交付上述竣工资料,本院对鼎先建工公司辩称已交付有关资料不予采纳。综上,鼎先建工公司应向昌飞公司移交2号厂房工程用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资料及合同约定的四套竣工图纸,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四、关于鼎先建工公司应否赔偿昌飞公司因不能使用建筑物造成的损失及损失数额的问题。鼎先建工公司一直未向昌飞公司交付涉案昌飞公司2号厂房,鼎先建工公司违约未交付建设工程致使昌飞公司遭受了损失。因昌飞公司前诉中主张鼎先建工公司延期完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27日生效,故该损失计算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5月28日,以昌飞公司2号厂房实测地上建筑面积19068.91㎡为基数,地下室(建筑面积3007.25㎡)系附属工程,不应计算在建筑面积中,损失的标准为参照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该厂房租金评估价每平方米120元/年,对昌飞公司主张损失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交付位于滁州市北侧2号厂房;二、***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交付2号厂房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资料,并协助配合办理“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2号厂房”工程验收备案;三、***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未交付2号厂房损失(自2017年5月28日起以19068.91㎡为基数,按每平方米120元/年计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四、驳回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1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90110元,由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1310元,***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00元。
二审中,鼎先建工公司围绕自己的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鼎先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5号案件庭审笔录节选,证明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的交付在该案中已作审理。因(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5号中并未将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的交付列为案件争议焦点,判项中也未涉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杨某未让张金洪看管涉案厂房,2014年9月23日涉案工程完工后鼎先建工公司所有的管理人员全部撤离。对于鼎先建工公司是否存在控制涉案厂房的行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昌飞公司要求鼎先建工公司移交全部施工资料及图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请求能否成立;2.涉案厂房是否由鼎先建工公司实际控制;昌飞公司要求鼎先建工公司支付不能使用建筑物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5月20日昌飞公司与鼎先建工公司的前身万昌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014年8月30日双方又补充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5号案件中对交付竣工资料、图纸等未作认定,故昌飞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鼎先建工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包括竣工资料和建筑物的验收,昌飞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证明已收到竣工资料和建筑物。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时承包人提供全套竣工图肆套,所有竣工图为新图纸。涉案工程竣工资料的交付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是工程建设过程中各自独立的流程。因鼎先建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涉案竣工资料,故鼎先建工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5号案件中昌飞公司反诉要求鼎先建工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昌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鼎先建工公司未交付涉案厂房,要求鼎先建工公司赔偿不能使用建筑所造成的损失。因前诉与本诉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故昌飞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鼎先建工公司上诉称鼎先建工公司并没有占有或使用该涉案厂房,也没有看管涉案厂房,涉案厂房的实际控制人为昌飞公司。(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5号民事案件的一审庭审和二审庭审中,鼎先建工公司均认可控制涉案昌飞公司2号厂房。(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27日生效。生效判决认定了昌飞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和违约金,至此鼎先建工公司理应将涉案厂房交付给昌飞公司。因鼎先建工公司未能提供已交付涉案厂房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厂房由鼎先建工公司实际控制。鼎先建工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鼎先建工公司占有涉案厂房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5月28日。因鼎先建工公司占有涉案厂房的行为妨碍了昌飞公司的正常使用,故昌飞公司有权要求鼎先建工公司赔偿不能使用建筑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昌飞公司主张的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涉案厂房租金标准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平方米119元/年,2015年度每平方米118元/年,2016年至今为每平方米120元/年。鼎先建工公司应当按该租金标准支付昌飞公司的损失。昌飞公司主张涉案厂房由鼎先建工公司实际控制的上诉理由成立,对昌飞公司主张的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昌飞公司和鼎先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30元,由上诉人***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1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2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桑泽祥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敬
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