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04民初3783号
原告:***,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雨路5号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39571955(1-8)。
法定代表人:李振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皖05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皖05民终75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10月26日经被告中振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厅、尚明,被告中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71705元、损失36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合计427705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损失36000元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振公司的丹阳阳光左岸佳苑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振公司施工的丹阳阳光左岸项目1#-3#楼工程供应砖块,同时还约定如被告中振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承担原告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砖块。2016年7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71705元,其中20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按月息1.5支付,并于2016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及利息,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但两被告却未按约付款。因两被告系承包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振公司辩称,1、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被告***只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被告中振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材料款数额未经核实不能确认。原告诉请的36000元损失属过高,如须承担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因被告中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付款通知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复印件、安全协议书复印件、质量协议书复印件,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认定。对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运货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中振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中振公司承建了丹阳阳光左岸佳苑1#、2#、3#、4#楼工程。被告***系丹阳阳光左岸佳苑1#、3#楼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7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丹阳镇阳光左岸1#、3#楼提供煤矸石页岩砖;每送至10万元结算付清一次,尾款到供砖结束以后3月内结清;需方逾期付款时,按合同金额的0.1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及发生的律师费用。合同尾部加盖了“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阳光左岸佳苑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有“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阳光左岸佳苑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的欠条言明:“今余欠***供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阳光左岸项目1#-3#楼工程砖货款,共计人民币叁拾柒万壹仟柒佰零五元整(371705元),其中贰拾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给***。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20万元部分货款加此段时间内发生的利息,尾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因上述款项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1、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虽然案涉合同及欠条上加盖的是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质量协议书》、《安全协议书》等证据能证明该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一直对外使用,且***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合同、欠条上加盖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理被告中振公司就购买的建筑材料进行结算,依法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中振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振公司支付货款37170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36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因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2、因被告***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371705元、利息36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律师费2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6元,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蔚群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晓萍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中振公司的主体身份;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振公司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中振公司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及付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中振公司承担;6、证明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运货单复印件二十八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7、工程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振公司的阳光左岸佳苑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的使用是经被告中振公司授权认可使用的;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开工报审表二份、开工报告二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方是被告中振公司,被告中振公司在其他材料中也使用过资料技术专用章;9、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复印件、安全协议书复印件、质量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二、被告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工程建筑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是王本福。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