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1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雨路5号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振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中振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5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涉钢材买卖中,**仅是代理人,买受人是中振公司,不存在“中振公司代**清偿货款及利息问题”。2.中振公司提交的《安全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质量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材料款由中振公司直接支付。3.**为施工承包负责人,**施工的工程款在400万元左右,但中振公司至今未与**结算,尚欠**约220万元工程款未付。在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返还中振公司支付的案涉钢材款及逾期给付利息,显失公平。中振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即使最终由**承担,也应在工程款结算中一并解决。4.(2018)皖05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中振公司才是买受人,逾期给付利息自然应由其自行承担。且从判决内容来看,钢材款的本金只有359652元,其余均为利息。但该判决却按照48965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裁判结果不当。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中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积极组织案涉工程款的总结算,但该公司未与开发商马鞍山市嘉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置业公司)结算,也未与**结算已付款,该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扩大损失的责任,但一审又判决**承担了近40万元的利息,自相矛盾。 中振公司辩称,1.(2018)皖05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行为是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依据是**以挂靠的方式承接涉案工程,**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表见代理的实质是无权代理,并非合法代理。案涉的钢材实际由**购买,付款责任应由**本人承担。因法院认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因此判决中振公司对外向马鞍山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履行清偿义务,中振公司在履行完清偿义务后,有权要求**赔偿。2.中振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全面负责和建设方协调本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事宜,建设方工程款汇至中振公司账户后,中振公司扣除相关的管理费、税费后,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作为建设方的嘉恒置业公司,向总承包方中振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是包含材料款的,中振公司将收到的款项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已经转付给了**,所以**所领取的工程款中也应包含工程所涉及的所有材料款。3.关于中振公司与**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的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首先**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应由其负责与建设方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如**认为其尚有工程款没有领取,其有权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向相对人进行主张。而本案是基于**没有向案外人**公司支付材料款,给中振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中振公司要求**赔偿引起的,与涉案工程是否办理结算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也无需以结算为前提。至于**所称中振公司尚有22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不能成立。4.案涉结算单是由*****公司出具,结算单上载明的欠付钢材款、本金以及逾期付款责任等内容,均是*****公司做出的意思表示,因**未***公司支付钢材款,导致中振公司按照结算单的内容代为承担了相应的对外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依据该结算单的内容向中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赔偿中振公司经济损失766862元;2.**以766862元以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标准向中振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标准支付;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8日,嘉恒置业公司与中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嘉恒置业公司将**左岸佳苑1#、2#、3#、4#楼工程施工发包给中振公司。中振公司将其中的1#、3#楼工程施工发包给***,其中的2#、4#楼工程施工发包给**。2015年3月17日,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建设分公司)与**签订《安全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质量协议书》系列协议,载明:**为**左岸佳苑2#、4#楼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负责人;**全面负责与建设方协调申请本项目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事宜,工程款必须按要求汇至中振公司规定帐户;中振公司按照项目总造价1%扣除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后直接将款项汇至**指定帐户;**必须保证按时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采购的工程材料等质量必须符合施工图及相关规范要求。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共计从中振公司领取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2249000元。2016年7月26日,**向案外人**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左岸2#、4#楼工程钢材总款409652.94元,已付款伍万元整,钢材款付利息壹拾叁万元整,总计欠489652元。8月底付20万元,付完后剩余款未付按2分利息计算”。因***、**等拖欠**公司货款,**公司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皖050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货款1323093元,并以833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896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中振公司及其建设分公司不服,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皖05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书于2019年1月6日生效。因中振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向中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履行支付执行款1345701元及利息、负担执行费15857元。2019年1月18日、2019年6月24日,一审法院分别从中振公司帐户扣划执行款1565093元、600000元,合计21650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安全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质量协议书》中约定:案涉**左岸佳苑2#、4#楼工程材料由**采购,中振公司收到工程价款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返还给**。**作为中振公司建设承包的**左岸佳苑2#、4#楼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负责人,已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其应支付其承包的该工程的材料款。**收取工程款后未支付其应付的材料款,致法院判决中振公司承担支付**左岸佳苑2#、4#楼建设项目施工材料款的责任,中振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中振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不应由**承担。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及中振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2019年6月24日),**应向中振公司赔偿已付的钢材款本息的损失,即本金489652元、利息279141元(以489652元货款为基数,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期满日2019年1月16日),合计768793元,中振公司本次诉请的损失数额为766862元,未超出该范围,予以支持。另,中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积极组织案涉工程款的总结算,但该公司未与开发***置业公司结算,也未与**结算已支付款,该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扩大损失的责任。故对中振公司要求**支付上述766862元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766862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3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嘉恒置业公司与中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四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自行统计的**左岸2#、4#楼成本表,系其单方陈述,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向中振公司赔偿损失76686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已生效的本院(2018)皖05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公司所提交的系列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公司在签订和履行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符合善意缔约相对方的特征,即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案涉工程承包方中振公司购买项目所需建筑材料并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即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代表中振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构成的是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而非有权代理。当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造成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表见代理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被代理人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与中振建设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中振公司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只扣除1%管理费及相应税费,剩余款项将全部汇至**指定账户。**为**佳苑2#、4#楼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工程款最终归**所有,根据权利责任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工程购入的材料款也应当由**承担。现因**的表见代理行为,造成中振公司依法承担了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材料款付款义务,受到损失,对该损失**应予赔偿。至于该裁判文书中是否存在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错误,并不属于本案需审查的范畴。关于**上诉所称中振公司未与其结算,尚欠其工程款未付的问题,其可另行向中振公司或其他义务方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