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建设工程无锡有限公司

新时代建设工程无锡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时代建设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湖大道9-2006。
法定代表人:戴铁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琦,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聘远,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1199号F座1层。
法定代表人:傅利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骠漂、关文倩,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无锡深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五湖大道9-506。
法定代表人:潘彩琴。
上诉人新时代建设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原审被告无锡深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崔丽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大华公司对新时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度公司、大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一、一审法院未向新时代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出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直接缺席审理并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没有向新时代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出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也没有与新时代公司联系,而是将前述诉讼文书直接邮寄给深度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彩琴签收。潘彩琴既非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授权作为新时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无权签收应送达给新时代公司的诉讼文书。同时,深度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为共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代理签收诉讼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即便认定一审法院已向新时代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出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新时代公司也不应对深度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是新时代公司没有与大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未经新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认定为新时代公司的意思表示,新时代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大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该合同不知情。二是案外人金全新无权代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且未经新时代公司股东会决议,该保证合同对新时代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金全新既非新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新时代公司授权,属于无权代理,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金全新系新时代公司股东,其签订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且新时代公司不予认可,该保证合同对新时代公司不发生效力。三是金全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应由大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应由大华公司举证证明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且有关决议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否则,大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新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另补充以下上诉意见:1.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限额为50万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已经超出50万元,对保证责任范围的判决有误。2.程序问题。一审法院直接将应诉材料邮寄给深度公司,深度公司称已将相应材料转交给新时代公司的相关人员金全新,但金全新并非新时代公司总经理身份。新时代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潘彩琴作为受托人处理本案,该份委托书属实,但是新时代公司对于具体开庭时间等均不了解。潘彩琴作为案件的主债务人口述会负责处理相关事宜,故新时代公司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如一审法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不合法、不规范,也应履行相应的释明义务,且相关应诉材料的送达也未涉及开庭传票。一审判决认定新时代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程序错误。
大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职权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开庭时,深度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彩琴及其丈夫一起参加庭审,并当庭提供了新时代公司加盖公章的授权其参加庭审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授权手续齐全、合法。新时代公司诉称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出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新时代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新时代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对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旨在明确公司内部治理问题,是对公司对不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决策程序、担保对象、担保条件等问题进行规制,并非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进行限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因此,新时代公司是否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属于其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受该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不能以此确认担保行为无效。其次,新时代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有新时代公司公章且有公司第二大股东金全新的签字。另外在签署过程中,金全新向大华公司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戴铁君的身份证信息及公司注册登记的内档材料,可以证明戴铁君对于提供担保一事知情且认可,该保证合同系新时代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第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经过了新时代公司两个股东的同意、认可,大华公司尽到了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新时代公司具有约束力。时代公司共有两个股东组成,其中金全新持股44.64%,戴铁君持股55.36%,金全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代表其认可该保证合同的效力。另外戴铁君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的公章使用、审批等重要管理事项,如果金全新申请盖章,则需要经过戴铁君的同意,因此可以证明该份保证合同是经过戴铁君同意才出具。该份保证合同经过了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认可,大华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该份保证合同对新时代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答辩意见:1.针对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时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并未超过50万元的限额。2.潘彩琴将案涉诉讼文书转交给新时代公司的股东兼员工金全新是事实。
深度公司陈述:同意新时代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时认为,对一审判决的金额及应承担的责任均无异议。
大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深度公司支付大华公司货款445645.49元;2.判决深度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45645.49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自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判决新时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度公司、新时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无锡深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5645.49元、违约金(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标准,自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新时代建设工程无锡有限公司对无锡深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无锡深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无锡深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时代建设工程无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2元,减半收取计4321元,由无锡深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时代建设工程无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新时代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公司执行董事的决定及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新时代公司是否应对深度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经新时代公司盖章确认,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中新时代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的非关联担保。大华公司主张,新时代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并未对此作出相应规定或限制,且其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现并无证据表明新时代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宜作出相应规定,而大华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新时代公司具有约束力,新时代公司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新时代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时代公司在“最高余额折合5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鉴于二审上诉期间,债务人深度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金额已经超出上述约定的保证范围,故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新时代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范围予以调整。另,经审查,一审法院以新时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无锡深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5645.49元、违约金(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标准,自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新时代建设工程无锡有限公司对无锡深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余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无锡深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无锡深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时代建设工程无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42元,减半收取计4321元,由无锡深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时代建设工程无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42元,由新时代建设工程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方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