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宽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江苏宽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3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5月13日生,××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华,南通市崇川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栟茶镇卫海北路。
法定代表人:唐于磊,该政府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宽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港汇国际广场**华庭路**102。
法定代表人:王明明,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江苏扶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栟茶镇政府)、江苏宽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信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确定责任错误。2018年6月9日,***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沿如东县栟茶镇新庄村十八组由北向南行驶至季建银宅东侧南北路地段,因施工堆积土方后未清理干净下雨后路面泥泞,致***摔倒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审法院查明,宽信公司与案涉道路所在村—如东县栟茶镇新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由宽信公司承接栟茶镇新庄村”示范河道”中引河波整理及土方项目。宽信公司作为项目承接方对道路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期间连续下雨,道路泥泞,极易发生事故,宽信公司未采取措施清除这一安全隐患,也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因施工堆积土方后未清理干净下雨后路面泥泞,与***摔倒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疏忽大意摔倒与交通事故发生亦存在有一定的因果确定责任错误。2.确定双方责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宽信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错误。***摔倒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因为事故发生期间连续下雨,道路泥泞而造成道路泥泞,极易发生事故,宽信公司未采取措施清除这一安全隐患,也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前题,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已尽到注意义务还是没能避免摔倒应当不承担事故责任,宽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作为弱势群体,一审法院在确定责任时也应当予以照顾考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确定责任错误。
栟茶镇辩称,鉴于***上诉中没有涉及镇政府,故请求维持原判。
宽信公司辩称,1.***上诉的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认为宽信公司没有设置标志,没有及时清理路面,我们觉得作为一条农村乡间小道,法院的这一认定有些过于苛求。其实,宽信公司在路上没有设置障碍,只是因为施工时按照建设方按照村里的要求把路肩垫高,因为那时正好在下雨,导致路面泥泞,事故是因为自然原因引起的,农村的路不像国家的那种机动车道,所以造成了泥泞,宽信公司接到一审判决后本来也想上诉,后来考虑就这么多钱就算了。反正***确实是受伤了,所以就没有上诉,结果没想到***会上诉。综上,请求法庭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宽信公司赔偿其69164.29元,栟茶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9日17时50分左右,***持证驾驶苏F×××**摩托车在如东县地段摔倒致伤。同年6月1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载:2018年6月9日17时50分左右,***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东县栟茶镇新庄村十八组由北向南行驶至季建银宅东侧南北路地段,因施工堆积土方后未清理干净下雨后路面泥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在此事故中,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
***受伤后,先后在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如东县潮桥医院、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6901.21元,另***提供收据一张,内容为定制保护器,金额为2400元。
另查明(1)栟茶镇政府陈述,***摔倒致伤的所在道路称新庄村栟新线。2016年由栟茶镇政府发包给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道路建设资金来源于省、市、县补助加镇、村自筹。(2)2018年3月30日,宽信公司与如东县栟茶镇新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宽信公司承接栟茶镇新庄村“示范河道”中引河河坡整理及土方项目,该工程的验收单上明确记载工程计划施工工期为2017年4月1日,实际施工工期为2018年5月20日,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3)栟茶镇新庄村经济合作社2019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6月9日发生事故路段的路面泥土系宽信公司施工过程堆积形成的。(4)证人周某证明2018年6月9日下午由于下雨后路上有泥,当天有七个人在此路段跌倒,其中***是第六个,泥是施工方拖泥的车上掉下来的;证人缪某证明村干部讲泥是施工方拖泥的车上掉下来的,宽信公司、栟茶镇陈述宽信公司于同年5月20日结束工程施工并撤离现场。
原审庭审中,***陈述(1)事发当天,天晴,在***摔倒前,即下午三时多下过雨,但不大;(2)事发路段距***家不到3里的路程。除星期六、星期天,***每天均会从该路段经过,接送孩子上学、放学。(3)事发前几天,因挖渠,***未从案涉路段经过。
***提供的照片及视频显示,***摔倒处的道路为水泥路面,路的一侧为农田,另一侧为河流;路面上有厚厚一层泥土。
一审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要求栟茶镇政府、宽信公司赔偿其因摔倒致伤所造成的损失,需证明(1)栟茶镇政府、宽信公司存在过错;(2)栟茶镇政府、宽信公司的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宽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一)关于宽信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宽信公司与案涉道路所在村—如东县栟茶镇新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由宽信公司承接道路边河坡的整理及土方项目,宽信公司作为项目承接方对道路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期间连续下雨、道路泥泞,极易发生事故,宽信公司未采取措施清除这一安全隐患,也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关于实际施工工期,该项目工程验收单上有明确记载,该工程计划施工工期2017年4月1日,实际施工工期2018年5月20日,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即该工程至2018年6月9日事故发生之日仍在进行之中,且栟茶镇新庄村经济合作社2019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发生事故路段的路面泥土系宽信公司施工过程堆积形成,与证人证言基本能相印证,故对栟茶镇政府、宽信公司陈述宽信公司于同年5月20日结束工程施工并撤离现场的说法,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宽信公司的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认为道路上的泥土来源于宽信公司施工后、结束前,经雨水造成路面泥泞致使***骑摩托车发生事故,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因施工堆积土方后未清理干净,与案涉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其一,***户住宅距事发路段距离较近,据其陈述除周六、周日,每日出行必经该路段,应当知晓该路段路面的实际状况。其二,***驾驶摩托车在其所称的雨后行驶,应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小心驾驶,同时路面有泥土并不必然导致***摔倒,***的疏忽大意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下雨初停、道路泥泞的情况下,未能合理小心谨慎行驶导致摔跤,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宽信公司因施工泥土撒在水泥路面上未清理干净,未能消除隐患,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宽信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自行承担。现***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依票据认定为66901.21元,***向栟茶镇、宽信公司主张提供的定制保护器的费用,虽提供了收据,但收据内容不完备,没有发票及医嘱,法院不予认定。按照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宽信公司应赔偿***医疗费26760.48元。
关于栟茶镇政府应否承担责任。本案系施工方的原因造成的***跌倒受伤,***要求栟茶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宽信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已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760.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负担192元,宽信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即***承担主要责任,宽信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不服,并认为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驾驶的为机动车,其本身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非机动车骑行人员、行人;其次,在雨天湿滑或者道路泥泞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驶于案涉道路时,亦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自身摔倒,从而保护自身安全;再次,根据***自认的除周六、周日外,每日出行必经该路段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对该路段的路况相当熟悉,***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推定是因其出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所致。最后,根据***自认的其家与事发路段距离较近的事实,其驾驶机动车途经该路段回家时,在发现道路泥泞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取推行,或者将机动车寄存于其附近的邻居家中,然后步行回家等方法,但其并未采取上述措施或者方法,导致事故发生,从社会普通人的通常认知角度来看,***的主观过错程度,相较于不熟悉该道路的其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显然要大。因此,一审法院经综合考量后,确定***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在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范围以内,且无明显不当,本院给予尊重。
需要指出的是,***以自己属于弱势群体,故法院应当在赔偿责任比例给予照顾考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松平
审判员  吴 风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玮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