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汇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3民初15758号
原告:广东汇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港隆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04497668。
法定代表人:梁春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颖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仪,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月珑湾商住小区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68166131Q。
法定代表人:单大为。
原告广东汇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信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支付义务,支付总计235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而承担的合同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8月3日为22757.73元(按23575元本金计算,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每7天0.5%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3日为22757.7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07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以上合计:79407.73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江门月珑湾小区(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26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经与原告签证联系,增加了部分工程内容,合同款项增加了35500元,项目最终总价为6615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余款5%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若一方发生违约,则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第三款约定“若甲方未按付款办法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每迟付七天按延迟付款的0.5%收取违约金,总价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
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将工程移交被告,被告应在保修期满即2017年8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余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23575元未支付。
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合计为661500×5%+23575元×0.5%×1448天÷7天=57458.28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工程结算审核表;3.竣工验收证明书;4.工程/项目移交表;5.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6.保修完结证明书;7.承诺函。
被告信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
另查,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保修完结证明书》显示,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
202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575元未付,承诺于2020年7月1日前支付13000元,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10575元,如逾期未付,愿意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内容,双方并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工程款23575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首先,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的5%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故原告主张自保修期届满次日即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第三款约定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每迟付七天按延迟付款的0.5%支付损失补偿。上述条款均属于违约责任条款。原告同时主张两种违约责任,暂计至2020年8月3日违约金合计为55832.73元,已超过欠付工程款本金的2倍多,明显过高。再次,庭审时,原告表示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其已开发票的税金提早缴纳,公司存在挂账损失,但未对损失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实际造成原告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575元给原告广东汇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57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广东汇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汇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5.1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东汇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9.04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46.15元。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946.1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94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梁 珊
人民陪审员  余绣文
人民陪审员  陈群贤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怡杏
书 记 员  王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