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鼎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汇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10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鼎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港隆南路20号工业厂房三幢一层C101-C10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3H5T0XN。
法定代表人:丁文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宏,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汇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港隆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04497668。
法定代表人:梁春艳。
上诉人广东鼎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汇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2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山公司立即向汇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共计60977.2元,并向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81000元;2.确认装修归汇通公司所有;3.确认汇通公司与鼎山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6日解除;4.鼎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诉讼中,汇通公司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鼎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33977.2元和违约金27000元;二、确认汇通公司与鼎山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6日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为1570元(汇通公司已预交),由汇通公司负担896元,鼎山公司负担674元(鼎山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汇通公司)。
鼎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鼎山公司无须承担违约金27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3.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汇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令鼎山公司承担违约金属于错误。根据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已变更了原合同约定,汇通公司与鼎山公司达成一致只要求鼎山公司支付拖欠租金,无须承担违约金的意思,况且汇通公司已适用没收保证金,使用了定金罚则,而一审法院在同意汇通公司使用定金罚则情况下,又判定鼎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同时使用定金罚则及违约金情形,严重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另外正如鼎山公司第二点所述,双方真正依法达成解除合同协议是在2021年7月19日,根据解除合同协议条款约定,该解除合同协议生效后三日内鼎山公司支付拖欠租金,鼎山公司在准备按时付清拖欠租金时,而汇通公司却在2021年7月13日向法院起诉,汇通公司已存在严重违约,没有给予鼎山公司付款期限,鼎山公司没有存在违约行为,依法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鼎山公司承担违约金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6日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在2021年7月6日只有鼎山公司签名,汇通公司当时并没有作出同意意思表示,更没有在2021年7月6日盖章,该解除合同协议并未生效,不符合解除合同协议第四条规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所以该份解除合同协议并没有在2021年7月6日生效,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协议于2021年7月6日生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之后在鼎山公司再三要求下,汇通公司在2021年7月19日才盖章并送达给鼎山公司,解除合同协议依法应当在2021年7月19日才生效,因此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
汇通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鼎山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33977.2元并未提起上诉或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其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问题。汇通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鼎山公司发出解除函,作出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双方对解除事项作出约定并出具了《解除合同协议》,鼎山公司的代表人丁文迪于2021年7月6日在《解除合同协议》上签名并捺印。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汇通公司在2021年7月7日回复丁文迪时已表示已经盖章。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6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鼎山公司主张汇通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才盖章并送达给其,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违约金问题。汇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明确表示选择违约金,一审法院已将保证金27000元抵扣租金、水电费,并判决鼎山公司支付剩余租金、水电费33977.2元。鼎山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同时使用定金罚则及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解除合同协议》已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3天内一次性支付未付的租金、水电费。但鼎山公司未按约支付。按协议约定,汇通公司有权按照原租赁协议约定追究鼎山公司的违约责任。原租赁协议约定违约金81000元,一审法院综合鼎山公司的违约程度及汇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鼎山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鼎山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鼎山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广东鼎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文佳
审 判 员 黎 妙
审 判 员 卢俊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秀连
书 记 员 刘梦依
陈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