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荣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荣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3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美英,女,汉族,1952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萍,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祥,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荣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蛤地社区黄金路龙旺埔商业楼二楼前半部号铺。
法定代表人:雷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熙伟,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美英与上诉人广东荣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佳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064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文美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荣佳公司向文美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7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013元、鉴定检查费535元;2.荣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荣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文美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9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住院护理费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556.26元、鉴定费535元;二、驳回文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919.67元,由文美英负担114.67元,由荣佳公司负担805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0646号民事判决书。
文美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判决,依法改判荣佳公司向文美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5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79.2元;2.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鉴定费的判决;3.荣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2017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说明》可知东莞市2017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454元,而文美英于2017年7月21日发生工伤,本案理应适用2017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来计算相关款项,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4454元/月X60%=2672.4元/月的标准计算。
荣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荣佳公司向文美英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000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停工留薪期,文美英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8年2月6日,故差额应为10005元。
文美英、荣佳公司均未就对方的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院二审仅对双方上诉提出异议部分进行审查,双方未提出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双方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文美英提交的东莞市人民医院于2018年5月1日出具的《门(急)诊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肢禁受力3个月”,故文美英在2018年8月1日前应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荣佳公司以自行制作的关于文美英自离的通告来主张停工留薪期计至2018年2月6日,理据不足。原审结合前述诊断证明书等情况,认定文美英停工留薪期计至评残前一日即2018年8月26日,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本案中,文美英于2017年7月21日发生工伤,原审以文美英发生事故时已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016年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核定其工伤待遇损失,并无不当。文美英主张以2018年6月15日发布的2017年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美英、上诉人荣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8元,分别由文美英负担50元,广东荣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78元(均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亮
审判员  黎淑娴
审判员  李瑞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