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荣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荣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6107号
原告:***,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3X。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淳湘,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荣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蛤地社区***********前半部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3K。
法定代表人:雷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环,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时间:2019年12月10日至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涛,该公司员工。(授权时间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8日至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黛冰,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时间: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8日)
原告***与被告广东荣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淳湘和被告广东荣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环、郑永涛、谢黛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款163720元及利息6098元(以9092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735元;以7280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3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项目A-2栋附属地块市政配套建设工程绿化部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第2点:工程地点为三水区进港大道。第一条第3点: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在工地绿化面积内种植樟树、秋枫等乔木152株,四季桂等灌木90株,种植地被植物247平方米,并铺种台湾草皮6118平方米,并在养护期(6个月)内保持成活。第二条工期期限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5日。第三条工程合同造价本工程造价24万元整,各分项单价(以表格列出)。第四条第4点所有苗木及草皮完成种植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0%,余下10%作为保质金,待养护期结束后2周内一次性结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所有承包项目,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8月5日,上述合同内的树木在养护期内全部成活。2018年8月24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承包款90920元。2018年11月13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对部分草皮进行修复或者重铺,增加黄榕球,双方确认了承包款为72800元。2019年5月27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承包款72800元。截止至2019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的承包款163720元。后经过原告不断催促,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承包款16372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佳公司辩称,对现场的实际工程量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里面的数量不属实,也没有出具相关的结算清单。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项目A-2栋附属地块市政配套建设工程绿化部分承包合同》。证明双方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绿化承包合同,合同造价为24万,双方约定在养护期结束后的两周内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
2.送货单。
3.打印照片4张。证据2、3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在2018年7月10日向其送杜鹃4盘,价值为920元。
4.三水水都工地绿化工程签证明细。证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其多做了72800元的工程,上面有何永洪签名。
5.三水水都绿化项目登记表。证明原告在2018年4月29日已经将多出合同的3050平方米草皮及增加10棵黄榕球的绿化工程履行完毕,并得到现场施工方即被告人员林涌生确认。该项目登记表上记载的工程数量与原告提供的三水水都绿化工程签证明细表上显示的草皮数量和黄榕球数量是一致的。由于该登记表上没有单价显示,因此,原告与被告施工人员何永洪才于2018年11月13日在三水水都绿化工程签证明细表上确认价格为72800元。
6.工程项目设施现场验收记录表。证明原告所做的绿化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完毕,并且该记录表上面明确表示何永洪是施工方,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金额24万元的绿化工程及原告提供的签证明细表所显示的72800元的工程已经是全部验收完毕,也就是经过施工方即被告确认的。
7.微信截图记录。证明2018年4月10日被告的人员何永洪作为水都A-2保障房市政工程的施工方将郑永涛、原告、林涌生拉进了工程交流群,其中还有水都A-2保障房市政工程的代表严国铭,很明显郑永涛是认识何永洪,他们两人之间有微信联系,否则何永洪也不能拉郑永涛进群;在微信截图第4页、5页显示,何永洪和林涌生负责跟进绿化工程的项目;在微信截图第24页,何永洪已经在群上表示,原告的绿化工程已经完成整改,工程已完工;在微信截图第49-51页,水都A-2保障房市政工程的代表严国铭召集所有人进行项目初验收,说明此次原告的绿化工程已经完毕;在微信截图第56-57页,何永洪上传了杜鹃的图片,杜鹃摆放的位置与原告提供的图片是完全一致的,证明了原告向被告送了4盆杜鹃的事实;在微信截图第72页显示,2018年7月18日水都A-2保障房市政工程的严国铭召集所有人进行项目验收,因此才有了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设施现场验收记录表,2018年7月19日,水都A-2保障房市政工程进行验收并提出了整改意见,整改完毕后,2018年7月26日项目验收成功;在微信截图第101-103页显示,原告在2019年1月26日在涉案绿化合同结束后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的施工人员何永洪向原告表示需要等公司解释。由此证明何永洪就是被告的代表人员;在微信截图第104页显示,2019年3月由于一直联系不了何永洪,原告直接联系了郑永涛,郑永涛在2019年3月29日向原告表示款项已经到财务,会帮原告处理(在微信截图第112页),郑永涛多次提及何永洪,说明郑永涛是认识何永洪的;在微信截图第128页显示,郑永涛自己发上来与何永洪一起的照片,证明他认识何永洪;在微信截图第138页显示,原告已经向郑永涛表示绿化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养护期在2018年12月已经结束,郑永涛在2019年8月才提出来对数量有异议完全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被告完全是在无故拖欠原告的绿化款项。
被告荣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事实不确认,荣佳公司没有通知送这四盘杜鹃花,工地有两个施工队,不清楚证据3的照片在哪里拍的。对证据4相应的增加工程72800元不确认,合同是郑永国管理员签名,结算应由郑永国签名才有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林涌生是否荣佳公司员工,需要核实,即使是荣佳公司员工,也没有荣佳公司授权。证据6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表上写着何永洪是施工方,但具体不知道是哪一方,具体应由***施工,后庭审期间荣佳公司又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微信上的人员无法确认,对***的证明内容不确认,***在24页写着在2018年4月19日就已经写着绿化完成整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草皮数量6200多方,***称已经按时完成,但在后期的4月***提交的项目明细单中,修改面积达3000多方,一个工程在短短几个月无法既完成原有工程又修改了3000多方。而且在明细表上的修复的单价高达40多块一平方,草皮合同约定的综合价是15块一平方的。在***提交的聊天记录今年的8-9月,双方还就数量验收问题争执,所以双方对现场的清点是没有完成的。
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供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佛山市西南水都饮料基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业主方”)处取得项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业主方就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由多个工程组成,其中包括案涉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完全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来签订的。
3.微信聊天记录、苗木表、清点清单。证明业主方代表孟祥平在对绿化工程进行验收时,发现绿化工程项目的数量少于《建设工程合同》上要求的数量,于是在2019年8月20日在原被告双方及业主方代表等10人共同组建的微信群“水都资料群”中发出质疑,其中:细叶榄仁的数量比要求的少2株、鸡冠刺桐的数量比要求的少1株、旅人蕉的数量比要求的少3株、黄榕球的数量比要求的少8株,山瑞香球的数量比要求少3株,红继木球比要求的少6株、四季桂比要求的少5株、草皮比要求的少127平方米。因此业主方要求各方对绿化数量再次清点确认。而原告至今一直不配合被告对现场数量进行清单。
原告***对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该合同的第五点表示承包经理是朱林辉,与***在第二次开庭提供的工程现场验收记录表中项目施工单位意见经办人朱林辉是一致的。表明荣佳公司已经在2018年7月25日对绿化工程项目进行了相关的验收,2018年7月26日验收意见为整改完成,因此,***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现场施工人员的要求完成了所有的种植。该合同的第29页由佛山市三水区水都饮料基地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签名的下面已经标注了经办人是严国铭,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第1-103页中严国铭作为佛山市三水区水都饮料基地投资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聊天群里组织各方对绿化工程进行验收的相关内容是一致的。对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也在第二次开庭提供了完整的聊天记录,但对荣佳公司所说的聊天记录证明内容不确认,***已经按照苗木表上记载的与我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所记载的乔木的数量、草皮的数量完成了所有的种植。该苗木表及清点清单表是由孟祥平发出的,***并不清楚该人员是谁,也第一时间在群上提出质疑,因此,对该清点清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2019年8月29日郑永涛才提出种植的数量不对,***也已经向其告知合同已在2018年12月结束,后面工地发生的事情与***无关。***在2019年8月29日下午13时32分马上赶到工地对荣佳公司所提出的数量不对进行了清点,也向荣佳公司发出所有视频的材料,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第141页可以显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144页在2019年9月5日下午14时39分***向其发出经过清点后全部的乔木的数量,在合同养护期后清点也只是少了5棵(秋枫少了一棵,刺桐少了一棵,紫荆少了一棵,白兰少了两棵),而不是孟祥平发出的几十棵。且在微信中一直要求荣佳公司出来确认,但郑永涛一直说他们会处理,直到***起诉前也没有通知***到现场清点。
经审查,***提供的证据1,荣佳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3仅记载了“三水水都工地”,无任何人员签名,且也无法与聊天记录中的信息完全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4、5,荣佳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故本院下文再述。
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荣佳公司对此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7为微信聊天记录,有***的手机微信予以核对,荣佳公司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微信内容与案涉工程有关,且有荣佳公司代理人郑永涛在群中,故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荣佳公司提供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聊天记录与***提供的聊天记录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苗木表、清点清单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本院下文再述。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0月30日,荣佳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佛山市西南水都饮料基地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项目A-2栋附属地块市政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价为413.15312万元。后荣佳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佛山市西南水都饮料基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主要内容包括了绿化及喷灌设施工程、电气及给排水工程等;工期约120天。合同第14.1竣工付款申请一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后30天内。
2018年1月24日,荣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项目A-2栋附属地块市政配套建设工程绿化部分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项目A-2栋附属地块市政配套建设工程绿化部分,工作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在工程绿化面积内种植樟树、秋枫等乔木、四季桂等灌木90株,种植地被植物247平方米,并铺种台湾草皮6118平方米,并在养护期(6个月)内保持成活。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并负责养护期管理,甲方负责一切工程材料、结算及验收工作、保证乙方工作完成后所有的工程款项能及时到账。工期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5日,合同造价24万元,各分项单价均予以了约定。同时约定了工程费用的支付与结算:1.签订合同后乙方立即进行选苗备苗工作,并安排工作及其他机械。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前支付甲方叁万元整作订苗及购苗之用。2.乔木种植完成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造价的50%(即此阶段支付玖万元整)。3.地被植物及地面部分草坪铺种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80%(即此阶段支付柒万贰仟元整)。4.所有苗木及草皮完成种植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0%(即此阶段支付贰万肆仟元整),余下10%作为保质金,待养护期结束后2周内一次性结清。5.合同内支付的金额以实际发生工作量为结算依据。
***提供了三水水都工地绿化工程签证明细,显示增加的工程金额为72800元,下有何永洪签名,以及***签名,***签名下有手写日期2018年11月13日。
***还提供了三水水都绿化项目的登记表,显示相关的工程增加量。下有林涌生的签名,时间记载为2018年4月29日。
2018年4月10日,名为“何永洪”的人邀请***(微信名为儒林绿化135*****033)加入名为“水都A-2保障房市政工程交流群”的微信群,该群成员中有郑永涛、名为“林涌生”以及与该工程有关的施工及监理人员。当日,“林涌生”以及名为“百达通公司陈工”的人在群中提及铺草皮的事,***在群内予以了回应“保持进度”。2018年4月12日,“百达通公司陈工”的提及铺草的要求,***又予以了回应。2018年4月19日,名为“建城机械(何永洪)”的提及绿化完成整改,要求相关人员过来看看并称绿化队要退场。2018年4月24日,名为“钧信监理林翰强”提及有些草皮已经死了,需要重新种植,且野草较多。2018年5月2日“建城机械(何永洪)”回应称“天气好了会安排人除草”。2018年5月8日,“建城机械(何永洪)”在群内发了一张工人除草的照片,并称“工人除草中”。***在群内回应称“除了几天草,今天除完,杂草长得很快,希望大雨过后尽快验收,谢谢各位”。名为“严国铭”的人在群内@何永洪,要求其在进门位置先安排拔草。“建城机械(何永洪)”回应“收到”,并称已安排林工过去。后“严国铭”又提及积水问题,“林涌生”予以回应。“建城机械(何永洪)”在群中要求“林涌生”跟进积水的问题,“林涌生”、***均予以了回应。2018年5月15日,“严国铭”称“本项目已经基本完工,请施工单位先自检,再由总监组织预验收,确认没问题了之后,提交竣工报告给我,我再组织初检。自检和预验收要做好记录”,该条@了“何永洪(施工方)”,“何永洪(施工方)”予以了回应。2018年5月21日,“严国铭”在群内@了所有人,称“明天下午3点,在水都保障房A2栋进行市政及绿化工程的初检,请各参建单位准时参加。”“建城机械(何永洪)”予以了回应。2018年7月2日,“建城机械(何永洪)”在群内称“杜娟下午种”,“又送大包”,“严国铭”回应称“我代表西南政府感谢你”。2018年7月18日“严国铭”@了***,称明天可能会检查,要求***安排人修剪草坪、清理杂草皮以及扶正乔木,缺失的草皮要补。双方又提及了具体的修补位置以及其他植被的疏密问题。同日“百达通公司陈工”在群内称“因为A2市政申请了验收,如无意外今个星期就会验收,但绿化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树头没有圈巢;2.部分苗木歪倒;3.部分草坪已经很厚,需要修剪;4.有些杂草已经显现;5.可安排养护人员在不用淋水的时候拔杂草”。***予以了回应。同是,“严国铭”在群内@了所有人称“明天9点30,A2栋保障房市政街道联合验收”,并要求施工、监理、设计全部参加。“何永洪(施工方)”予以了回应。2018年9月17日,“钧信监理林翰强”@了“何永洪(施工方)”以及***,称“台风过后安排人对临时围墙,树木进扶正处理”,郑永涛亦回应称“这边更严重”以及“天灾人祸,无法避免的”,***称已安排人处理,并提及有少量苗木被移过、挖过,或者被工人破坏过,喷淋和部分水管也有破坏。“严国铭”在群内回应称“是原来主体的施工单位挖的”,***要求协调。2019年1月26日,***在群内问绿化款什么时候可以结账。“建城机械(何永洪)”予以了回应称“在开会,稍安无(勿)燥”。“严国铭”回应称其工程款已经按支付节点支付至完工那一期。“建城机械(何永洪)”回应称“草皮重铺部分,我要到公司解释”。***称过去了半年一直没有答复。
2019年2月到3月,***多次通过电话、微信郑永涛,要求其结算。郑永涛部分有回复。
2019年6月28日,***又微信郑永涛,催促其付款,郑永涛回复称“等开票”,2019年7月19日,郑永涛在微信称水都绿化数量出入大,并问***草皮的方数。***称数量是按清单来的,多出来的草皮是“阿洪”现场签单后才换的。后双方又提及草皮数量的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
2019年8月29日,郑永涛(微信名为“@装睡的@狮子”)邀请***加入群名为“水都资料群”的微信群,群内还有“钧信监理林翰强”。郑永涛在群内称***的绿化工程与其结算的数量偏差太大。***不认可郑永涛提供的数据,并表示其合同服务期过,完工时已经现场点过数量确认过工程量,后来工地上的变化与其无关。2019年9月5日,***在群内提及现场清点只少了5棵树(秋枫少了一棵,刺桐少了一棵,紫荆少了一棵,白兰少了两棵),并非郑永涛所称的几十棵。郑永涛回应称“你提供信息给我们,我们就会处理,不是说是你责任”。2019年9月6日,***又在群中要求郑永涛结数,郑永涛没有回应。
另查明,案涉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项目A-2栋附属地块市政配套建设工程于2018年7月19日验收,于2018年7月26日整改完成。
庭审期间,荣佳公司郑永涛应法庭要求提交存于其手机的《单项工程结算价汇总对比表》,该表格为业主方在2019年8月发给荣佳公司的初步审核结算表,其中有一项目显示“绿化及喷灌设施工程部分”送审的是418872.4元,审核的是365301.68元,相差了53570.76元。
另查明,荣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郑永国,郑永涛称郑永国是其哥哥。***确认已经收到案涉工程款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项目A-2栋附属地块市政配套建设工程的绿化工程,***是否已经完成,具体的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的证据以及诉辩,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荣佳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佛山市西南水都饮料基地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项目A-2栋附属地块市政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绿化部分发包给***,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与荣佳公司签订的《水都饮料基地保障性住房项目A-2栋附属地块市政配套建设工程绿化部分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5日,但通过“水都A-2保障房市政工程交流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案涉绿化工程直至2018年4月仍在进行绿化施工,2018年5月进行初检,2018年7月进行了联合验收。直到2018年9月,台风过后,均未有人提及相关绿化的数量是否存在问题。直至2019年7月19日,郑永涛才在微信中第一次提及案涉绿化工程数量出入很大。
第三,本院要求荣佳公司提供其与建设单位(业主方)相关的预结算材料,其并未向本院提供,仅在庭审中提供了手机上留存2019年8月业主方出具给荣佳公司的《单项工程结算价汇总对比表》,但根据该表显示,业主方已经收到了荣佳公司送审的结算表,并向荣佳公司出具的初步的审核结算表。根据荣佳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第14.1“竣工付款申请一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后30天内”之约定,以及《工程项目设施现场验收记录表》记载的验收与整改日期,本院认定案涉绿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荣佳公司作为承包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四,本案涉工程为绿化工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与荣佳公司的合同约定也可看出相关植物的养护期为6个月。即使从2019年1月26日,***第一次在群内问绿化款什么时候可以结账的时候起算,距离荣佳公司向业主方请款也过去了七个月。因此,本院认定***已经基本完成了其合同约定的绿化工程,并过了合同约定的养护期,荣佳公司坚持称因为植物与草皮数量等存在争议未能结算而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据3中的自行制作的苗木表、清点清单不予采信。
第五,根据水都A-2保障房市政工程交流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建城机械(何永洪)”以及“林涌生”均在该群内,且对于提及的与绿化相关的问题均积极予以回应,并具体实施,郑永涛与其二人均在该群内,对其两人的回应从未提出异议,也未表示过否定。因此,结合郑永涛与荣佳公司郑永国的关系,本院推定,“建城机械(何永洪)”“林涌生”的二人是案涉绿化工程的相关负责人,且荣佳公司对此是清楚的。***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4、5上的签名有“何永洪”以及“林涌生”的签名,虽然荣佳公司对此予以否定,但结合前述聊天记录的内容,本院确认该证据上“何永洪”以及“林涌生”的签名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认***增加工程量的依据,同时确认增加的工程款为72800元。
第六,根据***的自认的现场清点清单显示,少了5棵树为:秋枫少了一棵,刺桐少了一棵,紫荆少了一棵,白兰少了两棵,在其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五棵树未能留存,其相应的价款,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秋枫575元,刺桐470元,紫荆1700元,白兰660元×2)予以扣减,合计4065元。
综合以上分析,***要求荣佳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欠付款项以及增加工程量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核定其应得的工程款为158735元(24万元+72800元-15万元-4065元)。关于***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的约定的工期进行了实际变更,其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亦已经变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自案涉工程验收之日,即2018年7月19日作为其利息起算点,***主张90920元(本院支持85935元),以2018年8月24日起算,72800元以2019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于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确认自2019年9月1日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荣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873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本金85935元自2018年8月2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金72800元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广东荣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93元,***负担5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广东荣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9元,***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立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
书 记 员 劳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