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0505号
原告:中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第*卡。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蛤地社区***********前半部号铺。
法定代表人:雷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熙伟,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诚,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21************6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广东必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智旺园林公司”)与被告广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被告广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熙伟,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仲裁情况:2020年4月13日***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要求确认***与广东**公司、中山智旺园林公司之间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庭于2020年6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坑庭案字[202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中山智旺园林公司之间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2日(仲裁裁决之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诉讼请求:中山智旺园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广东**公司均未起诉。中山智旺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中山智旺园林公司、广东**公司共同对第三人***承担工伤损害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公司负担。
三、双方确认无异议事实:
原告中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经营范围均包含园林绿化工程,被告广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东坑镇道路绿化提升工程,并将前述工程的园建部分分包给原告中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了《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第三人***于2019年9月17日经原告中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陈涛介绍,入职案涉工程,担任施工员一职,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工资由原告中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发给陶留志,再由陶留志发放给第三人***,现已发放2019年9月、10月工资,2019年10月20日第三人***在搬运大理石时,双方被压伤,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第三人***自行垫付;原告中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通过微信向陶留志表示,承诺工人的赔偿会付出来的,让第三人***放心,该赔偿的会安排好,会与被告广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沟通,之后又表示医药费会想办法赔付;原告中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陶留志支付了案涉东莞东坑大道人工安装路侧石、铺装大理石等工程人工费173612.05元;被告广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将印有“**”标志的反光衣发放给原告中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再由原告中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给工作人员使用。
四、双方存在争议问题:
1.***与中山智旺园林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中山智旺园林公司主张***系由陶留志聘请,且与原告中山智旺园林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仅是临时性提供劳务等工作,故第三人***与陶留志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中山智旺园林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智旺园林公司主张第三人***与陶留志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均系独立的法人,且具备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将案涉道路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第三人***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并受原告的管理,同时其劳动报酬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陶留志发放,并承诺相应的赔偿一定会赔付,由此可见,第三人***与原告中山智旺园林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中与***存在劳动关系的系原告中山智旺园林公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广东**公司是否应与中山智旺园林公司共同对***的工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中山智旺园林公司主张因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被告虽签订了《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但前述《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原告承担的条款不公平,故应由原、被告共同对第三人***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作为独立的法人,也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上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应视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前述《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合法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其次,被告广东**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将案涉道路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前,已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原告作为分包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原告系独立的法人,其经营范围也包含相应的园林绿化工程,前述分包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最后,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前述《单项工程分包合同》明确了被告作为承包人,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及协助工地现场的协调,而原告作为分包人,其主要合同义务则是按照法律及工程所在地关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相关规定组织任务实施、负责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定期对雇佣的工人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教育、发放劳保和安全用品等,前述合同及协议书对原、被告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基于被告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的基础上而作出的职责划分,并未违反公平原则,原告作为具体施工单位,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对第三人***进行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教育、发放劳保和安全用品、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等,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承包人,对于第三人***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也未违反其相应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在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6月2日(仲裁裁决之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前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观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佩欣
陈冠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